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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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8 22:55 2828 0 0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来源:商海律盾作者:蒋阳兵,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和特殊性

上市公司是指所公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破产申请中比较特殊的一类主体,因为其发展存亡关系到许多债权人的利益,其审理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的适用,而且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虽有被申请破产清算,但往往上市公司自身或其股东或其他债权人会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以挽救自身的生存危机。经公开渠道查询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发现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并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甚至关系到整个国家某个行业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如何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职工、出资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证券市场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为有挽救希望的上市公司提供再生机会,我们应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努力使上市公司自身、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同时要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来创造更大效益。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上市公司,促进其重整成功,可以保障其就业人员的生活来源甚至为社会增加就业机会,同时,通过重整优化上市公司的资源配置,帮助其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即使上市公司最后重整失败走向破产清算,也可以减小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上市公司自身、关联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多方主体利益,尤其是持有其股票的投资者众多,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努力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对股市尤其是持股股民的影响降到最低,比如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依照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系针对所有企业法人以及一些特定组织的破产重整作出的普遍性规范,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没有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事实上,如果上市公司不能重整成功,则会直接面临破产清算的严峻形势,因其债权人和投资者众多,涉及的关联公司广泛,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根据2010年《深圳中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调研报告》显示,“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受理流程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当严格履行下列程序:1.当地政府向管辖法院书面表示同意上市公司重整并出具维护社会稳定预案;2.管辖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致函当地政府表示拟同意受理并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批准;3.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致函证监会知会该上市公司拟进入重整程序,并表示支持;4. 证监会函复该省级人民政府表示知晓该事项,同时致函最高法院表示已了解该上市公司相关情况并由其依法处理;5.最高法院根据证监会的来函和下级法院的请示决定是否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6.管辖法院收到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的批复后函告当地政府,同时 裁定该上市公司重整。”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亦规定了“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从上述可知,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不单单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还牵涉到行政机关的公共管理权和金融机构的监管权。仅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难以厘清各方职权,司法审判难以适应上市公司面临的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变化,上市公司破产审判的功效难以充分的发挥。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与一般的企业主体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大致相同,需要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和“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条件,但其与其他主体的有一个重要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上市公司会因为未能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无异议函而被人民法院不予破产重整申请。如(2021)粤03破申250号腾邦国际商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2021)粤03破申409号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等。

另外,上市公司对于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在上述程序之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重整程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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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实务 |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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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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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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