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张琴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若债权人对迟延履行未提异议且予以接受的,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
阅读提示:依据司法解释,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恢复执行的申请,法院应予支持。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恢复执行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是否一定会得到支持?本案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是迟延履行,且该迟延履行持续时间长,若申请执行人未对迟延履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及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而是对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予以接受,可视为对迟延履行的认可,这也是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方式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予以变更,执行债权新的受让人的应受此约束。
法院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迟延履行行为是否会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是否必然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若否,则被执行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义务,不予支持申请恢复执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1.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赵庄煤业借款合同纠纷,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24号判决书(下称“224号判决书”),判决: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328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赵庄煤业在33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庄煤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甲公司追偿。
2.2013年8月19日,中行高平支行向晋城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29日立案执行。
3.2014年1月12日,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赵庄煤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庄煤业承诺承担中行高平支行3281万元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始至2022年,先连续10期分期偿还中行高平支行1000万元并支付中行高平支行一审、二审预付诉讼费411700元,每期履行日是6月20日。同时,《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执行人违约的,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
4.2014年4月15日,晋城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涉案债权几经变更,于2018年12月30日被转让给中朋公司。2019年5月27日,晋城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行高平支行变更为中朋公司。
6.2014年-2019年底,赵庄煤业累计支付756.17万元,自2014年起每次付款日期均接近12月末。2019年10月28日,中朋公司认为三甲公司、赵庄煤业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向晋城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对224号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晋城中院裁定不予恢复强制执行。
7.中朋公司不服向晋城中院提起异议,被驳回。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中朋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在赵庄煤业未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否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法院认定赵庄煤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存在,且至2019年底该迟延付款行为已持续5年时间。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及后续执行债权受让人的行为可视为对赵庄煤业迟延付款行为的认可。在2014年-2019年底期间,原申请执行人中行高平支行及后续执行债权受让人均未对迟延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以赵庄煤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及时向晋城中院申请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而是受领了赵庄煤业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对赵庄煤业迟延付款行为的认可。继而,最高法院认为赵庄煤业与原执行债权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履行期限,执行债权新的受让人的中朋公司应受此约束。
最后,最高法院认为,从履行情况以及能否实现和解协议根本目的来看,赵庄煤业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底已实际付款7561700元,尚余2850000元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大部分已履行到位,本案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赵庄煤业的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朋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且必然将会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此情形下,由赵庄煤业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当然,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如赵庄煤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朋公司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应及时提出异议或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予以接受,视为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和认可。嗣后,债权人以债务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债务人来说,若未依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义务,债权人虽未提异议,但也应及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同时,在和解协议中,应注意约定履行期限,否则后续债权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可能认定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不能认定申请恢复执行已过法定时效期间,从而支持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赵庄煤业未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本案应否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虽然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除2014年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外,其余期款项应分别于2015年至2022年的每年6月20日前履行,但从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赵庄煤业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将付款时间迟延至每年年底,且至2019年底该迟延付款行为已持续5年时间。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看,在此期间,原申请执行人中行高平支行及后续执行债权受让人均未对赵庄煤业的迟延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以赵庄煤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及时向晋城中院申请恢复对224号判决的强制执行,而是受领了赵庄煤业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对赵庄煤业迟延付款行为的认可。鉴于此,晋城中院和山西高院认为赵庄煤业和原执行债权人以实际履行行为方式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作为执行债权新的受让人的中朋公司应受此约束,无明显不当。而且,《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014年至2022年赵庄煤业分10期应付款总额为10411700元,该协议签订后,赵庄煤业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底已实际付款7561700元,尚余2850000元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大部分已履行到位,本案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赵庄煤业的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朋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且必然将会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此情形下,由赵庄煤业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当然,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如赵庄煤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朋公司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件来源
《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案例1:《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指导案例126号(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首先,……其次,……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
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
至于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宇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虽将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债权人,但其并非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案例2:《郭建林、白爽平、张治革、白利平、白双人、柴璐璐执行裁定书》【 (2021)陕执复154号】
陕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20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白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白双人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白双人将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其并非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榆林中院在白双人未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并拍卖案涉房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案涉房产不应继续拍卖的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与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后达成新的和解,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复议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点主张,对其该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柴璐璐通过网络竞拍案涉房产,本案中并未出现应撤销拍卖的情形,榆林中院拒绝向柴璐璐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并退还柴璐璐竞拍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榆林中院认定在柴璐璐重新交纳案涉房产拍卖价款后,该院应向柴璐璐出具成交拍卖裁定并无不当。
3.和解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此情形下,不能认定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案例3:《张文成、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2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文成申诉主张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房产抵债协议》并未对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天河公司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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