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然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前言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虽然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不应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索权,但司法实践中,通过重整计划豁免或变相豁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的案例层出不穷。
笔者以为,在重整程序中豁免或变相豁免或限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是重整程序功能外溢性的一种表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种趋势——破产程序的部分功能,如破产保护、债务集中清偿、债务减免等功能,已经不限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正在向庭外企业溢出。这种趋势需要破产法实践作为支撑,但是,需要警惕的是,对此需要合理进行规制,避免对既定秩序的无原则突破。
一 重整程序功能外溢性的具体表现
(一)关联企业清偿责任的豁免
司法实务中,由于集团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关联公司分布地域广、资产与业务类型复杂等特点,为便于案件审理,节约重整成本,通过庭内重整与庭外债务重组结合以化解债务危机的方式也逐渐被法院接受。其效果就是关联企业的清偿责任得到一定的豁免或解除。
在厦门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案中,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泰成集团等厦门地区的5家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同时向省法院报请对龙岩、泉州地区的其他7家泰成系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后厦门中院启动对泰成集团等12家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将属于同一集团的非破产企业泉州联华、龙岩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并入泰成集团重整计划中,实现债务人资产重整,统一进行债务调整,提高债权清偿率,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又如在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以4家重整企业程序内重整带动20余家关联企业程序外重整,从而实现资产负债清理与偿债方案预协调,重整计划获得表决通过。在重整计划中,对于江苏银团的债权,在按照重整计划受偿后,为江苏银团提供的各类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同时解除,江苏银团各参贷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进行追索。
(二)自然人清偿责任的豁免
根据广西高院报道:广西法院首批10+3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二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中,首次在破产重整中以裁定形式确认免除连带保证自然人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利用职工的“依附”关系,通过职工代持股份、成立空壳公司等方式向多家金融机构借款融资,使至少350名自然人在没有实际用款、受益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背负了巨额连带担保责任。数百自然人债务人及其家庭负担了沉重的精神和物质压力,绝大部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财产和账户被查封冻结、个人信用丧失、再就业或其他生存方式被阻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为此,本案重整计划将自然人获得免除责任的条件写明,并得以高票通过,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法以裁定方式确认相关债权人免除188名职工债务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保障了数百家庭的生活安宁,有效解决了基本民生及社会稳定问题。
(三) 实际控制人清偿责任的豁免
在深圳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迅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8、29号案】,深圳法院将标的资产刘关清等名下的8套房产(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作为“迅宝系”破产重整案外资产无条件赠与深圳中元鼎,并由深圳中元鼎注入深圳中浩,同时也豁免了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在浙江锅炉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与破产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人格混同,后经做调解工作,所有股东均同意将股东个人部分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务,通过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最终破产债权清偿率高达100%。
二 重整程序功能外溢性的必要性
(一)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空洞化
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债务人,其自身已经缺乏清偿能力,保留连带债务无益于增加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反而可能增加债权人的追索成本。对于一些机构债权人来说,对于连带债务人进行追索——即使是无效率的追索——是基于风险合规要求而必须完成的标准动作,须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以满足勤勉尽责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重整计划中免除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为部分机构债权人放弃追索权的行使提供了依据。
(二) 豁免实际控制人责任有利于企业拯救
在重整程序中,若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发展高度依赖原实际控制人,则原实际控制人无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的经营管理,还是在重整计划制作过程,抑或是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甚至是主导的角色。
由于实际控制人的担保责任普遍存在,如果不对该类问题妥善处理,则会出现“重整可以救企业,却不能救老板”的现象,导致实际控制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甚或抗拒破产程序,影响重整进程。在实际控制人已将其财产纳入企业破产程序,并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将原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予以豁免,将有助于激励更多实际控制人配合重整工作。
(三)形成庭内庭外债务重组的联动,减少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成本
在大型集团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有些集团企业数量非常大且多跨不同地域、行业领域,如海航集团下属企业结构图有如“清明上河图”,将所有的关联企业均纳入破产程序既不必要,也不现实。
在司法实践中,大型集团企业中的核心企业往往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制作统一的重整计划,但同时,未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也存在进行债务重组的需要。故在实务中经常会有庭内重整程序与庭外重组程序同时开展的做法,同时制定重整企业的重整计划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债务重组协议,两者进行协同,如前所述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永泰能源也同样采用“上市公司庭内司法重整与子公司庭外协议重组”同步进行的方案,最终实现了整体化解母子公司债务风险的目的。
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也对庭外公司的债务清偿进行安排,如华英农业重整计划规定,“为保留子公司经营资产的完整性,进而保障上市公司的整体盈利能力,普通债权中由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案受偿。为使得华英农业可以集中偿债资源清偿非关联债权,在华英农业本次重整中,普通债权中华英农业控股子公司对华英农业享有的关联债权的清偿安排劣后于非关联债权,在非关联债权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予以清偿完毕之前,不对该等关联债权进行清偿。”
力帆股份的重整计划中规定,“为使上市公司重整后经营性资产具有完整性,针对由力帆股份作为主债务人并以力帆股份全资子公司财产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债权,如该担保财产予以保留的,将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式在全资子公司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范围内予以留债分期清偿,未能受偿的部分将按照普通债权受偿方案获得受偿。”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力帆股份及十家子公司之外存在为该债权提供了财产担保的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该债权人可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请将依本重整计划依法获得分配的受偿现金、留债、股票等由管理人自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依法保管3年,该保管不视为清偿债权,但该类债权人仍应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若债权人未在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保管申请的,视为同意按本重整计划进行清偿。”
(四) 对过度担保的遏制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其中初衷之一即是“消除隐形担保、消除过度担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了获得融资,许多中小企业不得不提供更多主体的信用担保,许多本与融资无关的管理人员甚至普通员工都提供了信用担保,如前述柳州正菱集团案件中出现的情形。
在柳州正菱集团案件中,职工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旨在满足企业经营发展的要求,并未能合理预见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最终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机械地坚持《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给百余职工造成经济和精神的压力,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此情况下,遏制过度担保对于维持职工基本生活具有正当性。
三 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相关条款的标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具有违法性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必要时拒绝批准重整计划。笔者以为,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具有外溢性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受影响主体的表决权行使情况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向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主张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人数有限,可能只占其中一小部分,多数债权人不存在向庭外主体追索的问题,也不会关注豁免庭外主体责任的条款。而按照现有的分组表决规则,受影响的债权人是无法独立行使表决权的,其反对意见可能被湮没。
笔者以为,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债权人的表决情况以及意见反馈情况。如果该类债权人中反对者占多数,法院在批准时应当慎重,在没有为该类债权人提供合理的理由时,应当责令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
(二)受影响主体的清偿利益实现情况
庭外债务人责任豁免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取决于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最终可获得的实际清偿利益。如果通过豁免庭外债务人的责任,能够显著提升相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则该条款即具有合理性。如果豁免庭外债务人的责任,对于相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构成损害,则该条款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庭外主体的责任,可以借鉴庭内司法重整与庭外债务重组相结合的做法,结合重整计划中对该类债权的清偿安排,由庭外主体制作与之相关的债务重组协议,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分摊一定的清偿责任,有条件地豁免庭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并将相应的成果在重整计划中予以确定。
(三)被免责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许多案件中,在债务人已经成为“空壳公司”或失去了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其继续追索的价值丧失,对其责任豁免减少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成本,也将该类企业从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投入到企业未来的拯救工作中去。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被免责的债务人已经实际丧失清偿能力,重整计划中豁免该类债务人的责任,也存在着合理性。
当然,对于丧失清偿能力的豁免也应当是慎重的,不应成为逃废债的手段。在深圳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迅宝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实际控制人通过将其个人财产注入到破产企业,从而得以证明自己尽到清偿义务且已无清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进行豁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四)豁免连带债务人责任是否损害债权人的选择权
在一些重整计划中,强制给债权人以期限较长的留债清偿安排或者转股价格畸高的以股抵债安排,从而达到豁免庭外债务人责任的目的。如某集团公司重整计划“债权人对其他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规定,“内部关联公司作为某集团公司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按本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作为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内部关联公司主张权利。”此后,一家银行发函要求暂不受领偿债资源,并且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关联公司,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重整计划内部关联公司的清偿责任已被解除。
上述做法有悖连带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追索责任是有选择权的,剥夺这种选择权将实质性地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目前多家大型企业集团的重整计划中,均赋予了这种选择权,如海航系的重整计划规定,“如债权人就其对重整企业的债权,可同时向重整企业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清偿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先不受领《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的偿债资源,而是向其他主体主张清偿。”
对于未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清偿安排无法确保债权人即时以现金方式获得清偿的,且以非现金方式清偿视同为获得清偿的,法院在审查相关条款时,应当要求对相应条款进行更正,否则不宜予以批准。
结 语
我国市场化的企业破产制度自2007年实施起来,一直处于蓬勃发展、不断完善的状态。我国的“破人”群体,始终以回应实践需求、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在实践中创新了多种规则。重整程序功能的外溢,也是“破人”群体实用主义而非机械主义的一种体现,值得肯定。但是,对于实务中的创新,仍然应当恪守基本法理,否则可能成为对特定主体不合理诉求的迎合以及对合法权利的不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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