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乃哲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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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王乃哲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之撤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王乃哲
各位同仁大家好,我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王乃哲。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下我在近期办理一些破产案件当中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在办理一些破产案件中,我发现有一些债权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采取不申报债权或者申报债权后又撤回申报的行为,如有的债权人认为通过破产程序,其债权可能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或者清偿方式不符合其心意,为了尽快向其他义务主体主张而选择撤回债权申报。
对于此种情况,我就开始了思考,债权申报能否被撤回?如果能被撤回,那么撤回的后果又是什么呢?带着这个疑问,我查阅了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者论述,很遗憾,我都没有找到我想要的答案。基于此,我对此问题展开了研究,今天我将从撤回行为的法律属性、破产申报中撤回行为的行使规则及其后果两大方面分享我个人的心得体会。
首先看一下撤回的含义。从汉语角度理解,撤回指的是一个撤回,回来,指的是撤退回到,就是回到原点的意思。从民法角度来讲撤回指的是什么呢?撤回指的是对尚未发生效力,但是可能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的撤回,它最终目的是阻止某个法律行为的生效。在民事领域,其实撤回制度是在很多地方都有,比如《合同法》中的要约的撤回,《民法总则》又进一步将要约的撤回扩大到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民事诉讼领域更明显了,撤回起诉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
那么撤回它在这些民事领域中它的效果又都是什么呢?在梳理了相关撤回的制度的相关构成及其后果后,我认为撤回在民事领域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撤回的对象特征。撤回行为的对象是对尚未发生效力,但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仅有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被撤回的可能,一旦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无法进行撤回。对于在法律上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因其本身不会引起权利变动,故其无撤回行使的空间,也即,能够撤回的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
2、撤回的目的特征。撤回行为的目的是阻止法律行为生效或程序的进行。该特征是区别于撤销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撤销的目的是使已经生效的行为归于无效,而撤回,因其针对的对象尚未生效,其不存在无效的可能,仅能是阻止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程序法中,撤回的对象则是为未完全进行完毕的民事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该民事活动的继续进行,使该民事活动恢复至未发生的状态。
3、撤回行为它还要受到一些规则的制约。撤回行为的行使受到一定的法律规则的制约。因撤回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未完全进行完毕的民事活动,故,只要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以及民事程序已经基本进行完毕,则不存在撤回的空间。由此可知,撤回行为的行使,须受到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及民事活动完结的条件的限制,不能是当事人肆意而为的。
回到破产程序的语境下,我们来看看债权申报行为及债权申报的撤回。我先从破产债权申报行为来讲一下。破产债权申报是实现破产债权的前提,债权人只有通过破产债权申报,才可能依照破产程序,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债权申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申报和不申报的自由;其次,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内容;再次,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最后,债权申报,必须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规则。
在破产程序中,关于债权的审查,通常我们要经历这么一个流程,第一个债权人通过债权申报给管理人提交材料,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最终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法院通过裁定来认可无异议的债权。
如果债权申报要撤回,那么它会发生一个什么效果呢?这是我在既往研究当中总结的一个现在有的一些观点:从现在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能不能撤回以及它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当中,我是发现了在湖南的一个法院它在判决书中明确写了这么一句话,“原告工商银行向借款人湖南某公司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该行为表明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同时我又找到一位律师写的实务文章,他的这个文章当中也说“债权申报撤回申请到达管理人时视为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偿”
那么从这些观点来看,现在既有的案例从我的观点来看它到底是正确还是错误的呢?我认为应当从《破产法》里面找答案。
《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仍可以补充申报。由此可知,《破产法》对债权人是否进行债权申报行为,并不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律解释路径,不申报债权都视为放弃权利,撤回申报就更不能视为放弃权利。基于此,我认为破产债权申报之后的撤回它只产生一个后果,那么就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债权申报的撤回,即发生未申报债权的效果。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破产债权申报及审查活动是一项特殊的民事程序活动,从债权的清偿角度来讲,破产程序属于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范畴,债权申报只是这个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承认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就可以准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当事人撤诉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债权申报的撤回产生与撤回起诉一样的效果。第二,我认为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其参与破产程序的程序性权利,债权的成立并不是依据《破产法》来规定的,是由其他一些相关民事法律来规定它这个债权到底成立还是不成立。第三,破产债权的消灭仅仅与破产程序的终结有关系,以破产清算过程为例,在破产企业从受理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再到最终的破产终结,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才得到了一个最终的了结。因此,债权申报它仅仅是一个破产宣告之前的行为,该行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了结并没有关系。因此撤回并不会导致债权的消灭。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个债权撤回的一个行使规则,我们到底应该在实务当中怎么把握呢?下面提一点我个人的观点:
1.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主体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因此,撤回债权申报的主体也必须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同时,撤回行为必须以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为前提,方可行使。因此,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主体还应满足在符合《破产法》规定完成债权申报的债权人。
综上,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主体应当满足在受理破产申请时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且已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完成债权申报的债权人。
2.撤回债权申报的方式
通常而言,破产债权申报通常采取书面的方式进行,因此,撤回债权申报的方式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此要求并非加重撤回债权申报行为人的负担,要求行为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管理人留存债权申报档案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管理人履行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的要求。相较于口头方式的提交,书面方式的提交,还有利于行为人留存相关材料,便于日后以未申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
并且,一般在诉讼过程中,若原告欲撤回起诉,其通常都应当向法院递交书面的撤回起诉申请书。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活动程序,也理应遵循一般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采用书面的形式撤回,
3.撤回债权申报的时间限制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撤诉的时间通常应在案件作出判决前申请撤诉。具体来说,一审判决作出前,原告可以撤回起诉;上诉审判作出前,上诉人可以撤回上诉;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进行审查的过程,在实质上相当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庭审的过程;在债权人、债务人未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债权表后,法院作出认可债权表的裁定的行为,在实质上相当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判决的行为。
我认为,法院作出的认可破产债权表的裁定,是具有法律既判力的文书,其既判力体现在对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债权人可以依据该裁定认可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人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照裁定书认可的金额依据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对裁定书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由此可知,一旦法院作出认可债权表的裁定,就视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其效果与一般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判决具有一致性。
因此,在撤回债权申报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债权申报期是否届满、其申报的债权是否已经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是否已经被法院裁定认可为无异议的债权。
结合破产债权申报-审查的一般环节来看,债权申报的撤回至少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届满之间;但同时考虑到,债权审核工作的进展,撤回债权申报的最晚时间限制应为法院作出认可无异议债权表之前。
4.撤回债权申报的特殊限制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破产制度不仅仅涉及债权人本身的利益,还涉及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撤回债权申报的条件中,也应当考虑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也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二审、再审撤诉作出有别于一审程序撤诉的制度设计。
在诉讼程序中,在案件未经过实体审理甚至是未下达最终判决前,对原被告双方均不产生拘束力,诉讼程序本身并不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带来的法律后果除了确认其享有的破产债权之外,更重要的是其有资格参加破产程序,即参与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因此,如果某一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查成立,其也参与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原则上应当对其行使债权人权利后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进行限制。但是,应当进行如下情况的区分:第一,如欲撤回债权申报的债权人已经行使了对于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二)至(十一)事项的表决权,且其撤回债权申报不足以影响所表决事项的结果,应当允许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第二,如欲撤回债权申报的债权人已经行使了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二)至(十一)事项的表决权,且其撤回债权申报对所表决事项的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应当不允许该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因为撤回债权申报等同于未申报,无权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表决权,这将导致已经表决完成的事项需要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给整个重整计划的进程造成重大影响,也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出如上区分的原因是充分权衡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权益,便利破产程序进行,维护债务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在破产债权申报及审查的过程中,管理人实质上发挥的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审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言,法院在债权审查的过程中无需实质审查,只对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作出确认的裁定即可。因此,对于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应由管理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1.管理人须对撤回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管理人对于收到的撤回债权申报的有关材料,管理人首先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必须是已经完成债权申报的债权人才能撤回债权申报;其次,为稳妥起见,对于撤回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管理人除书面审查撤回材料外,还应当向该债权人进行当面核实,并留存相关证据材料,此项要求是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管理人因该行为产生不必要的责任承担;再次,审查债权人提交的撤回材料是否形式上满足具体、明确的请求;最后,审查其撤回债权申报材料是否满足本文前述的撤回行为的行使规则。
2.管理人须就撤回行为的结果告知债权人
在管理人就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审核完毕后,应当就债权人撤回申报的结果告知债权人。
如果该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符合前述的债权撤回的行使规则,则管理人应作出准许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书面说明。同时,在该说明中,可以就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进一步提示债权人,其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将导致其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其享有的债权,亦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等程序性权利。同时若其撤回债权申报的时间早于债权申报截止日,也可以向其释明其仍有权利在破产债权申报截止日前申报债权的权利,未在破产债权申报截止日前申报债权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之前也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但应承担审核债权所应当负担的费用。
如果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不符合前述的债权撤回的行使规则,对于撤回未申报的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应告知债权人其未进行债权申报,不享有撤回债权申报的权利;对于已经申报债权,但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债权,或者其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并依法行使了表决权,且其撤回债权申报对所表决事项的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则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不予同意撤回债权申报的决定,并向债权人释明管理人不予同意的具体理由。
最后作为结语,我想说,破产制度作为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自身独特的个性之外,还具有其他民事制度普遍的共性。破产程序,作为集合了民商事各种法律适用的特别程序,在具体规则适用方面,优先适用其特殊规则,但若破产程序中对某项制度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需要我们用体系化的思维,从整个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整体出发,来考察某项制度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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