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公司人格混同扩大被执行主体

刘韬 刘韬
2023-09-18 12:01 2277 0 0
刺破公司人格面纱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债权人通过诉讼扩大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一

刺破公司人格面纱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债权人通过诉讼扩大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一。

现行法律规定刺破公司人格面纱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前只有《公司法》及《民法典》,《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规定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只有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

即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如共用办公场地及设备设施;财务混同,如共用同一财务系统、同一出纳和会计、同收款一账户等;业务混同,如甲公司中标,乙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人员混同,如主要高管是同一批人;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 ,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俗话叫“一套人马,多个牌子。”

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使用效力。 除此之外2013年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最高法院公安案例2017年第3期(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关联公司之间否认人格独立性,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经常引用的典型案例。

笔者初步检索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关联公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公司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参照股东是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兼高管,只要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不存在违法利益输送,即可免除连带责任。最高法院类案(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赛迪工业和信息化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及(2012)民四终字第14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粮生化能源(肇东)有限公司、黑龙江金玉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是提交审计报告来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免除一人公司股东和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为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实务中公司和股东往往会提供审计报告来说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有规范清晰的财务账目,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那么,是否仅提供审计报告就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案例中,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司之间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相互独立,且债权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的,法院认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案例中,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如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案例中,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明显存在瑕疵如审计失败等情形,法院不予采信。

(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例中,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真实、全面、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

(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案例中,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公允反映公司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站在债权人角度,虽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公司股东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但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如果公司提交了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但债权人一无法提出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合理质疑,二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还是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从而不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故笔者建议债权人可从公开渠道或其他渠道多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与股东的办公地址、主营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情况等,同时留意在合作中公司是否存在通过股东账户向债权人转账、通过股东账户代收公司款项、通过股东公司工作人员与债权人联系、混用公章等情形,并保留相关的痕迹及证据,从而证明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并据此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站在公司角度,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则有较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从而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

2、存在未将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等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

3、没有真实、全面、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

4、系单方委托制作形成;

5、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

笔者建议,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公司除提交审计报告外,还应从公司与股东在办公地址、主营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存在重合、财务往来清晰、资产独立等方面进行举证,如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如笔者代理的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明不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对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对比分析,发现对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之间互相独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股东,财务总监,销售总监,人事总监,生产部经理相互独立。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审计,发现对甲公司与乙公司财务数据和资产情况真实可靠,未发现任何虚假记录或隐瞒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资产运作以公司利益为重,未发现违法相互转移财产及违法相互输送利益的情况。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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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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