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在破产受理后能否要求限期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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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0 21:38 2477 0 0
建筑工程款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限期清偿。

作者:刘艳萍孙丹丹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款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限期清偿。

【本案案情】

2010年起,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池州三建”)承建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润佳电缆公司”)润佳科技产业园的一期、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池州三建向润佳电缆公司交付工程,佳润电缆公司拖欠润佳电缆公司工程款。双方因工程价款纠纷不能解决,池州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佳电缆公司立即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款73334720.74元,该款从润佳科技产业园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道路、景观、球场、广场等附属工程中优先受偿。

2013年10月8日,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佳电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润佳电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确认池州三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润佳电缆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324322.9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润佳电缆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润佳电缆公司认为,由于润佳电缆公司在与池州三建公司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案件案由应变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此同时对于池州三建的债权只能确认而不能直接清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驳回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限期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清算中可以优先并且限期清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可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范围内就工程款优先受偿。

对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款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在破产实务中,对于建筑工程款债权一般都比照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常简称为“担保债权”)对待处理。

(一)限期清偿与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院认为,池州三建公司的债权“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

问题在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是否就有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请求限期支付?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进行区分解读:“限期清偿”是指限定期限内进行清偿,否则将会产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也可能产生违反执行义务的问题。而“优先清偿”是指对于特定财产的变价处置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总之,优先清偿不是指清偿时间上优先,在破产实务中,往往出现由于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较大,其清偿时间的安排上可能劣后于一些普通债权,如小额债权人。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优先受偿和限期清偿的论述,理论上有可商榷之处。

(二)优先受偿权要求对特定财产进行变价处置的权利

对于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纳入到统一、集中清偿的程序,《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都留有空间,可以不纳入到统一、集中的清偿程序。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但是,提前清偿优先受偿权人的债务,其主要原则是单独处置不会降低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就本案而言,润佳电缆的破产清算的资产处置是出售式重整,由上海起帆电缆股份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买了破产清算资产,并追加投资,建设了池州起帆电缆科技产业园。因此,本案涉案的工程并未单独处置,也不可能单独处置。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生效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司法拍卖程序则是在2019年5月10日完成,我们猜测最终应当未能在判决限期内给付,而在最终的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的统一清偿。

(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

在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但在实务中,债权人往往未能变更诉讼请求,且许多法院也未注意到这一规定,故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对此未再要求必须进行诉讼请求的调整,《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是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依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因此,按照现有规则,原告的给付之诉不必变更为确认之诉,法院直接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只不过裁判之后不依据判决书要求给付。

当然,实务中许多法院未必释明申报债权的问题。但是即使法院作出限期清偿的判决,也要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而不会进入到执行程序。对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时惯常使用的措辞,在我们作为管理人的案件中,许多法院也会这么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如此表述,应属审判惯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的论理虽然不够让人信服,实际上尊重了司法惯例,无可指摘。

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生效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而司法拍卖程序则是2019年5月10日完成,其间有四年时间未按照法院判决进行给付。实际上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因为建设工程的性质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存在,已不可能按照法院判决去执行,一审法院按照惯例作出判决,未考虑破产程序,实则有自损权威的嫌疑。

【相关法条】

①《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④《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6条:“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⑤《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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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案例评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款债权在破产受理后能否要求限期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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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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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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