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中梓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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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安徽省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黄中梓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语境下
控股股东、董事民事责任探究
安徽省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 黄中梓
这篇论文是在论文集的第四卷80-99页,有近2.5万字,今天下午时间比较短,我选取四个问题与大家分享。
首先是一个观点:关联企业发生实质合并破产后,控股股东、董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语境下控股股东、董事民事责任探究”是本文的题目,它明确表达了一个观点即如出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事实时,控股股东、董事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承担?如何承担?法人类控股股东与自然人控股股东承担有什么差别? 现行公司法及破产法有规制,但是需要完善,尤其需要按《民法典》规制平等公平保护。
其次是两类主体、二个法律的比较分析
1、公司法对控股股东、董事涉及到破产责任有十个方面规定
《公司法》第20条、21条规定了股东责任;147、148、149条涉及到董事责任;189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包括控股股东、董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19、20、22条规定了不当清算及股东的出资不足相关责任。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下,上述规定应当适用。
2、破产法对控股股东和董事涉及到破产责任有五个方面的规定
《破产法》36条规定董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侵占财产责任;125条规定了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导致破产的责任;128条规定有31、32、33条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人员控股股东、董事的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发起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了控股股东、董事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责任,《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此进一步细化与规制。
三是三个案例分析
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控股股东以及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从下面三个案例实证分析,我们会发现,控股股东和董事在企业破产之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则,企业破产后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会发现需要完善的问题。
第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41号XXX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例中确立了一个裁判规则: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
第二个案例,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例,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按照破产法125条向债务人六名董事主张追究赔偿责任。一审深圳中院、二审法院广东高院均认为不应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三个案例,北京高院(2017)京年民终字308号案。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韩拥军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中,债务人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2013年破产,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起诉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财务部经理,依据《公司法》147、149条,《破产法》125条要求其赔偿8695958.17元,理由董事、高管在管理、经营弘大公司的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职责,导致公司大量的资产无法查明去向,造成弘大公司账物不符,已违反了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弘大公司的利益。北京高院二审适用《公司法》147条、149条,《破产法》15条、31条、128条裁判,认为“本院酌定XXX、XXX、XXX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支持弘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大部分诉讼请求,源于弘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XXX、XXX、XXX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未妥善保管弘大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过错行为,XXX、XXX在答辩中亦明确承认本案产生的原因在于‘账务处理、账务手续方面存在不规范,导致当期账务不当处理,造成账实不符,引发本案’,为了体现对此行为的否定评价,以儆效尤”
四、四个建议
通过公司法和破产法对两类主体的责任规定以及案例分析,可以认定在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和董事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确定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应该完善。我们考虑有四个建议:
第一,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制度应该正式立法,而不应该采用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自己实践的方法来规制。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异议债权人保护的规则,最高法院在会议纪要中设立了听证程序急需完善。债权人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异议,涉及债权人的诉权,应该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给债权人设置一个的听证和复议的程序,复议的程序依据在哪里?复议的安排程序在哪里?实质剥夺了债权人的诉权。我们看到2015年美国的欧文斯奎宁案,实际上是通过诉讼到最高法院重新裁判解决的。无论从债权人保护还是法制化的角度,都应该正是立法。今天上午,有幸听到了几位大家都讲到了破产法修改中,实行合并破产是一个专项的制度,印证了立法趋势。
第二,完善控股股东和董事的破产责任。破产法的125、128条规定责任比较抽象,125条适用少,法院自由裁量空间巨大。北京高院的案例就是例证,主张800多万判了2万,最高法院的前面两个案例却是100%责任,这种责任如何依法公平确定?需要一个明确的规则安排。需要关注当前破产法在实施过程当中,是需要自然人主体积极推动的。如果设置了控股股东和董事过高的责任,又没有控股股东和董事的破产申请责任,同时没有责任豁免安排,这样的制度是需要完善,进一步推动破产法的实施。
第三,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前面这三个案例中责任人如是企业法人,可以会通过企业法人破产来救济,如果是自然人,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没有这样的救济,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同主体在破产法实施上不公平安排,与《民法典》平等保护原则抵触,需要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
第四,关于域外破产法经验移植问题。我们现行的合并破产规则是从域外经验移植过来。在移植过程中,可能大量考究了联合国贸法会和美国的规则,我建议,今后需要考虑德国、欧洲以及东亚法域破产法方面的经验。
谢谢大家,我的发言就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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