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健民黄路坦
来源:金融法律服务
团队目前正在跟进客户对某破产企业近7000万的债权追偿,本团队会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准备采取刑事控告方式推进追债力度。在破产清算领域,诸如虚假破产、虚假诉讼、妨害清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角度均是“以刑促民”有效方式,即以刑事立案的压力推动相关股东、高管尽快还款,或在刑事立案后,通过刑事手段追查被隐匿的财产线索。
本文从刑事控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角度分析如何利用刑事控告方式有效追债,以达到为当事人追回钱款的目的。
缩略语表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进行规制。而在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衔接《会计法》的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我国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其中第一条规定:“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至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
在此之后,为了明确本罪的适用条件,公安部于2001年规定了本罪的追诉标准,两高于2002年3月15日规定了本罪的罪名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从而确立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会计人员同样也能够成为本罪主体。
02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其他人员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构成本罪的人员多是会计从业人员,因为会计活动是一项专业技能要求很高的工作,一般不掌握会计知识的人,对于众多会计凭证、账簿和会计报告等资料难以区分,很难了解哪些对于经济活动或者逃避处罚具有作用,因此,在实践中,主体多为会计资料的制作与保管或者经手人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应当按照相关制度予以妥善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而予以藏匿或销毁或者放任其被藏匿、销毁。
(三)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现行会计管理制度与经济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理解
此处国家法律规定主要指《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档和保管的相关规定。《会计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不同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规定详见本文“相关法律法规”部分。
2.对“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理解
隐匿,是指采取各种手段将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隐藏、隐瞒,使其不为人们发现的行为。
销毁,是指采取各种手段使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失去其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的行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载体的毁灭和损毁固然是销毁,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原始记录的内容失真或毁灭、损毁也是销毁。
3.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本罪是一种情节犯,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追诉标准(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3司法判例
宋某为、宋某远案
邹某某、马某某案
刘某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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