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法条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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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23:58 3076 0 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中也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将对疏通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起到关键作用。

作者:陈垚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编者按:

执行依法转破产制度的建立,其重要的标志性意义不言而喻。过去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曾对此进行过深入的论析探索,审判执行实践与时俱进,不断对此予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中也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将对疏通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起到关键作用。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的中止

【概要】在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予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

【第四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九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二、执行财产的移送与接收

【概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所查封、扣押、冻结的债务人财产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

【第四十二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三、未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概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继续执行的,应予纠正,进行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四、破产撤销权例外

【概要】因执行程序而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适用偏颇性清偿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五、破产受理后未分配的执行财产

【概要】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执行的财产但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应当纳入到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六、执行程序中费用的认定

【概要】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七、执行成果的延用

【概要】执行程序中的成果,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延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九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

【第十三条】财产统查

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执行部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报送债务人财产统一查询需求,以缩短管理人财产调查周期。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可以利用执行法院财产调查结果的,可以不必再次调查。

【第二十四条】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

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审计、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程序无需再次进行。

八、对破产受理后执行行为的监督

【概要】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依法中止执行的,可申请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对于相应执行人员,可追究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第一百零九条】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

【第四十二条】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第五条】

认真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执行法院要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平台和相关信息资源,及时汇集针对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信息,依法推进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坚决反对在案件处理上相互推诿。破产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依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对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的相关人员,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

九、破产申请被裁定驳回时执行恢复

【概要】破产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应当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和保全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十、执行终结

【概要】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十一、其他

【概要】执行回转案件的被申请人破产,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 27 号

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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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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