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腾
来源:破产圆桌汇
民间借贷中破产前已付高额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审查、确认与清偿
——佳豪公司民间借贷本金抵扣一案
案情·介绍
建邺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17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小龙与被告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经仕华、樊亚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08)建民初字第 55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化分公司、佳豪公司、樊亚秋、经仕华对本金金额31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债务人归还部分债务,建邺法院从佳豪公司执行了部分财产,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08 年 11 月 27 日,兴化法院裁定对佳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注:后进行重整)。
2009 年 12 月 8 日,佳豪公司清算组审核对该江坤、江小龙的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根据清算组确定、并报法院审理组批准,对佳豪公司借款利率一律按照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 6.225‰的 2 倍计算借款利息,之前多领取的利息,一律冲减本金。据此计算并结合江坤、江小龙在之前已经得到了清偿,计算出二人在佳豪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如对佳豪公司清算组审核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向兴化法院提起诉讼。
2009 年 12 月 17 日,兴化法院立案受理了江坤、江小龙提起的与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佳豪公司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案,兴化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坤、江小龙与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已经建邺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江坤、江小龙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兴化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0 日分别作出(2009)兴民二初字第 997 号、998 号民事裁定:驳回江坤、江小龙对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佳豪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2010 年 1 月 8 日,兴化法院作出(2008)兴民破字第 4-30 号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2015 年 5 月 18 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 00034 号执行裁定,裁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调解书。
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佳豪公司及其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观点
江苏高院认为,被执行人佳豪公司及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坤、江小龙债权已被列入重整计划,其仍应承担清偿责任。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债权才受重整计划的约束,江坤、江小龙没有参加决议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亦不包含江坤、江小龙的债权,故重整计划对江坤、江小龙不具有法律效力。佳豪公司破产重整结束后,江坤、江小龙仍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佳豪公司主张权利。最终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佳豪公司及分公司的异议。
案例·评析
民间借贷本金抵扣问题,在破产实务中是一个非常常见的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金额相对于其它债权过高,而一些民间借贷债权人在破产前已经获得了高额收益,其它债权人、管理人甚至法院都会从公平的角度认为应当在本金抵扣已经收取的超高利息后再参与分配受偿。
本案中,管理人、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本金抵扣问题所采取的办法极具典型性,执行法院的做法也具有代表性。对于其中所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我们将逐一进行剖析探讨。
问题一:
管理人能否根据统一的规则而非合同确认债权?
在本案中,佳豪公司管理人根据清算组确定、法院审理组批准的债权审核规则,统一规定了对附利息借款债权的清偿原则,对利率进行了规定。此处的债权审核规则,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在实务中有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权性质、金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但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如何制定债权审核统一规则的具体规定。
实务中,管理人根据统一规则确认债权的情况是较为常见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万基药业管理人根据破产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所有债权的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权审核原则,经原审法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无区别对待农行罗湖支行的债权。若允许农行罗湖支行按照另一更高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故法院不予支持农行罗湖支行请求按照更高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
破产法的本质是清偿法,在破产企业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对债权进行集中统一的公平清偿是其重要原则。可以看出,允许管理人制定该规则、法院确认该规则的理论基础便是公平清偿原则。在大量的实例中,该规则的制定都按照管理人制作、债权人审核、法院确认批准的流程,涵盖证据标准、债权构成、金额认定、救济手段等内容。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实质公平的原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四条)制作统一的债权审查标准,表明了管理人公平地对待所有债权人,同时为债权人对债权审查结果提供了一个稳定的预测,应当说这种做法是正确的。
但多数债权审查标准都是对既有的规则进行梳理整合,很少创设一个规则将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在债权审查程序中直接调减甚至是调整为零。
随着我国破产法的发展,为了保证效率,减少国家司法资源的使用,提高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所发挥的作用,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破产审判的身份已经从超职权主义向谦抑主义发生了转变。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而根据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只核查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再向法院起诉。
可以看出在新的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职能是只能核查债权,若有争议则另案诉讼,不在破产程序由法院超职权进行审判;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过的,人民法院将直接在形式审查后做出确认债权裁定。如果管理人可以制定债权审查规则,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法院再进行审查和确认,甚至通过诉讼处理债权人的异议,其实施结果与2002的司法解释精神一致,而和破产审判谦抑主义的发展方向相背离。
所以,债权人会议、审理破产的合议庭决定债权认定标准,与现在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
另外,在实务中是有很多种创新举措来处理民间借贷债权的,比如在债权审查时增加特别的程序:在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一案中,要求公司的民间借贷债权一律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出具意见后,管理人再行出具债权审查意见。这些做法和债权人会议、破产合议庭决定债权认定标准的做法一样,都有可商榷之处。
问题二:
已经诉讼过的债权能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中,在债权人向兴化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后,兴化法院认定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定,且该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再就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一事不二诉”,法院“一事不在理”,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意为只要出现新的事实便可对生效裁判确定过的法律关系进行争议,因为当事人对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是不具有可预测性的,不能要求当事人提前主张。
综上,当新的事实出现时便可以对前诉再起争议,且前诉中没有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也不会被既判力影响。在破产程序中,从判决生效到债权审查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强制执行、主动清偿等新的事实出现都会影响前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只看到了生效文书而忽视了新事实的出现。换言之,出现新的事实可能会对前诉的既判力进行修正。
笔者注意到,在本案中,佳豪公司管理人根据债权审核规则,将借款利息进行了统一规定,且认定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领取的利息,一律冲减本金。通过此项规定,使得债权人没有得到债权确认,但已生效调解书中并没有对债务人支付方式为“先本后息”或者“先息后本”做出规定,属于生效裁判未确认过的事实,当事人再起诉不会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未处理部分进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债权人可以基于对支付方式的异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同样的,在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可以对管理人确认债权的性质(对优先债权或者劣后债权有异议)、对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对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异议)等新事实不服提起诉讼,这同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实务中,许多法院都将破产债权审查结果的异议再次经过诉讼处理,而不囿于一事不再理规则。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程序启动前法院即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但由于破产债权审查中利息调整的问题,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予以受理,并最终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笔者认为,审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申请的法院,仅以债权债务经过诉讼确定拒绝就破产审查结果的异议主张受理,属于片面理解了一事不再理规则。
问题三:
在重整计划未予处理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能否另行启动执行程序?
本案江苏高院认为,债权人江坤、江小龙没有参加决议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亦不包含江坤、江小龙的债权,故重整计划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佳豪公司破产重整结束后,江坤、江小龙仍可向佳豪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这个处理,笔者持不同看法,理由是: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债权人应当参与集中清偿,并且执行程序不可恢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破产申请被驳回时,才可能恢复执行措施。
又,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也就是说,一旦终止重整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不可恢复。在重整计划批准的同时,法院会终结重整程序,此时,所有在破产申请前的执行案件都应当终结。
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恢复原有执行案件的可能性。
(二)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受偿
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按照该条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1.无论是否申报债权,都应当依据重整计划进行清偿;2.无论是否行使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都应当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
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当将江坤等人的债权比照重整计划中的同类债权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调解书恢复执行。
原则来说,重整计划中不能有未处理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于未申报的债权,如果没有最同类的,就应当比照相近类型进行处理。债权分类大致可以分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担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等。在实际操作中,人身损害赔偿往往比照职工债权,因为二者都属于针对个人保护的目标;社保债权比照税款债权,因为二者都属于公债权;主张违约金的债权比照劣后债权,因为二者都具有收益性质。我们根据债权不同性质和产生原因,理应都能找到同类债权进行比照,这是非常周延的。
(三)在没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金额认定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确认文件仍然具有既判力。
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管理人根本就将债权人的债权不予认定,影响到其参与重整计划的清偿。对此,由于法院并没有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破产确认之诉,故程序上原有的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效力依然,不因管理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的发出而失去既判力。因此,债权人应当以原有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参照同类债权的清偿安排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江苏高院直接恢复执行民事调解书是存在问题的。
本案·余绪
2016年0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
审查期间,经仕华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江坤、江小龙,被执行人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樊亚秋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经仕华、樊亚秋已将该协议中的各自义务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江坤、江小龙以放弃经仕华、樊亚秋在该执行案件中的余款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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