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协议的审查与效力(附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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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3 11:35 4875 0 0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在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规定内容进行清偿

来源:商海律盾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在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规定内容进行清偿,债务人严格依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一、和解协议的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作为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其的审查决定着债务人申请和解是否能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和解程序。

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因为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就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等事项达成的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国家、社会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人民法院都会尊重双方之间的意愿。《企业破产法》亦为对这些内容和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更能发挥债务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给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将和解协议草案的最终确定交由债权人会议来讨论解决。

二、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和解申请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并发布公告,将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是否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该条规定类似于《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关于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的规定,同样是采取了“过半数同意”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和解协议并不需要每个债权人均表决同意才能被通过。

三、和解协议的裁定认可

《企业破产法》第9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并非立刻具有法律效力,它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有利于为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受偿利益把关,同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使得协议对约定主体起约束力,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反悔、争执。因此,和解协议的生效与否应当取决于法院是否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应当先将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以及相关决议材料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法院应当先审查和解协议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和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以及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

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而且人民法院不认可也不得直接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变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9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能够一致达成协议,则人民法院不必再介入其处理以促成协议的达成,所以经请求可以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普遍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10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协议被通过后,债务人可以重新取得财产管理权,但债务人不得在和解协议的内容外处分其财产或者进行个别清偿。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在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规定内容进行清偿,债务人严格依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在,全体债权人,不论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也不论是否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同意,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这里的和解债权人指的是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那些没有依法申报的债权,这些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未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不影响和解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因为和解协议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其效力及于协议双方,而不能约束双方以外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更何况,如果在和解协议中已经先行确定免除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当和解协议能继续执行下去时,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同时又失去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求偿的权利,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三)债务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102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互谅互让达成的契约,债务人应当全面具体地依照和解协议来清偿债务,不得反悔或另提条件,更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给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

(五)和解协议的无效或终止执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就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等事项达成的契约,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同样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和解协议的成立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法院裁定其无效才能救济债权人,防止债权人得不到公平受偿。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后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必再返还,因为根据公平受偿原则,最后的破产清算债权人也得依法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因此同等比例范围内的清偿不必再返还能够减少手续和步骤,提高效率。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4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从该规定可知,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其已严重清偿能力,其不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其没有执行的诚意,因此,应当尽快接手管理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最大限度降低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

汨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和解案

裁判要旨

1.破产法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对外代表债务人做出包括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破产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企业原管理层。

2.鉴于破产和解的初衷、动力、价值及其成功率等与企业原管理层息息相关,对企业原管理层提起破产和解申请应持宽容态度,适度赋予其提出破产和解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的权利。

3.对于破产和解的申请,应尊重债务人企业原管理层的意见,保护他们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同时破产管理人介入启动,充分发挥指导监督的能动作用。

基本案情

案件由来:2016年4月26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受理福临门公司破产清算案。2018年2月23日,福临门公司以为提高“幸福家园”项目的资产变现率,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确保社会稳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福临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始登记为周仁亮,后变更为周志兵,2014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项目开始停工,经各债权人自发组织重整及和解未成功。2016年3月29日,汨罗市直属建筑工程公司以福临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严重资不抵债,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汨罗市归义镇人民政府成立的福临门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福临门公司破产管理人。

查明,1、福临门公司印鉴由福临门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汨罗市归义镇财政所代为保管。福临门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管理人保管的公章。2、2018年9月5日与福临门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甘向前于2019年1月16日向法院反映情况,不同意和解,要求法院尽快拍卖处置破产财产。代表福临门公司提出本次破产和解申请的并非福临门公司破产管理人,而是福临门公司持股50%的股东周仁亮和原法定代表人周志兵。破产管理人认为二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缺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故不同意加盖福临门公司公章。二审期间,破产管理人向提交了《汨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方案意见》,称“出于对和解的风险防控,以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提出三点修改意见。周仁亮在该意见后签字“以上三条意见我都同意,加入和解方案。”

裁判结果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681民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汨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和解申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湘06破终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汨罗市法院已受理了福临门公司的破产案件,指定福临门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福临门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宣告该公司破产。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对外代表债务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破产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一审法院对周志兵、周仁亮以福临门公司名义提出的、未经破产管理人盖章确认的和解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同理,周志兵、周仁亮也无权以福临门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破产案件的审理也应尊重债务人企业原管理层的意见,保护其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若周志兵、周仁亮与管理人就和解协议草案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破产宣告前由管理人呈报法院,法院应重新予以审查。至于和解是否能使福临门公司摆脱资不抵债的状况,并不是和解成立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的申请破产和解的行为主体认定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申请破产和解的主体是“债务人”,但具体到司法实务操作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由于破产管理人的介入,使得对于谁有权代表“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启动破产和解程序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只有管理人能够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公司原管理层或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提出和解申请,对于其申请应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能代表破产企业提出破产和解的主体是破产企业自行管理系统,原管理层或股东当然有权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这两极分化式的不同答案,使破产和解申请的行为主体出现不同的实务操作模式。

一、关于破产和解申请的行为主体实务操作模式

一是由破产企业的股东形成决议,然后由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并提交和解协议。这是典型的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启动模式。二是管理人提出和解建议或管理人协助破产企业原股东拟定和解协议,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这是典型的破产管理人替代启动模式。三是如上述案例,破产企业股东在管理人协助下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加盖管理人的印鉴提交法院。这是破产管理人适当介入的启动模式。

不同的行为主体模式,极易引发实践操作程序的混乱,形成诸如上述案例的类似矛盾纠纷,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形成新的障碍。以上几种行为模式实质可归结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究竟谁能代表“债务人”享有破产和解申请权的问题。而这又主要集中于对二种特殊角色的不同定位解读,即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因此,笔者拟从正当性与局限性两方面对这两类主体的破产和解申请权进行阐述。

二、关于启动破产和解程序行为主体的法源分析

(一)由管理人提出破产和解

1.正当性分析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即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交给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实现对债务人的接管和控制,成为破产程序的核心管理者。管理人自此取得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的民事及其他活动等权利。从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这一最基本的权利而言,在管理人对外代理债务人经营、管理期间,谓其包括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和解的申请权也不乏正当性法理基础。而且,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负责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拥有债务人自身无可比拟的破产方面的专业知识、能力和技能,对于破产和解程序的操作,尤其是和解协议的拟定,与其他主体相较,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也有利于提高破产和解的成功率。

2.局限性分析

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由管理人代为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但却不能将管理人与债务人等同。作为法院主导下选任的破产组织体,具有中立性,甚至带有为濒临“死亡”的破产企业“善后”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而非完全维护债务人利益的代言人。

其二,破产程序一旦开始,便不是为了申请人,而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从法定职责上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更多的是处于破产财产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定程度上讲,其是债权人自治的执行机构,这与以更好地实现债务人利益为本旨的破产和解制度存有不同程度的冲突甚至相悖之处。

其三,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会导致破产程序进减慢,时间延长,而破产管理人往往追求的是破产清算的程序价值,更为关心的是如何保障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够公平合理地偿债,而不是主动提出宽延履行期限、减免债务等,缓解债务人的经营困难。由此导致破产管理人缺乏申请和解的动力。

其四,管理人申请和解的资源不足。其是在企业出现经营危机时进驻企业,并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企业自身以往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及债权人的相关信息,导致对债务人的复苏潜力不甚了解,难以主动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也难以提出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和解协议方案。

(二)由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提出破产和解

1.正当性分析

破产和解属于破产预防程序,其目的是防止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实现企业的复苏。与崇尚破产清算、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制度不同,现代破产理念下的和解制度,注重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尽可能挽救破产企业并赋予其再建或重生的机会,保障的是善意债务人的利益。也正是基于此,在我国破产法中,申请和解是债务人的专有权利,系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应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从该角度上讲,真正能完全代表债务人利益行使申请破产和解专有权的,非破产企业自身莫属,这也就回归到了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有权提出破产和解申请,而且其也最具提出破产和解的愿望。

其次,债务人的事业有无维持的价值和可能,也只有债务人本人最清楚,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是最理解自身经济情况的,具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选择出路的优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增加破产和解的可能性。其他主体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代替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

再次,在破产和解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破产和解能否达成,更关键的是要考虑破产和解协议能否完全得以履行。破产和解协议是由债务人履行的,而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具有先天性的信息优势和管理经验,知道有多少债务人、多少负债,有无隐形风险,能够提出更具实施性的和解协议草案,从而有利于破产和解协议履行,降低破产和解失败的风险。最后,从破产法条的整体设计上看,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代表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是企业自行管理系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代表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的也宜统一理解为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

2.局限性分析

其一,由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与破产法律相关规定存在相冲突之处。对于债务人而言,进入破产程序,虽仍拥有企业所有权,但已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意味着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对于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丧失,不再行使原有职权。若再由其代表债务人直接启动破产和解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就失去了法理基础。

其二,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对于破产程序并不了解,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技术基础。在和解协议方案的拟定上,容易出现瑕疵,不利于和解协议方案的成功通过,对和解程序的轻易启动,可能增加方案修改完善的反复性和繁琐性,且一旦和解失败,将直接引发破产宣告而形成不可逆转的破产清算局面,进而导致破产程序的过度延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三,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作为和解申请主体本身存在一定的内部混乱性。企业法人系拟制人格,原自行管理系统可能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都有权直接提起破产和解申请?如果均赋予其和解申请权,是否因一味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造成对该程序的滥用,反而成为阻碍破产程序进程的绊脚石?尤其是股东,所持股份通常多少不一,而不同的持股比例大小对于破产和解协议的通过及履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否也该一并赋予其破产和解申请权?而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管理层也大多处于失灵状态,甚至本身早已陷入公司僵局,难以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即便能够形成,也恐有违破产法对破产企业原管理系统之限制。

三、关于启动破产和解程序主体的路径选择

司法实务中作为代表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的两大主体——管理人和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直接独立行使破产和解申请权,从各自法律性质、地位及功能定位上论,虽然都具备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亦不同程度有其局限性,从而使其单一路径选择陷入二者关系与力量的相互博弈中。因此,整合二者资源,即如上述案例中在尊重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的基础上破产管理人介入启动的行为模式,不失为相对合理的路径选择。

(一)以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申请主义为核心,管理人指挥监督申请的启动机制

基于破产和解具有私权内容的性质和特点,破产和解的启动程序应当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无疑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与破产和解通过企业自我管理形式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最为契合,因此,赋予其提出破产和解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的权利实属必要。而另一方面,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企业自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及其自身原管理系统的先天不足,又需要在程序启动设计上予以适当规制,于是管理人的介入便成为必然之举。管理人对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主要体现在指挥权和监督权上,即对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提出的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进行把关确认,加盖具有对外效力的管理人印章,再以债务人的名义提交给法院。

(二)对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提起破产和解申请应持宽容态度

破产和解程序作为与清算程序平行的入口程序,启动主体的门槛应该较清算程序低。因此,对于破产企业原自行管理系统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具体行为主体不必太拘泥于形式,可予适当放宽其主体范围,包括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原管理层、实际控制人等,只要系代表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关系体,利益与企业财产状况、生存状态息息相关,均应赋予其申请和解的权利。对此可以参考重整制度,“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三)充分发挥管理人启动破产和解程序的能动作用

在破产和解的实务中,管理人工作对于实现和解成功至关重要。管理人在有效启动债务人和解程序的过程中,能够而且应该积极作为,充分发挥能动作用。

1、积极调研,主动推介。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勤勉审慎地开展调研工作。只有将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产、债权及其相关情况全面调查核实清楚,了解与债务人行业、资产相关的信息、才能综合各种信息优势,以“辅导者”之境界,指导申请人启动破产和解程序乃至主动推介建议相关程序。

2、把握时机,沟通协调。管理人应把握出现和解意愿与和解希望的时机,与债务人的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等有权提起和解申请的关系体,及时进行交流,并帮助债务人与债权人磋商协调,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争取促成和解的顺利启动。

3、分析论证,补定方案。为避免破产程序的无谓拖延,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管理人应当对和解成功的几率及和申请人提出的解协议草案,予以充分合理的分析论证,帮助申请人编制和解协议,完善和解方案,保证协议形式要件齐全、实质内容合法。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应当补充违约责任条款,以督促债务人自觉履行协议,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损,提高和解成功的机会,降低因和解失败而被直接宣告破产的风险。

——选自Alpha优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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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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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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