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若未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阅读提示:2021年5月,我们曾在本公众号以同一主题成文,就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进行了分析【见原文 能否追加公司违法减资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保全与执行】,该案例认为减资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但其股东并未利用减资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公司权益并未因该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该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实务中仍存在与前述案例相左的观点,故我们再次以同一主题行文,希望能够更全面地展示实务中的裁判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是否应以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数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公司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公司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若未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2007年8月15日,安捷之旅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已实缴到位。2015年增资至5252万元,新加入股东戴某进,认缴出资5000万元,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2024年。后减资至5150万元,戴某进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均未发生变化。
2.2017年6月,深圳立合公司与安捷之旅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2017年9月,安捷之旅公司注册资本由51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戴某进认缴出资额102万元。
3.因履行保理合同产生纠纷,深圳立合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载明安捷之旅公司应支付深圳立合公司应收账款回购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深圳立合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4.深圳立合公司与磋磨资产公司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磋磨资产公司。经磋磨资产公司申请,北京三中院裁定变更磋磨资产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磋磨资产公司认为戴某进存在抽逃出资,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追加戴某进为被执行人,被驳回。
5.磋磨资产公司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戴某进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安捷之旅公司减资时,戴某进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仍存在期限利益,磋磨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戴某进存在利用安捷之旅公司减资实际抽回出资的行为,戴某进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遂判决驳回磋磨资产公司诉讼请求。磋磨资产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追加戴某进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追加戴某进为被执行人。对此,北京高院认为:
首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减资之前。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深圳立合公司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后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
其次,公司股东曾对未清偿债务作出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最后,戴某进并未实际出资。戴某进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某进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磋磨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公司不当减资,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对其追加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
二、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关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后,债务人有无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若有,则可以公司违法减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或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且未实缴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减资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债权人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
一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实务中法院多基于减资不对未收到减资通知的债权人发生效力与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与抽逃出资类似两种路径,认为债权人仍可要求减资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若提出减资系形式减资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股东有没有从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公司不当减资,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与本文分析案例不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公司减资虽未通过法定程序,但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未发生变化,该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公司资产,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减资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见本文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对“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中也认为,“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 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某进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某进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磋磨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磋磨资产管理(青岛)有限公司等与戴某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0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发现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分别是(1)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不应追加违法减资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资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对其追加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
案例1:《东营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格瑞纳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201号】
北京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楠、王春生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2.公司减资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后,经股东申请,登记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金某义等与四川煜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申4785号】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金某义未提供新证据。金某义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某义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某义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某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某义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某义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某义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某义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金某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金某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3.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债权人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后公司再减资到原注册资本数额,若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若股东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3:《汪某、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532号】
甘肃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汪某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金峰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汪某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汪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债权形成于公司减资之前,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债权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4:《李某馨、天津中远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46号】
天津高院认为,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某馨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某馨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某馨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5.增资使所有的公司债权人均能产生合理信赖和期待。此后,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实行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5:《毛某露、徐某松等与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560号】
上海高院认为,由于公司增资、减资均具有直接的外部效应,故法律对公司增资、减资(特别是减资)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减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林某雪与徐某松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0万增至10亿元,上述增资行为记入了公司章程,并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该行为使所有的公司债权人均能产生合理信赖和期待。此后,接某建与林某雪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实行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故接某建、林某雪理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雪有关宜安延保公司对昊跃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外的增资部分不享有期待利益,林某雪最多在不超过2,0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松一直实际控制昊跃公司,明知并且实际参与了上述减资事宜。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徐某松同时在认缴增资68,600万元范围内对昊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6.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股东有没有从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6:《鹤壁市海创产业转型发展投资基金、淄博浩翔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169号】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海创基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也即是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款项1622975元,海创基金、张某梅、刘某英、赫某立作为昌业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昌业化工公司与浩翔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决议对昌业化工公司减资,并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浩翔公司,导致浩翔公司丧失在减资前要求昌业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昌业化工公司在未向浩翔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海创基金等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的责任。海创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业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创基金有没有从昌业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创基金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不应追加违法减资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7.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其股东并未利用减资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公司权益并未因该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该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7:《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减资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8:《舟山市金舟船厂、林某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59号】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是执行过程中依法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金舟船厂申请追加海运公司股东林某辉为被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行为符合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海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4月20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988万元,增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实收,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虽然海运公司在明知金舟船厂系债权人且可以点对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金舟船厂即于2019年2月1日径行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某辉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金舟船厂以林某辉抽逃出资为由,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林某辉为(2020)浙72执5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海运公司是否得以减资对抗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及此类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减资股东是否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可另行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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