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破产程序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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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5 22:33 4591 0 0
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否再转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否再转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一、破产终结的相关概念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破产程序的终结,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具体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二、破产终结的类型

(一)债务延期或清偿完毕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和解或重整成功

破产企业经和解或重整,获得复苏,从而按照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债务人获得重生。这时企业破产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财产可供分配

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财产可供分配,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毫无意义。这时,应由管理人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终结,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终结。

(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终结后管理人的后续工作

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管理人需要继续履行职责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办理注销有关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税务登记手续。办理注销债务人税务登记,需按照债务人住所地辖区税局的要求,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

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有关资料移交破产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保存。没有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下落不明的,可以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和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的手续,并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

四、破产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后的再分配

破产终结后两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提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应予追加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五、破产清算终结的效力

对于破产企业来说,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对于破产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在破产终结裁定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法院决定继续存续的除外。

【热点问题探究】

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否再转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相关主体径行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相关主体亦可“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对于宣告破产后是否能再转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无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上述规定只是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或消灭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可作为法院自行终结破产程序,不再进行清算和注销债务人主体,并未涉及到宣告破产后程序之间的转换。《破产审判纪要》第24条规定:“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从法律解释学角度不能从类推适用得出宣告破产后可以重整、和解的结论,目前的立法安排会令宣告破产的企业失去被挽救的机会,众多破产人失去了程序转换的条件,是制度造成的一种不公平,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同时也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挽救企业角度而言,符合条件的部分破产人应允许其在宣告破产后获得重整的机会。

具体而言,转重整程序以宣告前转换为原则,以特殊个案允许宣告后转程序为例外,同时为防止程序滥用,应限定适用条件:一为审慎识别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如存续价值和继续运营价值),如果企业仅是资产价值增大,但没有继续营业必要,则不一定采用重整程序,可在清算程序中剥离、转让其有效资产或营业。二为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因此项转换必然使债权人获清偿的成本增加,所以应当组织听证会审慎作出决定。转入重整后,如其无法及时重整成功,法院应尽快恢复宣告裁定,尽早实现分配和清偿。

实务界亦多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支持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如深圳大世界公司的重整案即为一例。自2000年法院裁定宣告大世界公司破产清算后数年内,公司不动产资产价值大幅上升,法院认为本案虽已宣告破产清算,但尚未进行破产财产的处置,具有较大重整价值,而转入重整能运用司法制度拯救危困企业,同时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种社会效果考虑,法院裁定转入重整程序。又如新疆金特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民破1号之三裁定书,裁定终止金特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金特公司破产。一年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债权人利益为由,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19)新28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新28民破1号破产重整案继续审理。又如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汶上县郭楼供销合作社破产案,在宣告破产后,应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和解,法院予以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上述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或和解案例均得到公开的正面宣传报道。

相比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更尊重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意志和利益,程序上具有成本低、灵活简便、周期短等天然优势,可更好的发挥社会资源的利用价值,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最大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利益,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若在债权人、债务人确定达成程序转换的意思合意下,公权力对此不宜作出太多干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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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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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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