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评|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实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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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10:50 3506 0 0
在重整企业股权上设定质押的情形下,股权调整势必影响到股权质押权标的灭失或减值。

作者:刘艳萍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实现问题

以让渡股权方式进行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是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而出资人权益调整将发生股权权属变动的结果。在重整企业股权上设定质押的情形下,股权调整势必影响到股权质押权标的灭失或减值。实务中,股权质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质权过程中,因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上权利受限,出质股权在重整程序中多表现为“被动调整”,即在股权质权人仅对重整企业股权享有质权时,其无参与企业重整程序的机会和法律地位,股权调整方案对其具有强制执行力,造成股权调整方案遭到股权质权人强烈反对,重整计划执行困难。

对此,我们认为堵而抑之,不如疏而导之,可考虑将股权质权纳入重整程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为股权质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设定适度参与权,并通过协调各方利益,为股权质权安排一种实现路径,以实现企业重整中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

、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的方式

(一)企业重整中股权质押权实现的有关安排

实务中,判断重整企业是否资可抵债,多数以企业模拟破产清算情况下的资产评估价值确定。多数学者认为,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因为股权没有实际价值,股权对股东不具有意义,故股权可以被清零,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中亦持此观点。[1]

在“资不抵债型”企业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时,涉及股权上的质权实现,目前实务中存在以下安排:

1.股权质权人主动放弃对重整企业股权上的质押权

质权人自愿无条件放弃股权上的质押权利,愿意配合解除质押登记,法院认定股权人放弃质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据此,质权人对重整企业股权的质押权消灭,质押登记应当依法解除[2]。在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质押权人无条件放弃股权上的质押权利,配合解除质押登记股权。

2.不经股权质权人同意,强制调整出质股权

在重整程序中,对于已设定质押的股权涉及调整时,目前实务中多采用强制调整,不以质权人的同意为必要前提条件,具体方式如下。

(1)重整计划中直接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实施完毕前,效力及于股权的承继人及/或受让人,但未明确具体执行方案,实际不以质权人同意为前提强制执行。实务中,南通太平洋海洋工厂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采用此方式来解决股权质押权调整问题;[3]

(2)直接在重整计划中增设股权质权人协助解除股权质权的义务。实务中,阳信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明确将股权质权人协助解除股权质权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提交债权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4]

(3)明确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应解除对债务人股权上质押,若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解除股权冻结、质押手续,债务人将向法院申请强制解除。在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不仅将股权质权人协助解除股权质权列入重整计划草案,更进一步明确如未在指定期限解除股权质押将采取强制解除的措施;[5]

(4)形式上征求质权人意见,在质权人不同意情况下,强制调整股权。在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四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中,管理人通过听证方式征求股权质权人对调整质押股权的意见,基本质权人持否定意见,仍然通过强制方式调整股权。[6]

3.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重整企业债权人应配合解除对重整企业股票质押手续,对重整企业股票享有质权但对应非重整企业债权的,由重整投资人与质权人协商解决

重整计划对于重整企业股权享有质权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况,对于既对重整企业享有债权,同时对重整企业股票、股权享有质权的情况,明确要求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一定时间内,重整企业债权人(股权质权人)应配合解除对重整企业股票质押手续;对重整企业股票享有质权但对应非重整企业债权的,由重整投资人与相关质权人协商解决。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区分了股权质权人与债务人不同关系,设定不同的股权质权实现途径。[7]

(二)企业重整中股权质押权实现存在的问题

1.判断出质股权的价值是以企业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为评估条件

企业重整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通常以企业清算状态下资产状况作为衡量企业股权价值的标准。在企业进行破产重整时,企业清算状态下资产状况实务中极少存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故此,确认股权无实际价值,通过股东无偿让渡全部股权给重整投资人方式进行重整。

2.重整程序涉及调整出质股权时,仍旧由出质股东行使表决权,股权质权人无参与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85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重整中涉及对出质股权调整时,是以出资人的表决意见为准。而《物权法》226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对出质股权转让,明确以质权人同意为前提,并不适用于企业重整程序,原因在于企业重整程序中对股权调整的安排,并不等同于对出质股权的转让。从企业重整的各项安排来看,股权调整为零与股权转让并非一个概念,前者为权利的消灭,后者为权利的处分。故,目前在重整程序中,出资人股权价值为零的情况下,仍旧由股东对股权价值是否调整为零进行表决。如从已设定质押权的股权权利属性来看,完全由股东决定是否同意认定出质股权有无价值,确实存在越俎代庖之嫌,但如果将质权人纳入重整程序中,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实务中,质权人对出质股权是否应当被调整、应如何被调整,无任何程序上参与权,导致质权人只能被动接受股权价值被认定为“无价值”的结果,而无救济途径。

3.强制解除股权质押权前,法院以“听证会”等征求质权人意见的方式,未能解决质权人在出质股权被调整时权益救济问题

重整计划对出质股权的调整,大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须进行股权调整时方与质权人沟通,多遭到股权质权人强烈反对。有的法院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确认重整程序中出质股权为“无价值”,出质人基于股权上的利益丧失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质押。[8]对于听取股权质押权人意见的时间,多安排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实际为将出质股权调整的结果生硬的强加给质权人,质权人对出质股权价值为零结论的得出程序,并无实质参与权。且目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听取质权人意见的操作,更多流于形式,即使质权人反对,难以影响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强制执行股权调整方案。

如果主债务人或出质股东已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提供清偿或补充担保,意味着质权人对出质股权的利益已成为其债务获得清偿的最后阵地。故在解除质押登记过程中,无论是通过听证方式听取质押权人意见或裁定重整计划后的强制执行,都遭遇到质押权人的强烈反对,除极少数质权人同意放弃质权,大多质权人不同意解除质权,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实务中,涉及出质股权调整的案例,最终均实现解除重整企业股权上的质押权,有的通过府院联动的影响及更高层法院的协调,有的通过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强制涤除质押权。

质权人反对解除质权,原因不外乎认为出质股权的调整未能确保质权人应有利益,未能体现法律之公平、公正,而通过府院联动及上级法院甚至高院协调最终实现解除股权质权并非所有重整案件均适用。股权质押解除难的问题,让很多重整案件在股权调整的最后一步耗费了高额的沟通协调成本。

4.重整计划涉及调整出质股权事项时,并不审查股权质权是否合法有效

重整企业的股权不属于重整企业财产,依照现有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并不属于管理人清查资产范围。而在重整计划涉及调整出质股权时,因股权质权人并非企业重整程序的参与一方,重整程序中对股权质权是否有效、是否应当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并不做审查,导致无论质权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在重整程序中实现等问题,都需集中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去落实。在质权人不配合协助解除质权时,长时间的沟通协调无疑增加了重整计划执行成本。

二、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困境的原因分析

股权质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时,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权质权的法律属性及现有法律规定隔离了股权质押权人对破产企业重整程序的参与权,质权人无合适身份参与重整程序,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一)股权及股权质押权的法律属性使得质权人无法完全替代股东身份参与到企业重整程序

1.股权质权不能限制股东基于股权身份属性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股权即股东权利,基于股东地位而向公司主张的权利,权利包括自益权,主要为自身利益向公司主张权利,如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共益权,主要为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如参加股东会、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权利[9]。基于股权的自益权,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股东能够通过行使自益权获得收益;基于股权的共益权,股权具有身份属性,在以人合性特征比较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身份属性表现的更为强烈,导致即便股权上设定质权,质权人亦无法替代股东对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权的财产属性使得其具有价值,能够通过流通方式实现价值,由此股权可以作为财产进行质押,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物权法》226条关于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即表明股权质权人基于股权的财产属性,可以对股东处分质押股权的权利进行限制和约束,但该约束和限制不代表股权质权人对出质股东身份的约束和限制。

2.质权人对股权不能实际占有,不能替代股东在企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权利为“股权交换价值的实现范围内享有债权优先受偿权”,表明股权质权具有权利属性,其既有物权特征又有债权特征,但非完整物权也非完整的债权。股权质权对股权具有依附性,但质权人对股权不能实际占有股权,不能替代股东在企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3.股权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导致质权人不能基于确定的权利范围享有与股东同等权利

股权价值会受到股权所属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影响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影响、市场供求影响、市场利率等影响而处于不断变化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10],质权人对出质股权享有权利的范围不断变化,导致质权人不能基于确定的权利范围对企业享有与股东同等权利。

4.由股东行使对重整企业股权上的相关权利,符合担保法对股权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设定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仍旧由股东行使对重整企业股权的相关权利,符合担保法对股权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设定,即质权的性质仅是起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并不是要变更原有公司的股东组织[11],其目的不在于为股权质权人寻求在股权所属企业日常营运过程中享有股东权利。

由于上述原因,质权人被完全排除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之外,在质权人对股权存在实然利益时,股权被强制调整时,质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二)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性使得股权质权人与股权所属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股权质权人无法参与到企业重整程序中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权质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股权质权人和出质股权所属的股东两方主体,出质股权所属企业并非股权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股权本身为企业股东的财产,并非重整企业的财产。《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未经股权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体现了法律对股权质权人权益的保护,但该条规定更多体现对出质股东任意转让出质股权的权利限制,并不涉及对股权所属企业的行为限制。

在企业非破产状态下,出质股权仍旧登记在出质股东名下,股东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仍旧由出质股东享有和担负,股权质权人除依据《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享有限制出质股东任意转让出质股权权利外,实务中并不享有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质押合同的相对性使得股权质权人的身份,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非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一方主体,这使得在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过程中,如果必须为股权质权人设定一个身份的安排,则会显得“多余”。

(三)现有法律框架下股权质押权的实现途径,阻却了股权质权人与企业重整程序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股权质押权可以通过股权折价得以实现,或者通过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上述两种实现方式,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 

1.通过股权折价方式实现质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可能性较小

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往往已经处于各利益方矛盾激化的状态,多表现为企业长期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账户被查封、冻结、资金周转困难。有的企业严重抵不抵债,必须通过公权力强制干预,概况清理债权债务。此时,股权的价格已经很难通过重整程序之外的出质股东、股权质权人两方之间协商、评估来确定。在企业重整阶段,质押权人也未必都愿意、未必有能力以股权折价方式取代出质股东的地位,负责解决企业的各种糟糕问题。且,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如重整企业股权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将使得企业重整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故《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实务中,为避免股权变动对影响股权调整方案的执行,有重整计划明确在待调整股权工商变更至指定权利人名下前,重整计划有关股权调整方案的效力及于股权的继承人或受让人。

2.通过拍卖、变卖股权方式实现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涉及出质股权调整时,难以直接实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第197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对质押股权强制执行。另,股权质权人也可以根据主债权给付之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目前也无法律障碍。

实务中,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法院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但并不包含对属于股东财产的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措施有权申请中止执行,在企业重整程序涉及调整出质股权时,股权调整则会与股权质押强制执行程序发生冲突。为促进企业重整成功,在涉及股权调整的重整案例中,即便质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府院联动中或法院直接的协调下,多数质权人被迫服从于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的安排。

三、赋予股权质权人适度参与权,为权质押权安排适当实现路径的必要性

重整计划调整出质股权时,是否应当赋予质权人适度参与权问题,主流观点认为,股权调整属于法定调整,经过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足以保护质权人利益,质权人并无介入必要[12]。我们认为,股权质权人与股权所属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尤其在被调整股权尚有价值,而出质股东或主债务人无力向质权人提供其他担保,企业重整成为质权人实现债权唯一途径,此时应当赋予质权人适度参与权以参与到质权实现程序中,理由如下:

(一)企业重整程序调整出质股权的行为,具有调整股权质权人与出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属性

在企业重整程序中,股权质权人与重整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是企业重整案件的利益一方。股东基于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后者体现为股东为实现财产权,对企业享有经营管理、决策等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基于股权的财产属性,股权具有经济功能,可以作为质物出质给债权人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在主债务人逾期清偿时,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价值实现优先受偿,使得股权质权人与重整企业之间具有利益关系。

企业通过调整股权方式寻求再生,实现对重整企业债权的概况执行时,出质股东如再无其他财产为质物减少或价值减损提供担保,股权质权人的法律地位,已不仅仅是股权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与出质股东构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对重整企业存在利益关系。股权的调整将导致质物的消失或减值,最终影响股权质押权的实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规定,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如果仍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相对性来解读股权质权人法律地位,仅由出资人对调整出质股权方案进行表决,完全不考虑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显然将损害股权质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利益。

我们认为,股权出质后,基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实际受益方已由股东转为质权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身份转化),股东对股权上的财产权应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可以解读为股东对重整计划涉及调整其持有股权的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二)企业重整中对出质股权的价值估值,是确认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行为,与质权人存在利益关系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时,理论上只有在出质的股权仍具有价值的情况下,质权才有存在和主张权利的基础。根据美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财产分配的规定,在所有的债权都得到分配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时,剩余财产返还债务人,据此认为股东基于股权的权益在重整清偿序列中应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股权价值为清偿完普通债权后的剩余价值,质权人对出质股权的剩余价值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企业重整程序中,股权的价值大多是审计评估机构以企业模拟清算状态下所作财产估值为参考,确定股权的清算价值。企业重整程序中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所作的评估方式、评估依据和评估结论本身都将影响到出质股权的价值,影响到质权人的利益。  

对于以企业清算价值确定出质股权价值的问题,本文认为该种模式不能完全反映出质股权的真实价值。企业清算价值是作为企业资产快速变现要求下,进行的资产估值,与企业正常经营状况下资产状况价值差别较大,以此来确定出质股权价值,显然低估了股权价值,实则对股权质权人不公平。

企业具备重整成功的条件有多种,如企业的技术或品牌较好、企业的产品市场及未来市场较好或企业特定资产使得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等等,这些条件有的尚不能通过货币量化,常常不能作为评估依据计入出质股权价值范围。在未考虑上述价值下,对出质股权所作的估值显然低估了股权价值,由此对出质股权进行调整,让股权质权人伤不起。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及于股权质押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并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因在于在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偿。但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业务的调整等,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13]

破产实务中,裁定重整计划的法院,通过出具《协助执行函》方式,强制股权质押权人协助解除股权上的质押权,以实现重整计划关于出质股权的调整。也有通过出具民事裁定书方式,强制涤除被调整股权上的质押权。在未赋予股权质押权人适当参与权的前提下,强制调整出质股权的行为,实际是通过企业重整程序,强制调整了股权质权人与出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避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

在股权质权人对重整企业不享有债权时,股权质权人并无参与企业重整程序的身份,可能对企业破产重整毫不知情,或者即便知情但限于现有法律规定,其并无参与其中的法律身份。根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有权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出质股东负有的给付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重整企业股权或股票,将出现强制执行程序与重整程序发生冲突,使得重整企业股权处于变动之中。故将此类股权质权人纳入重整程序一并考虑解决,将可避免上述冲突出现。

(五)实现重整目的必要性

《九民纪要》明确,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股权质押权人作为重整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其利益在必须需要通过企业重整实现时,应当赋予其合适的身份和适度参与权,以确保股权质押权人合法权益。

且,目前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属于一裁终局,已经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除非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各利益方无权就重整计划裁定提出上诉等救济途径。而对于质权人,如重整程序中对出质股权价值的确定,存在不公平导致股权无价值的情况存在,质权人目前并无救济途径,故在重整程序中有必要为股权质押权人设定相关救济规则。

四、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股权质押权人对重整企业股权享有质权,实务中分两种情形,一是以企业股权为企业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二是以企业股权为第三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将股权质权纳入企业重整程序,可以考虑由管理人对股权质权进行审查、识别,区分不同情况,以酌定权利范围。

(一)在股权质押权人已有参与重整的其他身份时,不建议另行赋予其重整程序参与权

股权质权人为重整企业债权人,其可以通过作为重整企业债权人的身份获取重整相关信息及出质股权调整信息,甚至可以通过其大债权人身份影响重整计划对出质股权的相关安排。且,即便质权人非大债权人但由于其同时兼具债权人身份和股权质权人身份,其能够获知调整出质股权方案的全部信息,并基于债权人身份提出相关意见,应当视为其作为股权质押权人提出相关意见。该情形下,我们认为另行赋予股权质权人对重整程序参与权的意义不大,但亦应对于质权进行审查,并对于合法有效且基于出质股权尚有价值的质权,设定在重整程序中实现的具体路径。

(二)股权质权人对重整企业不享有债权时,建议审查股权质权的具体情况

在考虑是否给予股权质权人适度参与权前,建议由股东向管理人披露股权出质情况,并及时通知股权质权人企业重整相关信息,由股权质权人向管理人提交股权质押权设立、有效及给付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统一进行审查。

1.审查出质股权是否成立、有效

如出质股权合法成立,但出质股权存在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其他出资瑕疵等情形,质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能实现质权,不能行使基于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但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甚至全体股东追究因没有出资到位而将股权出质的责任,[14]或者,可以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故,瑕疵股权上的质押权,因股权瑕疵,其救济不在于重整程序的参与度,而在于对出质股东及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违约责任追究,经管理人审查后,瑕疵股权上的质押权不再纳入重整程序中解决。

2.对出质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股权评估价值情况决定是否赋予质权人适度参与权

重整企业股权上的质权是基于股权存有价值为基础,我们认为,对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即在重整企业涉及对出质股权进行调整情况下,应当基于重整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对企业股权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确定出质股权的真实价值。

(三)出质股权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已无实际价值的,无需考虑股权质权人的相关权利。

在企业持续经营状态下,经对出质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如已无实际价值,那么质权人对股权已无利益,不再涉及质权人是否纳入重整程序考虑的问题。

五、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路径的有关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股权质权在企业重整程序的实现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实现质权作出具体安排:

(一)出质股权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如经评估已无实际价值的,股权上的质权已无实现的价值基础,对出质股权的调整无须质权人参与或同意,股权调整方案的效力及于质权人,且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解除股权质押。

在严重资不抵债型企业重整中,重整企业股权实际为负数,股权的价值也为负数,股权对于股东或质权人均为无价值,此时股东或质权人均非股权调整方案的利益方,质权人负有协助解除对股权质押的义务,如怠于履行解除质押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强制解除质押。

(二)出质股权在重整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经评估存在价值的质权,建议参考“最大利益原则”进行处理。

参照美国破产法有关“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分配数额。[15],虽然股权质权人并非股东,但其质权建立在股东的股权上,如被调整的股权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尚有价值,应当确保股权质权人享有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的最低利益,故可以考虑赋予股权质权人适度参与重整程序的权利并确定质权实现的途径。

对于经评估存出质股权在价值的质权,不建议将质权人纳入出资人组部分替代股东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原因在于质权人与股东对待调整股权的期待利益不同,质权人着重于通过股权实现债权,股东则侧重于通过股权调整实现企业债务转移,如将质权人列入出资人组,将会导致出资人意见出现更多不确定性,增加重整成本。

对于经评估存出质股权在价值的质权,可参照资能抵债型破产,在重整程序中通过有关各方协商来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保障股权调整后质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权调整前其可以获得之利益[16],具体设想如下:

  1. 企业股权全部调整为零时

(1)由重整投资人与质权人协商解决,质权实现后解除股权质押;或者

(2)按照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股权评估价值,将质权纳入重整程序,由质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查确认后,参照普通债权赋予质权人重整程序参与权,并实现质权清偿,清偿后退出。

2.企业股权部分调整时

(1)由出质股东、重整投资人与质权人协商,由出质股东在未调整股权上继续保留质权;或者

(2)由出质股东在出质股权评估价值范围内清偿或提供其他担保,质权实现后退出。

结语

关于出质股权调整问题,目前实务中均未将质权人实质纳入重整程序,但不乏有案例给予出质股东与质权人协商的空间,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调整的股权实际尚有价值,如完全置股权质权人利益于不顾,确实有失公平。本文对此仅做了初步探讨,对于出质股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实现的具体路径尚存在较大的探讨空间,希望通过抛砖引玉,引起关注和更深入的研究,使得本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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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 破产法评|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实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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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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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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