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辉:融资租赁公司审查担保人公司决议文件的8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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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07:00 3660 0 0
融资租赁业务中,当担保人为一家公司时,出租人应如何审查担保人的公司决议文件,才能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产生效力?

作者:特约研究员

来源:浙大融资租赁研究中心(ID:zju-rzzl)

融资租赁业务中,当担保人为一家公司时,出租人应如何审查担保人的公司决议文件,才能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文通过分析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并总结出8条实务建议。

裁判要旨

出租人(债权人)不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并进行了合理审查,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效力,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7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B公司)将自有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A公司),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价款,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2.2012年7月18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保证人,C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合同签署的决议。

3.2012年7月20日,A公司一次性向B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95000000元,并自该日起起租。B公司支付若干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4.A公司向某地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B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某地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A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C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申请鉴定未被允许,A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股权已转让给他人等。

7.2017年11月28日,某地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公司申请再审。

8.201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对C公司发生效力?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有效的公司决议,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有效的公司决议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为越权担保,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C公司作为保证人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仅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还要由C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

在签订《保证合同》时,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同意签订《保证合同》的股东会决议,C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并申请鉴定。

第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说明:为避免歧义,除为了说明新旧法律变化之外,不再引用旧法条分析案件)第七条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此知情或者未依法审查公司决议等,即中车公司为非善意,则保证合同对凯通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C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是非善意的。

而A公司却有证据证明其为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要求C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审查。

所以无论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保证合同》对C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未批C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

第三,C公司主张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其股东股权已经转让,意思是指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人当时已经不是股东。但是,C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做股东变更,C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对股权转让的情况是明知的,所以,A租赁公司依据C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审查股东会决议,为合理审查。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刘春辉律师的专业团队办理了大量的类似案例,对该问题涉及的实务经验进行了总结。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如果担保人为企业,为防止因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出租人应对担保人的公司决议文件进行审查,虽然仅为形式审查,也应谨慎操作,建议出租人在审查时,注意以下几点:

1.担保人为公司时,出租人应审查公司决议。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的,出租人为善意,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否则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担保目的落空。所以,出租人在做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要求担保人提交公司决议并进行合理审查,还要保留相关证据,在出现争议时可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2.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能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也可能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还可能规定对外担保的限额,以及决议规则等等,所以,担保人提交的公司决议是否符合规定要根据其公司章程判断。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要由5个股东一致同意,而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一个股东签字,或者仅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显然难以被认定为出租人进行了合理审查。

故,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公司章程,并且要提交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章程,以盖有档案查询章为准。

3.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建议出租人不要以股东(大)会决议取代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因此有人认为股东(大)会的权力大,股东(大)会决议完全可以取代董事会决议。事实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决议机制均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论。

(1)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则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的话为越权担保,出租人在审查时,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仅提交董事会决议。

(2)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交董事会决议。若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相当于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要符合《公司法》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权的要求(三分之二),因此要对担保人提交的股东(大)会详细审查,而不能简单地用股东(大)会决议取代董事会决议。

实践中,如果有可能,为了简化审查工作,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出租人都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交有全部股东签署的股东(大)会决议。

4.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对外担保的事项如何决议,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构,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完全有权决议,而董事会有否有权决议对外担保事项,存在一定争议,建议审查股东(大)会决议。

5.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有关于对外担保数额的限制,建议出租人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如果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有关于对外担保数额的限制,建议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该规定。

6.关联担保时,建议出租人要求担保人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出租人为担保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则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在审查股东会决议时,要审查表决的股东中不能有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支配的股东。

7.建议出租人不要参与担保人公司决议的作出过程。

实务中,有些企业管理不规范,股东会并不真实召开,仅为了满足要求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而且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由他人代签,如果出租人在联系业务时对此有所了解,甚至指导承租人、担保人如何完善手续,一旦发生争议,出租人将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出租人对此不知情,即使股东会决议有虚假甚至伪造的情形,担保合同也对担保人发生效力。

所以,建议出租人不要参与担保公司决议的作出过程。

8.建议出租人关注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

除以上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外,《民法典担保解释》还规定了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一人公司、上市公司作担保人的特殊规则,建议出租人在审查时予以关注。

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延伸阅读

案例一:D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66号]

首先,关于D公司称《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在原审未出示原件并经质证的问题。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认定曾某某、杜某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除,一般不应支持。本案中,D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某分行明知决议系伪造,招商银行某分行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已尽必要注意义务。D公司称招商银行某分行没有在原审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其质证,但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招商银行某分行向法庭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D公司质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同样,D公司关于招商银行某分行对F科技公司的出借款金额超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否定招商银行某分行的善意。

案例二:某能源科技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定某能源公司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某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某资产管理公司虽然主张,据某能源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某能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某能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合同》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某能源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某能源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某资产管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某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某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某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

综上,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某能源公司对案涉甲公司、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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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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