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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阳兵
关于破产申请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启动
第一节 走出第一步,破产申请如何提出?
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即不断有经济主体的进入与退出,经济主体退出市场的方式多样,破产即为其一。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启动我国破产程序的三个主要步骤为:一、破产申请人提出申请;二、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时即为我国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备要件。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于法律事实和利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启动破产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该款条文,企业破产法赋予了以下几种主体的申请资格:
(一)债权人
我国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是十分必要的,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称为非自愿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在特定情形下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维护其民事权益的法定方式之一,该申请的提出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中断了诉讼时效。
(二)债务人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称为自愿破产,当债务人认为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即当一个债务人具有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因时,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务免责的优惠待遇,且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务状况与清偿能力,所以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是必然的。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亦可申请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但实际操作中,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转破的,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审查较为严格。
(三)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体指哪些主体,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进行规定,但可以参照《公司法》183条与18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即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企业具有资不抵债情形时,清算组应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对该清算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无需得到债务人同意,且只能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和破产重整申请。
(四)金融监管机构和行政清理组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是法人主体,其具有破产能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材料
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均应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登记机关、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单位、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等。
2、申请目的。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的,还包括提出和解申请。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指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破产的法定理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原因和事实。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如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连续状态的证据,包括合同、借据等。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于破产申请书中的其他事项,应当限于申请人可以提交的内容,而不应当扩大到申请人无法提交或者难以提交的内容,具体内容由人民法院在具体破产申请中各案决定,但不能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
1、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1、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债务人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5、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
6、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资料、账号、金额等)。
8、债务人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金额、是否有担保、发生时间等。
9、债务人涉及的对外担保情况。
10、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情况。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转破产案件审查递交申请即可,人民法院另有其他要求的除外。
三、破产申请的效力
(一)对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效力
我国《破产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破产申请是提出破产申请主体的一项权利,允许其撤回破产申请是对其处分权的尊重,但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当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意味着破产程序已经正式启动,法院也已经开始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此时仍然允许撤回破产申请将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准许申请撤回的,在撤回之前已经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提出破产申请是属于“提起诉讼”的范畴内,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仅以债权人提起的非自愿破产申请为限,对债务人提起的自愿破产申请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即意味着申请人选择借助法院公权力的介入以第三方(管理人)对债务人现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公平受偿(设定了别除权的财产除外),申请人不可另行起诉债务人(可另行起诉共同债务承担人和担保人)。
四、网上平台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申请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网址:http://pccz.court.gov.cn)实名注册后申请预约立案并提交相关材料电子文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对该网上平台的使用有了更具体的规定。申请人在该平台网上预约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电子文档后,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将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电话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另行以邮寄、现场等方式提交书面的申请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可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在线提交。
债权人能否申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破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只要主债务人在相应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单独、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无需以主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为前提。《企业破产法》并未将保证人破产的情形排除在外。当主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前无法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就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为“债务人”的身份,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了到期债权。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则另行由法院进行审查。
相关规定:
第107条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一、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地域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或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实质合并审理的地域管辖及案件协调】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先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案件,移送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条 【级别管辖】 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影响重大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法院批准,可以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破产案件。但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以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不得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管辖权调整】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或者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所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管辖权争议解决程序】 人民法院之间因破产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报请指定管辖后、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除情况紧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外,不得就破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
第六条 【管辖恒定原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登记注册机构、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
(一)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三)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
债务人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担保权人申请】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以债权存在担保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保证人以主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优先债权人、公法债权人申请】 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提交债务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 出资人同意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文件。
执行法院在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时,经债务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同意即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同意。
第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登记以及材料补充、补正】 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核对原件后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申请人提供或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应在10日内补交,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区分通知和送达】 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文书应当“通知” 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送有关文书;规定应当“送达” 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查形式】 破产申请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申请重整、和解、实质合并破产以及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通知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听证通知发出至听证结束,为听证期间。听证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破产上诉案件的审查期间】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期间的扣除】 下列期间不计入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一)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期间;
(二)通知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三)听证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有关事项依照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批期间。
第十七条 【管辖异议及移送】 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引导其撤回申请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审查裁定作出前以债务人异议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不得上诉。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不属于受理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八条 【债权人资格确认】 申请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出诉讼时效超过,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债权问题。
第十九条 【破产申请之后的履行】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债务人清偿申请人债务或与申请人达成延期债务清偿协议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
第二十条 【受理前撤回申请】 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前, 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 申请人撤回上诉或撤回申请的,应予以准许,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受理后撤回申请】 破产申请受理后, 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以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不同申请的处理】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查,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同一裁定书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告知其通过申报债权参与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决。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另案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告知申请人通过向受理法院申请转换程序或依法申报债权解决。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 当事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债务人未能提交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破产费用不构成受理障碍】 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费用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解散、清算中的债务人破产】 企业法人已解散或正在清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除债务人或清算组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发现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担保。
第二十七条 【裁定受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应以“破申”案号作出受理裁定。破产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日期为破产案件受理日期。裁定作出后,应当及时交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立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号及处理】 债权人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多个债务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不同债务人分别编立“破申”案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单个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达到实质合并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申请。单个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且审查法院有管辖权的,经申请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单个债务人破产作出受理裁定。
第三十条 【实质合并破产的救济】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三十一条 【受理通知、公告】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5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清算报告及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等有关材料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 破产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由管理人决定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破产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受理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重整案件受理后,对于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十四条 【受理后债务人的行为效力】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以债务人名义对外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未经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认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债务人或相对人损失的, 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管债务人】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 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处理】 破产受理前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解除;债务人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继续履行或接受相对方履行合同后,主张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后,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或已支付的价款,相对人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有其他损失的,相对人应当赔偿。
相对人交付的财产,能够返还原物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不能返还原物的,基于损害赔偿或支付的价款返还而形成的债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三十八条 【解除保全措施】 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作出后,除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不得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破产案件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或者出具函件委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予解除或不出具委托解除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协助执行单位解除,并报告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已知执行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的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机关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立即中止执行。
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四十条 【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 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财产或者虽未完全接管但不影响诉讼、仲裁进行的,应当及时申请恢复诉讼或仲裁。
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应依生效裁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四十一条 【受理破产后民事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期货纠纷、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职工债权确认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在开庭前径行裁定交下级法院审理。
与债务人相关民事纠纷,当事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就争议的解决约定明确有效仲裁条款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有关的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特别程序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诉讼费的缓交】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提起诉讼,管理人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的,应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 【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执行完毕前,债务人自主管理企业的,有关债务人的新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重整计划监督期开始前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除外。
第四十四条 【破产涉及执行行为的救济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涉及债务人尚未处置财产的处置、分配等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破产案件受理前,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尚未终结审查或审理的,参照本指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案外人依法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诉讼的,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
第四十六条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对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不予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起诉。
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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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实务 | 一文教你搞定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