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例来看债转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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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5 10:15 8723 0 0
债转股行为在实践中是否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关键在于转股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转股债权是否进行专业评估;增资行为是否被公司所认可并进行公示三大关键点。

作者:杜娟、王曌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债转股,即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是一种债务重组、企业处理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其可减轻负债企业经营压力,因此债转股行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本所并购重组专栏中就债转股行为已经进行过深入分析,本篇文章小编将从债转股实际案例反向推导债转股中应注意的相关事宜。

一、债转股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1、支持债转股:债转股程序中,经依法评估的合法债权增资,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认可为有效增资。

案例分享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沃公司与西宁华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 (2017)青民申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旺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2013年12月10日,华旺公司与鑫旺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华旺公司对鑫旺公司债权11.2亿元中确定转股债权总额为9亿元,华旺公司以9亿元的债权资产向鑫旺公司出资,鑫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旺公司以其对鑫旺公司的债权9亿元转增股权,注册资本由4亿元,增至13亿元,实收资本由4亿元增至13亿元,2013年12月26日,就上述债权转股权出具了《验资报告》,后,鑫旺公司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2014年4月2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华旺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以及承兑汇票,可以证明西宁华旺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沃公司虽然对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产生怀疑,而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华旺公司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事实。

2、不支持债转股:债权本金不明的,未评估作价,未经股东决议通过,不认定出资有效。

案例分享

恒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2017)云33民终11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和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含债权转股权),有着巨大差别:......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要评估作价、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严格的前置验资程序,属于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最后须经股东代表大会程序性表决通过才能完成转化。本案中,被告恒力公司对六名第三人增加502万元股份,属于公司成立后运营过程中的新增资本,是“以债权转股权”的非货币出资形式的增资,需要更严格的前置验资程序。公司“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增加股份,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方为有效:第一、转股债权需要明确、合法、真实。本案中,六名第三人502万元的债权,主要来源陈某履行三个承包合同后产生的利润和垫税款,结算过程及其结果是否得到公司全体股东代表的认可?以上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转股债权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本案中,六名第三人共计502万元的债权在转为股份之前是否经过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评估作价,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公司新增资本须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案中,公司为陈某等六名第三人增加502万的股份时,是否召开过股东代表大会,是否经过经股东代表大会程序性表决通过,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恒力公司对陈某等六名第三人共计502万元的增资及行为无效。

将上述两个案例对比可见,债转股行为在实践中是否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关键在于转股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转股债权是否进行专业评估;增资行为是否被公司所认可并进行公示三大关键点。

二、债转股的条件

1、债权合法: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明确、真实、合法,包括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或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或人民法院批准的和解债权。

2、评估作价:该债权应当属于可以货币估价的可转让债权,履行评估手续。

3、股东批准:债转股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增资的批准流程。

4、用途限定:严格意义上讲,债转股只能用于债权转为股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借款抵消不属于债转股的范畴内。

三、债转股的本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故,债转股的本质属于货币出资。

四、对债权人的建议

1、核实确认债权的合法性和债转股的可行性;

2、有条件的聘请专业机构对债权评估作价,避免后续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风险;

3、召开股东会进行内部决议程序,避免程序瑕疵;

4、签订详细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

5、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取得股东权利外观公示效力。

结 语

现下债转股应坚持市场化原则、法制化原则操作。债转股方案亦应经债权人、债务人各自的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债转股后原债务人的法人治理架构应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确保债转股目的的实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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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并购重组 | 从两个案例来看债转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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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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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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