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破产法律评论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债务都要向管理人申报并走债权确认流程吗?
对网络流传的东西不宜盲从,学习应回归本源。当出现较大争议时,去寻找立法背后的东西或许是条路径。
今天偶然看到一篇文章,标题很显眼,“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尚未通过期间形成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这个结论对我而言有点震撼,有必要弥补一下知识缺陷点,于是在网上找来一二审文书学习研究,“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20)豫04民初132号、(2021)豫民终235号。
(一)一、二审法律文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民初132号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805、806、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305373。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男,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女,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17407352。
诉讼代表人:张磊,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杨晓宇,被告洁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2.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立即履行退货义务,并返还货款2700000元;3.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864019元;4.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向九州通公司支付因其交货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340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洁利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州通公司为采购医用防护服用于外贸出口销售,于2020年3月与洁利康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约定向洁利康公司采购一次性防护服(灭菌和非灭菌),协议总金额为1700万元。《采购协议》签订后,九州通公司按约向洁利康公司支付了货款,洁利康公司随即向九州通公司供货。九州通公司收货后通过外贸方式出口销售了部分一次性防护服。不久九州通公司便收到了下游客户要求退货的通知,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当地国家的质量标准。2020年8月3日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根据国标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第4.9条抗静电性、第4.10条静电衰减性能、第5.8条燃烧性能要求不符合标准,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由此导致九州通公司采购的产品无法对外销售,截止目前因质量问题累计滞销库存总金额高达2700000元。根据《采购协议》5.3条、7.1条之约定,因洁利康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提供退货、退款服务,并承担由此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时至今日,洁利康公司既不退货也不退还货款,对九州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因洁利康公司交付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九州通公司可依法解除该《采购协议》,并要求洁利康公司承担因此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同时根据《采购协议》第1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洁利康公司如交货不符合要求,则应按协议货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现因洁利康公司拒不按照《采购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致使九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九州通公司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洁利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5月10日与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合并重整,目前该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20年3月,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现九州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洁利康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呈现以下特征:
一、九州通公司以《采购协议》为依据要求洁利康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合同之债的法律要件,九州通公司主体表现符合债权人的法律定义。
二、九州通公司以洁利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洁利康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九州通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返还货款2700000元”、第三项中“承担运费损失864019元”、第四项中“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清偿要求,九州通公司提起的诉讼按照诉讼性质属于给付之诉。
四、九州通公司就其上述权利主张内容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洁利康公司管理人也未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对于符合以上诉讼特征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虽然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别规定。所以,九州通公司在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驳回。九州通公司应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何炜
审判员:高媛媛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梦飞
书记员:常银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805、806、808室。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
诉讼代表人: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九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杨晓宇,洁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三、诉讼费用由洁利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所涉纠纷及起诉时间均在洁利康公司破产程序中止之后发生,此时九州通公司尚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若一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将直接损害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九州通公司起诉洁利康公司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洁利康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即洁利康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履行的正常业务行为,是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在破产受理前就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洁利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的“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条为由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一审法院受理过类似案件并作出了实体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州通公司的起诉错误。
洁利康公司答辩称:九州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0年6月,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时间是2021年的1月7日。九州通公司起诉和上诉时间均在重整期间,而非九州通公司所称的执行破产重整计划期间。重整期间诉讼应该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执行程序而非个别清偿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要释明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对于不予变更的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州通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正确。
九州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2.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立即履行退货义务,并返还货款2700000元;3.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864019元;4.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向九州通公司支付因其交货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340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洁利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洁利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5月10日与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合并重整,目前该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20年3月,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现九州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洁利康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呈现以下特征:
一、九州通公司以《采购协议》为依据要求洁利康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合同之债的法律要件,九州通公司主体表现符合债权人的法律定义。
二、九州通公司以洁利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洁利康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九州通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返还货款2700000元”、第三项中“承担运费损失864019元”、第四项中“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清偿要求,九州通公司提起的诉讼按照诉讼性质属于给付之诉。
四、九州通公司就其上述权利主张内容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洁利康公司管理人也未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对于符合以上诉讼特征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虽然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别规定。所以,九州通公司在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九州通公司应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21年1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破6-18号民事裁定,批准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洁利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18)豫04破6-18号民事裁定,批准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计划。洁利康公司与九州通公司2020年3月签订《采购协议》时处于洁利康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尚未通过的期间。对于被裁定破产重整的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因此九州通公司对于形成于洁利康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既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相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州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九州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芬
审判员:周新峰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潇潇
(二)学习感悟
(1)案件事实
被告2018年6月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5月与其他公司合并重整),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6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法院11月份立案。2021年1月6日上诉,1月7日法院批准原告等公司的重整计划。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已进行鉴定),造成其无法对外销售,所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争议经两级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行使权利,故均以其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该争议并未得到实体审理。
(2)需要理清的几个问题
原告只是按照通常法律之做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却忽视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与破产中的企业进行商业交易有关注意事项的把控不足,对破产程序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认识不够。结果在两次审理过程中都只走了个程序,转了个圈,败下阵来。其债权最终是如何处理的不得而知,也许是按照裁定的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等待破产分配吧(重整计划已经批准了,这个流程还能否走下去,也不得而知)。
第一,争议的本质应当是什么?
也许,原告没弄明白自己的利益点在哪里,也不清楚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表面看,各方的争议是法院到底应该不应该受理其起诉,并对该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但实际上,根据案例披露的信息,就算法院受理了,按照原告的诉请和逻辑,其最后也未必能直接拿到自己想要的money。原告只按照常规思维表明其诉请并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将其合理诉求融入破产法的特殊性中,也没有提到更为实质的问题:债权性质。
原告起诉的目的无非是想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立马拿钱走人,但破产程序原则上又是禁止个别清偿的,况且九民会纪要第110条又对破产受理后提起诉讼要求清偿的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所以其最后还得乖乖回到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
第二,破产期间真的不能对外清偿债务吗?
“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执行程序而非个别清偿程序”,这句话自然没错,那么破产期间就一概不能对外清偿吗?这是要打个大大的问号的。如果不能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怎么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费呢?破产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工资呢?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出也是清偿债务范畴吧,“只进不出”?恐怕等待的只能是破产了。
第三,破产期间不能直接起诉债务人清偿债务吗?
这个问题,我认为是要分情况的,得要看是什么债,也就是新老划断。对于债权人能否不申报债权而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过去是有争议的,九民会纪要这次对此争议画了个句号,也就是第110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花钱去起诉,要么是money太多脑子被烧坏,要么是另有他图。所以在九民会纪要之前,我也是不赞成绕过管理人直接去起诉确认债权的。九民会纪要后,这句话又引发了新的争议,或者说是被赋予了新的解读:不管三七二十一,只要破产受理后,一概禁止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
这不禁让我想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有观点据此认为“僵尸企业不适用重整”。这结论看似没有啥问题,但左思右想,总觉得哪里不对,后来终于在答记者问中找到了答案(僵尸企业是否适用重整制度,另文讨论)。
九民会纪要的这句话,以我粗浅的认知,其是专门针对破产债权确认而言的,所有的破产债权都要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这三个流程,这是破产法的要求。但是,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不意味着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对外支出都要经过这三个流程,否则破产程序就没法玩下去了。
破产债权主要是指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成立的债权(当然,也有例外是之后成立的),破产就是要解决历史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解决过往而不是主要面向未来,有个分界线。对于历史上的债,统一纳入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解决,但对于新生的债,要按照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处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针对的是既有的已经存在的历史上的债权债务,而不能将破产后因债务人新的行为引发的债务简单按照之前的债务进行处理,属于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的,自然不能再去套用债权确认规则。
第113条在字面上确实没有对新旧债务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也表达了这个观点,“虽然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别规定”。对法律进行解读时,如果出现文义理解与常理不符,这或许不是起草者的疏漏,而是我们的解读方法出现了问题,缺乏对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的认知。试想,跟破产企业进行商业往来,所发生的债务必须要向管理人申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确认,谁还敢跟你玩?企业还如何去融资?如何做到破产不停产?更生就别想了。
具体到本案,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什么?应当如何定性?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吗?(可以去看破产法具体条文)
细细想来,原告会不会有点小缺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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