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指导性案例34号: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直接申请执行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若还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就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能否申请法院执行?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情简介
1.2011年6月8日,某公司将其对某洋公司、某实业公司2274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李某玲、李某1,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201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应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利息。
3.2012年4月19日,李某玲、李某1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
4. 2012年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某洋公司、某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李某玲、李某1,经李某玲、李某1申请,该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请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 被执行人某洋公司不服执行通知,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认为,福建高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程序不当,裁定撤销执行通知,李某玲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5.201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裁定,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福建高院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做法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是否应先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之后才能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债权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有权依照《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债权受让人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法院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再发执行通知,只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并无实质影响,不能以此认定程序错误。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二、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受让人也可申请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依法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第三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三、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只有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给第三人时,即申请执行人在关于债权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生效后转让债权,才能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3)。我们认为这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误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转让前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包括债权转让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两种情形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债务人而言,所履行的义务是相当的,该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若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了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一、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某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某玲、李某1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案件来源
指导性案例34号:《李某玲、李某裕申请执行某洋公司、某实业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
案例1:《金某公司、李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90号】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某行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某达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某行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某行支行与某达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某行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某达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某达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某行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某达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金卓公司及李某福的该项复议由不能成立。
2.虽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2:《某行宁化支行、某钨业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执复1号】
福建高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讼争债权转让时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问题。债权转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转让前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包括债权转让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两种情形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债务人而言,所履行的义务是相当的,该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符合当事人主体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不予支
案例3:《林某、某证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复14号】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变更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天津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某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某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丽英、韩丽英与林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某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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