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公司减资未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即使该减资事宜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变更登记,但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29日,江苏博恩公司欠付德力西公司到期货款77.7万元。
2、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公司减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债权人清偿前述债务(减资公司有能力通知债权人但未通知)。
3、德力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江苏博恩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欠付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减资操作在实务中分股权比例不变的减资和股权比例随之调整的减资两种。公司减资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而作出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财产独立,确保交易安全,同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减资的程序中,法律规定减资协议必须经股东代表2/3(章程可以规定高于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要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提出清偿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如减资操作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程序上严重违法。但是法律对于违反程序违法减资操作后,如何对公司已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并无明确规定。
本文援引判例的主张是:减资前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判定股东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但笔者认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认定上,本文判决存在不妥。笔者认为实务中的减资操作,存在减资后被减资股东从公司取得减资对价的情形,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查明减资过程中公司对外支付的减资数额,在此基础上参考其他因素对承担责任的限额作出判定,而不能草率的判定“在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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