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作出减资决议股东应当对公司该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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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7 14:33 2220 0 0
专题四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公司减资未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即使该减资事宜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变更登记,但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29日,江苏博恩公司欠付德力西公司到期货款77.7万元。

2、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公司减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债权人清偿前述债务(减资公司有能力通知债权人但未通知)。

3、德力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江苏博恩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沪02民终10330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减资操作在实务中分股权比例不变的减资和股权比例随之调整的减资两种。公司减资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而作出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财产独立,确保交易安全,同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减资的程序中,法律规定减资协议必须经股东代表2/3(章程可以规定高于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要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提出清偿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如减资操作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程序上严重违法。但是法律对于违反程序违法减资操作后,如何对公司已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并无明确规定。

本文援引判例的主张是:减资前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判定股东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但笔者认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认定上,本文判决存在不妥。笔者认为实务中的减资操作,存在减资后被减资股东从公司取得减资对价的情形,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查明减资过程中公司对外支付的减资数额,在此基础上参考其他因素对承担责任的限额作出判定,而不能草率的判定“在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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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法院: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作出减资决议股东应当对公司该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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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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