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VS资管机构”办案手记(三):管辖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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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9 12:04 5369 0 0
后资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投资者与资管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作者:白昊律师

来源:资产界(ID:npazone)

前言:投资者起诉资管机构索要投资损失的案件近几年来持续爆发性增长,其背后是经济下行压力和投资者维权意识的觉醒。资管机构“闭眼数钱”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如何加强自身风控和投后管理能力、应对投资者诉讼,是摆在面前的重要课题;而针对投资者一方,如何利用好手中的诉讼武器正确维权,更是决定其回款效率的首要前提。笔者通过对自身办案经验进行总结,通过系列文章重点研讨“损失界定对案件的影响及裁判规则”、“管辖权之争”、“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边界”、“举证责任的分配”“通道方的责任及范围”、“管理义务中的硬伤”、“投资者自力救济途径”等热点话题,抛砖引玉,也期待法院、仲裁机构尽快统一裁判观点、同案同判。

典型案例:(2019)苏05民辖终1309号、(2021)京03民辖终144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

1309号案案情描述:2017年,某投资者认购某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以信托计划为通道将资金投放给被投资人,后被投资人还款逾期,投资者以资管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失职等理由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理由是投资者在自己住所地向资管公司交付资金,属于侵权行为地。后资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投资者与资管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投资者与资管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投资者依据《资管合同》主张赔偿投资款损失,本案实属因《资管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且属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故本案当事人理应受涉案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发生的纠纷。据此裁定驳回投资者的起诉。

综合评述:每一个资管产品往往包含数个甚至数十、上百个投资者,且不同投资者可以选择违约或侵权的不同诉讼路径,还可以将资管产品发行人、销售方、通道方列为共同被告。由于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有关资管纠纷管辖问题的专门规定,不同法院针对管辖权方面的理解也不统一,其后果就是,如果投资者分开起诉,可能选择在不同的原告所在地起诉,也可能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形成同一资管产品被诉案件“遍地开花”的局面。这对资管机构而言无论结果胜败,仅从应诉成本角度就可以用“灾难”来形容。由于实践中针对这类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研讨还很不充分,笔者仅就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管辖权争议进行简要分析。期待引起立法机构的重视,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

话题点1:侵权之诉能否由仲裁管辖

上文列举的1039号案件中,尽管投资者提起侵权之诉,但因为仲裁管辖条款的存在,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仲裁解决。笔者认同这一裁判观点。

我国《仲裁法》规定,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和行政争议类案件不能仲裁。但是侵权责任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事实上《仲裁法》已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由此可知,例如交通肇事这样侵犯人身权的侵权类案件无法通过仲裁管辖,但因合同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同时笔者翻阅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也与《仲裁法》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与原《合同法》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相配套的。投资者以资管机构管理失职为由索要损失,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但不能因为投资者选择合同之诉,就归属于仲裁管辖,选择侵权之诉,就归属于法院管辖,《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恰可解决责任竞合之下管辖原则统一的问题。

因此,如果投资者以资管机构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予以受理,而投资者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则应当同样适用上述规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

话题点2:侵权之诉能否适用约定管辖原则

与上一个话题点相关的另一个话题是,当事人在责任竞合中选择侵权之诉后,是否不再受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

事实上,这个问题能够从《民事诉讼法》中找到答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不论投资者选择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权利义务产生于投资者与资管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上文列举的1309号案件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驳回了投资者的起诉。

相关典型案例还包括(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中金公司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中金公司与个旧金属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话题点3:投资者交出资金所在地能否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1309号案件中还有一个话题值得探讨:假设投资者与资管机构之间并无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投资者一方能否以自己在本方住所地汇出资金和发生财产损失为由将本方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为管辖连接点起诉?

与此问题相关的典型案例为(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实践中侵权行为实施后至侵权结果的发生往往会有一个过程,尤其在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汇出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对款项失去控制,对款项失去控制亦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般应以侵权人实际控制该款项来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已实际发生。本案中,……认定合肥美的实际损失发生在款项到达安泰公司后更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将合肥美的汇出款项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地实属牵强。其次,从现有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管辖应当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且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的情形不宜突破现有规定。如果本案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汇出款项或者对款项失去控制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实际上是变相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亦不便于本案的审理。”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对同类案件的处理非常具有指导意义。一方面,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投资者在本方所在地汇出资金只资产管理过程中的一个步骤,而资金募集后如何投放、管理、回收等等一系列管理动作都发生在资管机构所在地,显然将资管机构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如果将资金汇出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被任意突破,特别是每个资管产品往往包含众多投资者,不同投资者选择在不同地域起诉,十分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统一裁判尺度。因此,建议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管辖争议时以最高法院的上述案例作为指导案例。

话题点4:起诉多个被告情况下的管辖原则

《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如果某一资管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并非同一方,投资者可依据上述规定将各方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此外,如果投资者将同一资管产品中的通道方、资金监管方等其他主体与产品发行人列为共同侵权人起诉的,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问题上也普遍持支持态度。

但在共同被告前提下就会产生一个新问题:投资者一般仅与其直接加入的资管计划的发行人存在合同关系和约定管辖条款,与通道方、销售方等其他主体不存在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能否突破约定管辖的限制,向任意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处理的(2021)京03民辖终144号案件中,投资者就将发行资管产品的资管机构、通道机构和向其具体销售资管产品的某自然人A列为共同被告,并选择以该自然人A住所地的北京市通州区作为管辖连接点。但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A作为个人对涉案金融产品没有审查、监管、披露、管理、风险控制等义务。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A仅为投资者购买涉案金融产品的一个免费咨询对象,而涉案金融产品系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公开销售的理财产品,故A不论是基于自身业务能力从事该产品销售,还是基于其他销售朋友的请托,从而向不特定第三人推荐、推广、介绍涉案产品,均不能因涉案产品后期出现不能兑付而认定其构成法律上的过错。A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但与(2021)京03民辖终144号案件观点相反的判例,恰恰是本文开篇提到的1309号案件的后续。后续案件中,投资者在法院驳回起诉后并未向相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是将某自然人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在该自然人销售者住所地法院重新起诉。这一次,投资者的管辖依据获得了当地法院支持。

笔者显然赞同144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理由有两点:

其一,实践中确实存在资管产品发行人或者代销机构雇请编外代销人员的情况,但这些编外代销人员不能被视为适格被告。首先,《九民纪要》对“适当性义务”的释义中明确指明其义务承担主体为“卖方机构”,既然特指机构,显然排除了自然人。其次,无论编外代销人员具有多强的业务能力,其本质作用还是中介,针对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投资能力测评等工作依然应当由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承担。最后,投资者可以起诉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不起诉编外代销人员并不会导致投资者救济途径落空。

其二,即便投资者选择侵权之诉并起诉多个被告,但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基础依然是投资者签订的《资管合同》,在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侵权诉讼的路径选择就排除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同时,尽管投资者与代销机构、通道机构等其他被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是代销行为、通道行为均围绕《资管合同》关系而发生,因此无论投资者单独起诉与其签订资管合同的多个被告,还是起诉多个被告,协议管辖排除法定管辖的原则不应更改,《资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依然适用。

综上所述,在投资者起诉资管机构索要损失类型案件中,由于单个资管产品往往包含众多投资者,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管辖规定,并尽可能将同一资管产品引发的诉讼归集于同一裁判机构统一处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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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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