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

破产法律评论 破产法律评论 作者:徐元永
2019-12-28 20:29 3019 0 0
破产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和集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行使相关权利,而不能绕开破产程序要求个别清偿,否则既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宗旨相背离,也损害了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原则。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起点和前提,只有申报了债权,并且其债权履行了法定确认程序(即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才能行使实体受偿权。

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按:破产法对没有按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救济,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于重整与和解中的补充申报问题却语焉不详,特别是92条第2款更像是重整投资中的定时炸弹,广为诟病,严重影响了破产效率和重整制度挽救功能的发挥。

笔者对92条第2款反复琢磨,认为:诸多观点以该条款得出重整中的补充申报期限不受限制的结论,或许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而且事实上也可能无法做到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去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

效率与公平难免存在冲突,破产程序中也不例外。任何破产债权,若要实现受偿,必须要通过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确认等程序,不可能出现不经申报或不经审查确认而能够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否则,破产程序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破产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和集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行使相关权利,而不能绕开破产程序要求个别清偿,否则既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宗旨相背离,也损害了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原则。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起点和前提,只有申报了债权,并且其债权履行了法定确认程序(即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才能行使实体受偿权。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三种不同的破产程序各有其特点,加之现有法律对于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规定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对于债权申报的截止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效率和重整挽救功能的发挥。本文从破产实务的角度出发,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对债权申报的截止期限问题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债权申报期限

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相关破产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的内容之一就是“申报债权的期限”。《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最短三十日、最长三个月。

上述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倡导性。破产程序中,部分债权人可能因为未收到法院或管理人的通知、收到通知后故意不申报、因为觉得清偿率不高而不申报等原因,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还有一种情形,部分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才产生的,如《企业破产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等规定的请求权,这些债权的产生时间可能会晚于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这就涉及到法律如何对上述债权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即补充申报制度。

二、债权补充申报

限定债权申报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主张权利,以便管理人及时锁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推进破产程序。不管是债权人故意不申报还是非因自身原因而错过申报期,债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法行使相关破产权利,如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财产分配权利等,但其实体民事权利是否受影响,则取决于不同的立法模式。

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效力,存在相对效力主义与绝对效力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相对效力主义认为债权申报期限无除斥效力,绝对效力主义认为债权申报期限具有除斥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采用绝对效力主义,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也就是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其民事实体权利也一并丧失,更不用说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了。但《企业破产法》并未沿袭此规则,而是规定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此消灭。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应具有除斥期间的效力。债权人未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仍可以在实体问题最终集体解决之前……补充申报,这也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三、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还能否补充申报,也未涉及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补充申报问题。笔者认为,从破产实务角度,为了提高破产效率,应当根据三种破产程序的不同特点,对相关规则进行重构,合理确定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

(一)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此处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还能否补充申报?如果允许补充申报,由于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纵使债权人实体民事权利不消灭,其客观上也无法从破产财产中受偿。二是如何理解“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只要破产财产没有实际分配给债权人,就应当允许补充申报。这种理解本无可厚非,但在实践操作中容易造成破产程序空转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首先,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仍须履行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程序,涉及异议债权的还要通过债权确认之诉予以解决。上述程序完成后,管理人需要重新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人民法院再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认可……在原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推翻重来,将导致整个破产程序因个别债权人的耽搁而重新走一遭,造成破产程序过分迟延,严重影响破产效率。破产的集体清偿程序毕竟不同于个别执行程序,坚持绝对实质正义,往往会损害其他大多数按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此种做法在破产程序中并不见得可取。

其次,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35“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的公告”中明确,“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实践中,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在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也是按照上述时间节点限定补充申报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仍未补充申报的,即使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但客观上也几乎丧失了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可能性。

因此,为了便于操作,将“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变通理解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更为合适。相应的,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也应限定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之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施多次分配,则仍应以当次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为时间节点,未在当次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的,不得参加当次分配,但可以在补充申报债权后参加下一次分配(前提仍然是要履行法定的债权确认程序)。

(二)重整与和解程序

重整与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补充申报问题,但第92条、第100条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有所提及。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100条第3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有观点认为,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不受限制,甚至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补充申报。王欣新教授认为,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笔者认为,将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债权补充申报截止期限限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之前,是对《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1款的合理延伸,也利于发挥重整与和解制度的挽救功能。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位于“第六章——债权申报”而非“第十章——破产清算”,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该条仅仅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作出的规定,无法适用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但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都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都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事件和时间节点,而且上述时间节点具有共同属性,即都是有关破产债权的清偿方案。一旦相关债权清偿方案已确定,债务人就应当严格按照方案内容执行,在未依法更改之前,不得变更。因此,在立法不明的情况下,参照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来确定重整与和解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不仅具有正当性,也是对立法缺陷的弥补。

其次,与破产清算程序同理,如不将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限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会导致破产程序的过分迟延和程序空转问题。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和效率要求,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以及破产拯救的立法目的,对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予以合理限制,亦不失正当性。

第三,我们在理解第92条第2款的含义时,极易忽略一个前提,即任何破产债权的受偿,必须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法定程序,没有经过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受偿权。由此观之,在重整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尽管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但其若要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受偿权,也必须要遵循破产债权确认的法定程序,而不能绕开破产程序迳行要求重整成功后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有对该债权履行了法定确认程序,才能明确其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才具有“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的可能性。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迳行向重整成功后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则破产程序将失去意义,也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

同理,和解程序中也应做如此理解。但笔者注意到,第100条第3款“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与第92条第2款“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表述略有不同。如果和解协议里有类似“对于未申报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的条款,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如依据该条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似乎存在一定的障碍。

第四,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54“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时的公告”中明确,“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文书样式85“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时的公告”中明确,“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上述公告已明确要求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债权,债权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或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后,未在上述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的,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法律没有必要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能因为个别债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整个破产程序停滞不前,更不能由其他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其承担程序成本。

第五,限定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也是防止债务人再次破产的需要。否则,会纵容部分债权人故意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待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通过后再补充申报,从而谋求更多的利益。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投资人用于清偿债权人的款项是特定的,如果待清偿的债务数额过大,则普通债权受偿率自然会降低。如果普通债权人不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申报债权,则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就会变相提高,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通过后补充申报债权,再依据较高的清偿率要求重整成功后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明显对债务人不公平。一旦补充申报的债权金额过大,债务人很可能面临再次破产的境地,这也恰恰是存续式重整中投资人的顾虑所在。

但是,一概将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限定在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之前,也会造成对未申报的无过错债权人不公平。对于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已经送到了债权申报通知,而债权人拒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法律不应给予其特别的救济程序,也不应允许其在债务人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其因不能补充申报债权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对于确实非因自身原因不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未申报债权的,如该债权人不属于已知债权人,或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的情形,由于此类债权人自身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而且这类债权人数相对不多,考虑到重整或和解中债务人主体继续存续,此时可以例外将这些善良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期限延迟至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第106条的规定,已列入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经得到相应的清偿,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此时,债权人即退出破产程序,债权人会议也不复存在,管理人也随着职责的终止而解散,未申报的债权人(无论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已无法实际行使破产权利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四、结语

破产程序中,严格限定补充申报的截止期限,虽然可能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破产程序本身就是集体清偿,并非以保护个别正义为唯一宗旨,如重整程序中的分组表决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制度,即使个别债权人或个别表决组反对,但仍要遵守表决规则,个人利益应服从于该表决组的利益、表决组的利益应服从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破产制度的设计不仅要关注债权人的实体受偿利益,更要注重效率,没有效率作保障的纯粹公平将是虚无的。如不对债权申报截止期限进行限定,势必导致破产程序的过分迟延,纵容部分债权人利用程序漏洞侵蚀其他诚实守信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最终影响到破产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在立法尚未对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限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建议对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进行合理限缩解释,优先保障诚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在重整投资前务必做好详尽的调查,对企业的整体负债及可能存在的未申报债权应有充分的考虑,并将其作为投资成本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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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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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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