案例评析|银行债权人主动划扣债务人款项是否属于可予以撤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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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8 11:15 3171 0 0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后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王兆同刘亭亭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银行债权人主动划扣债务人款项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行为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诉讼审理过程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后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西飞集团) 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陆续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国际贸易汇款项下进口应付款业务融资协议书》等协议,由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西飞集团提供押汇款和融资款。

2013年9月1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西飞集团送达《关于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函》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获悉西飞集团发生重大经营亏损、资信严重下降等重大风险事件,要求西飞集团在2013年9月19日前清偿全部授信业务本息,否则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将采取一切措施实现其权力。”

2013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从西飞集团账号上划款2746755.00元(450000美元以汇率6.1039结汇后所得)。

2014年3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定西飞集团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认定扣除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西飞集团账户划款的450000美元。该判决2014年4月初已生效。

2014年5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飞集团“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西飞集团破产申请,并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以该清偿行为发生在西飞集团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西飞集团当时已存在破产情形,该清偿行为严重影响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西飞集团账户划转人民币的清偿行为并予以返还。

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主动扣划西飞集团资金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进行个别清偿的款项范围,且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关于行使抵消权的函》表示将案涉扣款与该行应向西飞集团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消,实际上是承认其扣款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一)本案扣款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西飞集团“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西飞集团账户上划转款项的清偿行为在法院裁定受理西飞集团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该划款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但是,最高院认为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主动扣划,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集团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

(二)本案是否属于应被撤销的清偿行为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由于中信西安分行从西飞集团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在人民法院处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偿还本金1543260.10美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案件审理之过程中,且该划款清偿的金额在该案件的诉讼请求之内,并且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故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从西飞集团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是在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西飞集团属于经诉讼程序对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进行的个别清偿。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个别清偿,是西飞集团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恶意串通。因此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进出口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该划款清偿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持此观点。

终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扣划债务人款项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可予以撤销的行为?

(一)银行主动扣划是否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西飞集团并未以清偿为目的清偿借款,而是债权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自行划款,而债权人的自行划款是否可以评价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呢?我们认为,西飞集团并不具有通过扣划账户款项而清偿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债权的意思表示,银行存款作为一种具有物权效力的资产,西飞集团对其享有所有权和流通支配权,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下即强行划走其款项,该行为并不属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西飞集团拥有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最高院以款项不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而是银行主动划不符合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为由来表示西飞集团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的法律依据不足,是否妥当?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债务人存在破产迹象时对特定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本案中,最高院判决中写道“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于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即债务人的主动划款清偿属于个别清偿,而债务人的被动划款不属于个别清偿。但是,无论是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还是债务人的被动划款清偿都会使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得到优先实现,造成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两者在本质上具有同样的效果。最高院审理本案时对此停留在主动清偿和被动清偿的区别,没有对立法的最终目的做深究。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到,无论金融机构善意恶意,其利用对债务人银行账户控制地位划扣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会议纪要内容亦说明,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清偿行为,只要客观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被动清偿,只要债权人的财产因清偿行为而减少受损,损害债权人整体的清偿利益,就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的条件,应当予以撤销。

(二)诉中的自行划款行为能否评价为“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扣划款项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而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债权人自行划款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经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呢?

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是否属于对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范围之列,涉及到公平清偿价值与司法权威维护价值之间的权衡和博弈,而这种博弈更集中的体现是执行程序。德国和日本破产法规定了司法清偿并不能阻碍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规定:“撤销不因已为该法律上的行为取得可执行的债务名义或因行为系由于强制执行所致而排除。”《日本破产法》第75 条规定:“就欲否认的行为,虽有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者,亦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

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倾向于维护司法权威及公信力,其理由在于如果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执行程序中的清偿进行撤销,将导致大量案件被迫进行执行回转,从而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同时也导致执行部门对困境企业的执行缩手缩脚。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专项活动开展时,执行力度亟需加强,执行部门的权威亟需加强,在这种情境下,将执行程序中的清偿排除在个别清偿行为撤销规则之外,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在乐清市中发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382民初3124号】中,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

中发公司与浦发乐清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于2016年4月15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双方又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针对早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发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履行。债务人中发公司向浦发乐清支行的账户,系出于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于此类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一般也不能请求撤销。

同样,将经诉讼、仲裁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排除在撤销权适用规则之外,也应当基于维护破产申请受理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一考虑。

对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并不因处于诉讼程序中而被认定为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限定出于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司法公信力的预期而产生的清偿行为。对此,连云港博恩电子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1743号】中的意见论证得很充分:

首先,博恩公司确实通过诉讼向林芝电热公司主张了权利,但诉讼仅仅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诉讼过程中并不排除其他的权利救济途径,如自行协商等。从一审中博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内容来看,系由案件当事人自行对案件进行了协商,也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债务,因此,实际促成债务清偿的原因在于博恩公司与林芝电热公司的自行协商及自动履行,而非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博恩公司虽然通过诉讼进行权利主张,但之后系通过撤诉结束诉讼程序,而撤诉裁定书并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林芝电热公司并非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故涉案清偿行为并不符合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除外情形。

而经诉讼程序的清偿行为,可能涉及到以下情形:

1.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通过调解程序进行的清偿。如在民事调解书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清偿一部分债务作为民事调解书生效的前提,应当认定为经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行为;如果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未进入执行程序时,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行清偿的,应当不属于经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行为。

2.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通过和解进行清偿而撤诉。该种情况系各方当事人完全信赖法院而进行的安排,且清偿行为在该案之前,应当属于经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行为;如果在撤诉裁定作出之后,依据和解协议进行的清偿,不属于经诉讼程序进行的清偿行为。

3.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对于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事实或法律性质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对于个别清偿行为作出认定,那么基于既判力的规则,另行提起诉讼将被驳回起诉,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如果人民法院对于事实进行认定,即只认定了已清偿的事实,只产生在此后事实认定时作为免证事实的既判力,并不对后来的诉讼具有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我们倾向认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划款行为发生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并非基于各方对于司法权威的认同和预期而发生,仅仅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行为,虽然后期取得生效判决,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扣减了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自行划款的金额,仅仅是基于法院认定存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自行划款的事实,从而在判项中减少支持的金额,而事实认定并不具有对未来裁判的约束力,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并不应该成为排除管理人撤销权的依据。

上述观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就案涉贷款提起另案诉讼后,该案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且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扣除了本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所划收的款项金额。但本案对该笔划收款项行为的撤销并非系否定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所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亦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实务思考

就本案来说,银行于2013年11月18日划扣款项,6个月期满日是2014年5月17日,法院受理日是2014年5月15日,判决生效日是2014年4月,这些事件的发生时间点非常紧凑。法院晚几天受理不会出现这种情形,判决晚作出一个月即应中止审理,由管理人主张撤销权。

对于管理人而言,更多时候面临的问题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管理人已经接管企业,并且需要处理诉讼事宜。此时,管理人应当以撤销权进行抗辩,并要求法院在认定债权金额时将该部分排除在外。

对于法院而言,在管理人提出上述抗辩事由后,应当给管理人提起诉讼限定时间,如果管理人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法院可以视同为管理人放弃诉权,进而在扣除划扣款项认定债权金额;如果管理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排除划扣款项争议后作出裁判,或者中止诉讼,等待破产撤销权诉讼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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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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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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