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框架初探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2-01-10 16:24 4585 0 0
QFLP,英文全称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指的是境外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其参与投资设立境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作者:刘胤宏、赵华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一、QFLP的定义

QFLP,英文全称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指的是境外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其参与投资设立境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

冠以“Qualified”是因为其要同时满足地方金融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基金业协会等多部门协同监管的要求。鉴于目前我国资本项目尚未实现完全可兑换,QFLP的投资实行额度控制,资金进出均需要遵循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

二、常见的QFLP投资架构

QFLP有多种业务模式和投资架构,为方便论述,我们仅选择以下较为常见的投资架构进行分析:

三、QFLP投资架构税务分析框架

1. QFLP合伙企业本身的税务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的相关规定,境内合伙企业本身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 境内合伙人的税务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就所得税而言,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往往决定着应税项目和适用税率。

(1)境内个人合伙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i)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ii) 对于从合伙企业分回的除“利息、股利、红利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则一般按照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缴税。【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本身不仅“穿透”了合伙企业,其性质也一并“穿透”了合伙企业,分配到个人合伙人那里依然是“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类似flow-through principl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个人的“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2)境内法人合伙人  现行的税收政策并未就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明确作出如个人合伙人“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和“经营所得”那般所得性质的区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照利润分配原则,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一般为25%。

需要注意的是,境内特定区域可能会存在着特定的税收优惠,比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公司制)属于鼓励类产业目录,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3. 境外合伙人的税务缴纳

跨境税务从来就不简单,不仅涉及国内法的规限,还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

(1)中国国内法对境外合伙人的税务规定

  • 境外个人合伙人

我们理解,QFLP的境外个人合伙人与境内个人合伙人的纳税方式基本一致,就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得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注: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均需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境外法人合伙人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该境外法人合伙人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如果该境外法人合伙人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其应按照上述“境内法人合伙人”的规定纳税。

其次,如果境外法人合伙人属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企业,那么接下来需要判定其是否在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如下: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在QFLP架构中,境外法人合伙人就从QFLP取得的所得,到底适用25%税率还是10%税率纳税,取决于该境外法人合伙人是否于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设立了“机构、场所”,其所得属于经营所得,适用25%税率,反之,其所得则可能属于投资性质的“被动收入”,适用10%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前述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对于境外GP而言,QFLP被认定为其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比较容易理解,但对于境外LP呢?实践中,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都会约定由GP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来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或进行基金管理,LP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仅以其认缴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和享受收益,因此,QFLP是否会被认定为境外LP于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现行税收政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税局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建议设立QFLP之前事先与当地税局进行充分沟通。

  • 境外非法人(合伙企业)合伙人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将“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 号)(“第1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那么,该境外合伙企业合伙人可就其从QFLP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境外法人合伙人”之非居民企业的情形纳税。 

(2)税收协定待遇的享受 

QFLP的境外合伙人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依据中国国内法纳税之后,不排除仍被其居民国要求缴税。为避免对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进行税收的饶让或抵免。

根据第11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的语言,以及与税收协定相关的语言,向来信息量大,晦涩难懂。第11号公告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满足“缔约对方居民”之要求。看似平淡无奇,但要知,在跨境投资架构中,合伙人的居民国和合伙企业的设立国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有些国家会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实体(tax transparent entity),有些会视为纳税实体(taxable entity),而有些则会视为准纳税实体(partly taxable entity)。在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实体的国家,该合伙企业将很可能不被视为税收居民。更有甚者如美国,存在打勾规则制度(check-the-box rules),允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选择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实体履行纳税义务;或者选择作为税收透明实体,穿透所得由合伙人各自履行纳税义务。

即便满足了合伙人为缔约对方居民之条件,问题又来了,“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中的哪一条款执行呢,按“股息”、“营业利润”还是“财产收益”条款?这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和国内法的协调问题,各地税务机关也对此的看法存在较大的差异。

4. 与投资对象有关的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a) 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b) 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要享受前述税收优惠,该QFLP合伙企业须实行查账征收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须完成基金备案且规范运作,并且在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结语

本文中,我们以QFLP投资架构中的各投资主体为条线进行税务分析,试图搭建一个“便携式”的税务分析框架。然而,投资毕竟是一个动态过程,所得的性质会因不同主体在不同环节发生变化,加上QFLP作为“新事物”国内税务政策尚有许多不明之处,更叠加税收协定适用与协调种种,复杂程度非一文所能胜之。安全之法,却无外乎与税局多多深入沟通。

罢了,都说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但有时,吹尽狂沙捡到的也可能是牛粪。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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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 | ​QFLP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框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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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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