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选任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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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9 13:59 3062 0 0
破产管理人的业务素质高低与道德水平状况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作者:蒋阳兵

来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破产管理人的业务素质高低与道德水平状况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一、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要求

破产管理人的业务素质高低与道德水平状况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规定了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一)积极的主体资格要求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二)消极的主体资格要求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规定了对管理人停止担任的限制或者予以除名,具体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予以除名:

(一)参与评审时未如实申报的;

(二)存在请客送礼等不正当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的;

(四)擅自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的;

(五)未经法院许可辞去职务,或者法院决定将其更换后拒不移交相关事务的;

(六)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

(七)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八)违法违规收费的;

(九)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的;

(十)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的处罚处分的;

(十二)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经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入编破产管理人名册程序

(一)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理人申报条件;(二)应当提交的材料;(三)评定标准、程序;(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二)章程;(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四)业务和业绩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三)业务和业绩材料;(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八条之规定:“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条之规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四)公示及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五)公告备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之规定:“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即赋予了地方高院可根据该辖区具体情况来编制管理人名册,现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广东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有关事项的公告》为例,广东省高院细化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要求,对申报主体和条件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增加了专业能力测试考试环节来检验入编的管理人的专业水平。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就是如何选任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法院选任管理人采取以下四种方式:

(一)法院直接指定清算组成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随机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即指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采取轮候、抽签和摇号的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一般适用于各类普通的破产案件。

(三)竞争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该种方式通常是由法院成立评审委员会,初步指定三家以上的在册社会中介机构,由各家在册机构根据提出管理人方案和报酬提取方案,评审委员会结合案件特点,综合考虑参与竞争的机构的专业水平、经验和初步报价等各种因素,从中择优指定破产管理人。该方式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 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

(四)推荐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因金融机构破产案与一般企业破产案存在不同的地方,所以最高院特此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推荐破产管理人。

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根据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可将选任时间分为两种:一是破产宣告主义,即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时选任管理人;二是破产受理 主义,指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就选任管理人。根据我国《破产法》第 十三条之规定:“人 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破产受理主义,且没有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五、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为了保持破产程序高效 、有序地进行 , 破产管理人一旦被选定是不能随意进行更换,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 表现出严重缺乏能力 、严重失职以及未披露利害冲突关系等时 , 为了维护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 并通过更换制度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进行监督 , 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更换 。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破产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热点问题探究】

如果管理人所在的机构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前有担任过其顾问等事项,是否会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而不能担任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如何认定为有利害关系,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来确定。从本款第二、四项的规定来看,以三年作为一个时间界限,来尽可能避免产生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行为。但是,我们也需要考虑到个别地区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专业机构或个人不足的情况,放宽存在上述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可以考虑采取加强管理与处罚的方式来防范相关风险。

【延伸阅读】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条:“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滑动阅读)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否纳入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请示的答复

(2007年10月30日  〔2007〕民二他字第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7)199号《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否纳入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名册的范围限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符合条件的相关工作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中介机构,因此,不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管理人名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清算组成员。

此复。

法律文书样式:

(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

××××人民法院

决定书

(××××)×破字第×-×号

××××年××月××日,×××(债务人名称)债权人会议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写明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本院更换管理人,并提交了债权人会议决议。

管理人称:……(概括写明管理人所做书面说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审查意见及理由)。……(写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有关情况)。依照……(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解除×××(原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的×××(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职务

二、指定×××(新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

或者:

驳回×××(债务人全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制定,供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或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时使用。

二、更换管理人的,应将本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驳回申请的,应将本决定书送达债权人及管理人。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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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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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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