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对防范恶意逃债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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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0 17:23 2358 0 0
深圳个人破产实施后,深圳并不会成为老赖们恶意逃债的天堂。再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对债务人持有50万以上债权。

来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作者:蒋阳兵

深圳个人破产实施后,深圳并不会成为老赖们恶意逃债的天堂。

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完善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为目标,在公平对待债权人的基础上,明确了对“诚实且不幸”债务人的保护导向,树立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特区精神,推动形成“守法诚信经营、依法重整自救、合法破产免责”的现代市场理念。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而对于那些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一、严格个人破产程序的准入

对适用个人破产的主体有一定要求和限制。首先,在深圳居住,且缴纳社保满三年。深圳是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作为特区立法,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纳入适用范围,即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已为特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且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因此,条例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个人破产的适用对象。

其次,具备破产原因,即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不能适用个人破产。

再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对债务人持有50万以上债权。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因此,《条例》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严格履行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2、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3、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4、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5、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6、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7、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8、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同时,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1、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2、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3、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4、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5、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6、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7、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8、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9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10、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三、如实申报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1、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2、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3、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4、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5、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6、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7、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8、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9、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10、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11、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上述财产及财产权益;12、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另,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1、赠与、转让、出租财产;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3、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4、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5、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6、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四、设置免责考察期

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3年的免责考察期。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对债务人行为限制

(一)不得高消费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深圳实际情况而有所调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的权利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被严格限制的高消费行为具体包括: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2、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3、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4、新建、扩建、装修房屋;5、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6、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7、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8、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取消了对乘坐飞机、高铁、旅游渡假的限制,显得更加人性化。乘坐飞机、高铁在现代社会来说,是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求,如予以限制,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社会活动,影响其创造社会财富清偿债务。而对于旅游渡假,一方面有些活动难以区别是旅游渡假行为还是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如赴外地办事和探亲),另方面也会影响到债务人正常的休息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职业限制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另,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六、完善个人诚信信息体系建设

《条例》通过推动建立透明、公开、可追溯的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加大对个人破产的监督力度,保障利益相关方知情权,高效推进破产程序,进一步发挥破产信息对行为激励和约束作用,积极推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七、完善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关于财产管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关于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裁定的,可申请复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免除债务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免除债务的裁定。

总之,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确保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通过破产保护从债务危机中解脱,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滥用破产制度,还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严惩。《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已经通过一系列环环相扣“关卡”,让破产申请者“不敢逃,也不能逃”。我们有信心,深圳个人破产实施后,深圳并不会成为老赖们恶意逃债的天堂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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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实务研究 | 谈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对防范恶意逃债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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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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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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