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评|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表决的相关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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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19:30 3545 0 0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破产实务,初步探究职工债权表决组表决权行使的相关规则,以期明确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表决的相关规则。

作者:刘艳萍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前言

企业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组如何行使表决权,涉及到职工债权组的设立、职工表决权如何行使、职工债权表决规则等问题,现行《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并不太明确。

基于一直以来多数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优先一次性全额清偿的安排并未实质损害到职工民事权益,所以职工债权表决的问题表现并不突出。但随着经济下行趋势,债务人债务规模不断增大,重整资金难以满足一次性现金清偿债务的要求,甚至出现很多无重整投资人的企业自救模式的重整,留债清偿将成为未来企业重整的主流趋势,唇亡齿寒,职工债权一次性全额清偿的幸福模式迫于现实压力已不得已发生改变,这将倒逼职工债权组表决的有关规则必须予以明确和完善,方可实质维护职工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破产实务,初步探究职工债权表决组表决权行使的相关规则,以期明确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表决的相关规则。

一、职工债权表决组的设立

(一)职工债权表决组在企业重整程序中设立的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对该条规定最朴素的解读为,债务人存在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此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存在利害关系,有权组成职工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反之,如果债务人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则不存在对债务人享有职工债权的主体,设立职工债权表决组则失去了事实依据,重整中也就不应当设立职工债权表决组。

(二)职工债权组是否必须设立

基于职工债权人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职工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具有正当性。法律赋予职工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的立法本意,主要基于重整计划中包含了对职工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此外通常还可能包含了重整方就职工的留任与否、岗位和待遇的调整的表述内容,而相关内容与职工最切身的利益直接关联,故赋予职工就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确有必要1。

但是,职工与企业重整程序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必须设立职工债权组表决重整计划,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进行分析”2,确定是否必须需要设立职工债权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即在重整计划草案有关职工权益安排,未给职工造成实质影响的,可不设立职工表决组进行表决;反之,则应当设立职工表决组进行表决。该原则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也是有迹可循。该条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实务中,在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安排“职工债权获得100%清偿,职工债权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一次性予以清偿”,北京破产法庭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权益未受草案影响的债权人无需参与表决。因职工工资、税款得到了全额清偿,相关债权人权益未受到任何影响,故职工债权人和税款债权人未参与草案表决。虽然,该案中设立了职工债权表决组,但根据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职工权益在债务重整程序中未受到实质影响故而不再参与表决,而设立职工债权表决组的意义也就仅流于形式而已。

(三)未设立职工债权组时,可能衍生的法律问题

债务人不存在职工债权人,但重整计划存在涉及职工的留任与否、岗位和待遇的调整,此时是否还应当设立职工债权组将成为一个问题。如果按照《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存在职工债权,不应再设立职工债权组表决重整计划。那么,对职工的留任与否、岗位和待遇存在调整,相较于企业重整前而言,职工利益受到了实质影响,此时职工如果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此项安排存在异议,应通过何种途径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法律规定不明确。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有权参与债权人会议,对涉及职工相关事项发表意见。但多数学者认为,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对涉及职工相关事项发表意见的行为,并非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且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也非《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会议”的成员之一,此种情形下,职工权益受到实质影响,但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权利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项规定,“…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实则直接由法院作为职工利益的维护者,承担了该部分安排的引导和监督工作。

二、职工债权组的表决主体

(一)现行破产法对职工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及职工债权表决主体规定不明

职工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方式是职工表决还是职工代表表决,从现行《破产法》相关规定来看,对职工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并不明确。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必须为“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根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债权是不需要申报的债权,故职工债权人并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当然不享有“表决权”。

但债权人会议应当有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导致职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职工债权组是可以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导致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二)实务中职工债权的表决主体呈现多样化

企业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人究竟应如何行使表决权,由于现行《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不是太明确,造成实务中对职工行使表决权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实务操作也不尽相同,对于职工债权组表决权行使目前有如下两种操作模式:

模式一,由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按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使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如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4;

其中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召开职工大会方式,由职工代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由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两公司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清偿安排均为职工债权金额不做调整,一次性现金清偿。

模式二,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职工债权组中,由职工债权人每人一票方式,行使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进行表决,如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5、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6、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案7、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协同破产重整案8、广州耀轮车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其中,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的清偿安排为“全额清偿,不做调整”;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的清偿安排为“根据管理人与罗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由股权收购方罗蒙公司在接管唐鹰公司后负责支付”;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协同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安排职工债权不作调整,全额现金清偿,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年内清偿完毕。

在上述职工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案例中,多数职工债权金额不做调整,100%清偿,且为一次性清偿,但职工表决权行使主体却各不相同。部分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清偿为非一次性清偿,如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协同破产重整案中,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期为3年,职工债权清偿完毕时间也为3年,故要求每一名职工债权人投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三)职工债权组表决主体的法律分析

1.《破产法》规定的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无重整计划表决权

由于职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处于最优先的受偿地位,多数能够得到全额一次性清偿,破产财产的处理、分配一般不会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各国破产立法一般认定职工债权人不应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应享有表决权。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也明确职工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不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而由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在债务人的重整程序中,全体劳动债权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作为劳动债权人分组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但这不属于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情形9,该条规定为职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特殊情况,除此,职工债权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时不能行使表决权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这与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均明确要尊重“职工”债权人个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虽然职工债权无须申报债权,但应理解为法律对职工的一种特殊保护,避免职工因不懂或逾期申报带来不利后果,并缩减了司法维权程序11,不应当解释为法律以此削弱职工债权人个体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权利。故,本文认为,职工职权的表决应当是以职工债权人个体为表决单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职工债权人个体行使表决权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

(1)在职职工表决意见裹挟离职职工

享有职工债权的职工有的为在职职工,有的为离职职工,能够参加表决的多数为在职职工,离职职工能够参会、愿意参会的人数很少,造成离职职工债权人意见被在职职工所代表。

(2)职工债权组现场表决,可能会极大增加重整的时间成本

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人人数往往众多,全部现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可操作性不强,且成本较高。

3.职工代表或职工债权代理人集中行使表决权的可行性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职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且基于职工债权具有同质性、财产权属性及职工债权人的诉求趋同特点,可以考虑通过表决权代理方式进行表决投票12,也有人提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表人”制度13,由职工代表代为行使表决权。

实务中,很多重整案例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方式由职工代表作为职工债权人代表行使表决权,如直接将《破产法》中有关职工和工会代表嫁接到重整程序中,作为代表全体职工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是存在问题的。“代表”的内涵不同于“代理”,“代表”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凡法人之对外关系,或自然人不迳表示意思,而由他人代为表示其意思,此表示意思之人称代表”。例如元首为国家代表、校长为学校代表、董事长为公司代表等。而“代理”为法律名词,代理人之代理权由本人之自由意思所授与者,曰意定代理。故,由职工代表代为行使表决权,应当理解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

三、职工代表的产生

以职工代表或职工代理人集中行使表决权方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如何以最大限度体现职工债权人意愿方式确定职工代表进行表决的问题必然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目前《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并无对职工代表的产生规则,现有可参考的规则为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总工办发〔2011〕53号)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领导人员一般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选举(撤换)职工代表,必须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得到选区全体职工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者方可当选(撤换)。由上,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须为各类职工的代表,且也包含企业领导人员,职工代表获选需要获得绝大多数人的同意,一般认为能够反映出所代表的各类职工的意志。

考虑到职工债权具有复杂的社会属性,同时具有债权和人身权属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性质14。在确立职工债权代表产生的规则时,需要遵循职工权益最大化原则,兼顾企业重整中各方利益平衡,通过设定一定规则,确定职工代表集中行使职工表决权,具体可以考虑下述方式。

(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一名职工代表

对于职工代表的推行,一种是职工可以自行确定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推选;另外一种是基于效率考虑,可以借鉴诉讼代表人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民主选举,或工会代表作为候选人15。

对于职工代表获选标准,如果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的规定,“选举(撤换)职工代表,必须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得到选区全体职工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者方可当选(撤换)”,职工代表仅需要人数上多数即可,但如此则存在通过职工代表推选方式,事先规避《破产法》八十四条规定的重整计划表决的人数过半,债权金额三分之二的为双重标准,实际降低了职工债权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标准。

本文认为,在职工代表的推选阶段,可以确定仅以职工人数作为推选标准,但该规则应当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债权人的同意,能够避免利益失衡。对于推选方式,也可以进行分组分级推选职工代表,亦应确保能够体现职工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推选的职工代表,视同已获得全体职工债权人授权的代表。

(二)通过管理人在在职职工债权人中确定一名职工并进行公示,同时,赋予职工后续在候选代表人之外另行推荐的权利

有审判人员认为针对职工无法联系、召集、推选难以开展的特殊情形,可以由管理人在在职职工中确定一名职工代表并进行公示,以至少应确保在职职工能够收到公示内容并行使相关权利为公示方式的基本要求。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未超过总职工债权人人数二分之一的,视为职工代表获选;异议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经管理人审查异议成立,视为对推选代表的反对票,如人数超过总职工债权人人数二分之一的,管理人应另行确定债权人代表,进行重新公示16。

本文认为,离职的职工债权人数大于在职职工债权人时,可以考虑采取以公示方式推选职工代表,甚至可以通过公告职工代表方式广而告之已离职员工、处于无法联系状态的离职员工,可谓穷尽通知职工债权人的手段和途径即为公平。

在以公示方式推举职工代表时,仅以人数过半为获任标准,不再以职工债权金额作为双重标准,主要考虑那些在职及可以联系的上的职工利益。

四、职工债权组表决权的确定标准

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组在表决重整计划时,同样采用双重标准,那么对于职工债权如何确定表决权额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依据《破产法》规定应当按照债权数额确定表决权,但是,在实务中,许多离职人员,都会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而在职人员则不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但一旦重整失败,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则在职人员必然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因此,如果仅仅按债权数额确定表决权的话,则会使离职人员的话语权过重,在职人员作为与重整企业休戚相关的主体,却无法获得相应的话语权。

另外,职工债权在审查时非常复杂,争议较大,且存在较大的协调空间,因此在重整计划表决时,职工债权中的诸多项目往往并未确定。如果以管理人审查确定的债权金额赋予职工以表决权,则会存在着已经仲裁、起诉并拿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离职职工的话语权过重,而那些对企业持有善意期待的“老实人”的话语权会受到削弱。

在实务中,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在表决规则中按人头而不按债权数额给予职工以表决权,体现职工权益的平等性;

2.通过推选代表的程序,实质上达到按人头而非不按债权数额的目的;

3.将职工债权中特定的普遍存在的、争议较小的债权部分作为确定表决权的基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债权不计入临时表决权。如在湖南湘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表决时,按照管理人确认的欠付工资部分的职工债权金额行使临时表决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债权不计入临时表决权。

五、职工债权组的表决形式

实务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职工债权组采取不同的表决形式:

(一)职工债权人按照一人一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重整计划草案对职工权益有实质性影响安排一般包含,职工债权清偿为非一次性全额清偿的留债安排,应按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职工债权人个人独立行使重整计划表决权,并达到出席债权人会议人数过半,代表表决权总金额三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表决结果统计,能够真实体现不同利益需求的职工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充分意见表达。

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第七条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定,…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11项规定,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通过网络债权人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能够解决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难以现场参会及参会成本高的问题,由职工债权人自行行使表决权具有较大操作空间。

(二)通过职工民主推选代表人或公示方式确定职工代表行使表决权

如是通过委托一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行使表决权,职工人数和债权金额的双重标准在投票时其实意义已不大,仅需要统计同意意见即可。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考虑到职工人数多达数千人的现状,通过职工债权人一人一票方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一方面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也会导致表决结果受参会人数的影响,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其通过授权职工代表、工会代表代为表决,表决通过的标准虽然遵循人数和金额的双重标准,但仍表述为人数和金额100%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结语

“常制不可以待变化,一涂不可以应万方”,企业规模性破产的到来与社会重整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必将对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现有的表决规则提出挑战,在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中,规则的明确和完善尚有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的空间,希望本文的相关观点能为解决实务中的相关问题提供相关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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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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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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