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的解读

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 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
2022-04-21 23:58 3735 0 0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在2022年3月31日发布,内容基本一致,重点都是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事项加以监管指引。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在2022年3月31日发布,内容基本一致,重点都是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事项加以监管指引。因此,本文仅引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以下简称《监管指引》)加以解读。

《监管指引》共八章五十四条,主要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监管指引》的出台目的主要是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发挥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同时,破产重整又是上市公司挽救债务危机、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之一,更是上市公司首选的破产程序。

《监管指引》的出台有助于对陷入困难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可操作性,引导相关上市公司妥善做好信息披露、股票停牌复牌和内幕交易防控等,促进破产事项规范且有序地推进,完善破产重整中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和尺度,稳定市场预期,维护包括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各方利益。

在《监管指引》中,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事项更加完善。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破产事项,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参照《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被债权人、股东申请破产时,还需披露申请人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等问题。《监管指引》还要求上市公司在被申请破产后、法院决定受理前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情况等事项及解决方案及可行性的自查报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要求。

《监管指引》还首次明确地要求上市公司与重整程序转换或者结束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等的履职情况、预重整程序取得的成效、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衔接安排等内容。这既符合现阶段预重整程序对上市公司的广泛适用情况,在加以明确和规范后也更有利于预重整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发挥其制度优势,也有利于预重整程序与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衔接。《监管指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对于管理人情况、管理运作模式的信息披露也是一个新颖的规定,有利于规范管理人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宜,做到把责任落实到管理人的相关成员,同时也方便了后续重整过程中意向投资人联系管理人。

对于重整投资人的相关规定,现行立法都较少明确,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简要地提及了一下相关的披露问题。《监管指引》则非常明确地规定了“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拟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通过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征集(招募)通知,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征集目的、征集条件、征集流程和遴选机制等。

上市公司应当遵循分阶段信息披露原则披露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的重大进展事项。”对于非公开招募投资人的原因、合理性也要求进行披露,“上市公司通过管理人寻找和洽谈等其他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上市公司、管理人和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后及时披露,并披露未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原因、合理性”,防止暗箱操作,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上市公司、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披露重整投资人基本情况;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重整投资人取得相关股份所需支付的对价、定价依据及公允性、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引入重整投资人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情形;重整投资人股份锁定安排,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及控制权变化情况;重整投资人作出的相关承诺、履约措施、履约能力及履约保障等;执行投资协议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监管指引》经过了长时间的意见征集,作出了更合理的制度设计。例如,其起草说明中就明确了锁定期安排,“为防范重整投资人等主体参与破产重整进行短期套利,引导其在重整完成后积极支持上市公司提质增效,维护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指引》对重整投资人等主体所持股份作出锁定要求,有利于发挥破产重整积极作用、引导各方在破产重整完成后支持上市公司发展。因此,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不设置锁定期要求等意见暂未采纳。”

关于除权(息)安排,“对权益调整方案设置除权(息)安排,有助于引导公司股价在权益调整方案实施后合理反映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引导市场各方理性看待权益调整方案的影响,稳定市场预期。与此同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权益调整方案可能包含向重整投资人转增股份、实施以股抵债以及向原股东进行分配等安排,且不同方案之间存在差异,不宜对转增股份价格的计算方式进行’一刀切’。

鉴于此,《指引》规定,破产重整涉及权益调整安排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股票进行除权(息)处理,同时,公司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除权(息)参考价格计算公式进行调整,并聘请财务顾问发表意见,总体来说是适当的。综上,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不应设置除权(息)安排、以重整投资人受让股份价格的高低判断是否需要实施除权(息)、对转增股份价格的具体内涵予以明确等意见暂未采纳。”    

综上所述,《监管指引》较为系统的完善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务工作提供了更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指引,也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工作带来便利,在整体上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优化市场发展环境,更好的发挥破产重整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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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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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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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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