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 丹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引言
一个新制度的建立目的与意义,决定了这个制度的精神和品格,也引领着制度的具体走向。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财富的日益积累,个人经营投资和过度消费趋于常态化,导致个人债务违约清理,甚至个人破产现象层出不穷。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恰为那些“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破茧重生的机会。
01
从个人破产第一案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
有句话叫“中国破产看浙江,浙江破产看温州”。民营经济是浙江经济的最大特色和优势所在,而温州又是浙江乃至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先发地区和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但近几年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冲击,温州许多民营企业和企业家陷入债务泥潭,走向破产边缘。对于企业破产,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予以保护,而对于个人能否申请破产保护,一直存在着制度缺失。甚至在2018年以前,我国几乎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个人破产”的事实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仅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导致许多客观上“执行不能”的案件,最终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尴尬局面收场。直至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首次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个人破产”自此成为了媒体和业界热捧的宠儿。
2019年,温州法院勇闯勇创,司法先行,试点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办结了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即温州一公司股东蔡某负债达 214 万元,在法院的积极协调下,蔡某取得了四位债权人的谅解,最终只需偿还3.2万余元。该案形式上虽称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但其具备个人破产的实质功能,这项制度创新实现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为全国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鲜活的温州样本。
浙江、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创新
从司法实践中的先行先闯,到各地总结试点经验纷纷开始“立法立规”。2020年8月,我国首部个人破产地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称深圳条例)出台。继深圳之后,同年12月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称浙江工作指引)。
从法律性质和效力来看,深圳条例,性质属于地方性法规;而浙江工作指引则属于省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仅为本省法院内部工作提供司法指引,相当于业务操作手册,其效力不及深圳条例。
从外在形式来看,深圳条例从立法上正式确认了深圳特区的“个人破产”制度;但浙江工作指引自称其为“类个人破产”而非“个人破产”,是因其作为地方司法机关,在无上位法依据且自身又不具备立法权的前提下,只能从业务角度制定“具有个人破产的实质功能”的工作规范。
从内容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比如,申请条件方面,较之深圳条例,浙江工作指引除社保缴纳年限限制外,还增加了户籍限制,即明确具备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方能申请破产。免责考察期方面,深圳条例将债务人的免责考察期设定为3年,特殊情形的,可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而浙江工作指引,直接将免责考察期设定为5年,显然要求更为严格。豁免财产方面,深圳条例则明确,豁免债务人的自由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而浙江工作指引却未对豁免财产价值设定上限,给予法官更大的司法裁量权。在行为限制方面,浙江工作指引也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出行限制,增加了破产人不得有“旅游、度假”的消费行为。此外,两地对于管辖法院等方面亦不同。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运行的几点思考
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对补全我国“半部破产法”正当其时。但尚无上位法可依的情况,地方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存在着种种难题,如下:
(一)个人破产制度如何与全国范围内的债务有效衔接?
因国家相关立法尚未出台,深圳、浙江等地的个人破产制度适用范围有限,其如何完成与全国范围内债务的处理衔接?比如深圳条例规定,只有深圳人才适用个人破产,而且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实践中,债务人的很多财产可能是被不同的法院,尤其是外地法院执行、扣押,这个“跨省市的法律冲突”怎么有效化解?
同样,对于债务人因作为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导致其破产的,若企业法人位于浙江、深圳以外的地区,且亦已破产的,那么企业法人及其自然人股东的破产案件很难确定统一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容易导致两宗案件的处理存在信息壁垒,无法高效协同,难以落实破产保护的价值理念。因此,在尚无全国统一个人破产法之前,如何进行个案的程序协调还需有关机关进一步落实。
(二)个人破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否也要破产?
个人破产制度中,申请破产的前提是 “资不抵债”。而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那么当夫妻一方因资不抵债启动破产程序后,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股权、存款等均应用于偿债,这时配偶一方可能被迫需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免受牵连,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现有法律框架内,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律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为“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可见并不包括个人破产情形。此时,配偶一方只能通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能隔离破产对其的不利影响,若此则意味着一个家庭的分崩离析,也必然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显然也不是个人破产制度实行中想看到的局面。
另外,破产程序启动后,夫妻之间是否仍然为共有财产制,若为仍是共同财产制,当债务人配偶购置资产时,那么对破产人的“消费限制”规定很可能会形同虚设。因此,是否需要将“个人破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分割情形?以及该如何在破产时划定家庭资产和个人资产的界限,这是需要我们思考的。
(三)个人破产制度能否与执行程序有效衔接?
无论是深圳条例,还是浙江工作指引,均对申请人在满足个人破产特定条件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认定。但对于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时,能否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转入,抑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又或者是须经被执行人同意才能转入个人破产程序,并无相关认定标准与实施程序,且对此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法人”的执转破规定,均需由国家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后续作出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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