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庞春云刘宣廷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东风破”系列
No.15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破产已成为当今企业在经营运转中的一种不陌生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合称破产法),虽然对企业破产的流程、环节、顺序等都做出了规定,其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定争议,职工债权就是其中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
作为劳资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对于大多数劳动者而言,工资报酬等是其养家糊口、维持生存等基本生活保障的主要经济来源。若职工的劳动债权在企业破产中得不到清偿,将影响职工的正常生活,更有可能激发劳资矛盾,不利于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虽然破产法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但这一实践效果却无法尽如人意。例如在破产企业担保债权比重过高的情况下,职工债权甚至有可能得不到丝毫清偿。
本文着重就破产中的职工债权作简要介绍,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注意要点做出说明,希望能为大家梳理出一些实务中破产职工债权的疑难点,进而协调破产企业与职工群体的利益冲突,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一、职工债权概述
1. 概念
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出现“职工债权”这个名词,仅是实务中对职工相关劳动权利的合称及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由此可以看出,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应优先分配的是企业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结欠劳动者的工资、医疗、伤残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实务中简称“职工债权”。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远远超过第一款的列举,第一款列举的,均是劳动者最最基本的劳动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职工债权即指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用人单位享有的各种基本的、具有优先权的劳动权利的总称。
2. 性质与偿还顺序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优先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条款表明职工债权虽然具有优先受偿性,但其不能对抗设立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之所以将担保物权优先,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物权优先于债权,设立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有优先受偿职工债权的权利。笔者认为职工债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其自身性质仍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只是法律为了保护职工这一相对弱势的群体,才在立法上为职工债权开辟了一个绿色通道,进而使得比其他的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职工债权在破产实务案件中的困境
1. 许多企业未通过破产程序便注销
根据工商资料记载,每年,我国有大量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但是后者的审理数量仍然远远低于前者的数量,这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很多企业没有通过破产程序就注销解散了。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很多企业负债严重,早已资不抵债,无产可破;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案件的处理周期较长,普遍要历时5、6个月,更有甚者长达一年以上,这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愿意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投身破产程序中。此外,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职工,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很难找到有效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个别职工积极维权,也往往会选择劳动仲裁而不会考虑破产程序,执行不了也就不了了之。
2. 职工债权滞后于担保债权受偿
企业在发展中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持。为了顺利获取融资,企业往往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数额都会很大。从现有案例来看,破产企业的大多数财产,已处于银行抵押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进入破产,破产企业大部分甚至是全部财产都会被拿来优先清偿有担保的债权,导致职工债权的清偿率会很低,甚至有的案例中职工债权根本得不到清偿。
正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采用时间点划分的方式,2007年《企业破产法》出台后规定,该法出台之前的职工债权若未从无担保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所未清偿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则滞后于有担保的债权。尽管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存在其合理的理由,但是在现今尚缺乏职工保障基金的情形下,现行破产法施行以后产生的职工债权被法律规定绝对化地规定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使得很多职工在失去工作后也得不到相应的救济。
3. 职工债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职工债权的种类范围进行了列举,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职工债权优先的条款,是要显示出国家想要保护广大职工群体的意愿,但由于规定的含糊,存在操作问题:(一)其他劳动权利也应考虑列入,如经济补偿金已列入范围,但没有列入违法解除的双倍赔偿金;赔偿金是否列入,实务有两种不同做法,一种就是认为属于一般债权,不列入职工债权,另一种是将赔偿金的一半列入,似乎公平合理。(二)工资等的认定需完善。由于并未对职工工资的具体金额认定做进一步规范,这就导致实务中一些阻碍职工债权清偿的问题出现,例如企业高管以职工身份优先受偿高额工资债权等行为极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此外,职工债权的具体金额是动态的,会随着时间而不断发生变化,但是我国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的时间等没有做出明确限定,因而也给劳动债权的数额确定增加了困难。
4. 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职工债权,但没有规定这些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首先,职工工资是职工债权中最为主要的一部分,是大多数劳动者负担衣食住行的主要生活来源,建议工资比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劳动权利更具有优先权;其次,合理确定工人工资的范围、受偿比例和最低标准,确保最大化实现银行的担保物权,比如对于借款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不享有优先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人工资不享有优先权等。
5. 企业破产职工和工会的参与度低
工会是职工基于职工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团体,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组织成立的主要意图是代表职工与雇主谈判工资薪水、工作时限和工作条件等等。工会是普通职工的利益代表,促进企业与职工间的交流,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破产清偿程序中,工会代表有权参与并行使自身的监督权。
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职工和工会代表参与会议的权利,至于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参与会议的人数、方式、发表意见的效力,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工会在实务中的效果不太明显,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实务中,由于职工人数较多,彼此之间意见难以形成统一,这就使得职工和工会代表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程度被各种束缚。法律对职工和工会代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方式没有细化,这也为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利用职权之便,和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违法清偿,严重损害劳动职工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职工债权在破产实务案件中的热点解读
1. 经济补偿金
在破产案件中,多数职工都会由于企业破产而被迫终止劳动关系,故此职工债权中往往都会涉及经济补偿金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故上述规定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而对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实务中应注意对于职工的工作年限要严格审查,重点关注多次进出公司职工名册的职工工作年限。
2. 垫资、集资现象
企业在经营运转中经常会发生垫资现象。在破产实务中对于垫付部分,相关规定表示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等,原则上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但在这一过程中应注意对垫资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个别债权人利用该条款将自己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清偿。
实务中还存在着一些企业由于资金运转不周等问题未能及时支付职工工资,进而与职工约定将拖欠工资部分用于公司建设,并支付职工一定利息。对于这部分集资款,其在本质上是属于破产法中规定的职工工资部分,应当优先受偿,但是利息部分却不属于职工债权,因其类似民间借贷的性质,应按借贷处理,属于普通债权。
3. 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不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那么这一具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是否应纳入职工债权中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结合法理来看,因不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另外一倍工资实际上是惩罚性赔偿,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在一些实务案例中,有些法官认为工资系劳动者付出劳动而应得的报酬,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产生,与劳动者的劳动并无直接关系,二者实质并非工资,而不享有职工债权的优先权。
4. 绩效奖金
绩效奖金是企业发给员工的一种奖励式的工资,其金额大小与员工的业绩挂钩。在一些行业,例如房地产、保险销售等企业,职工的绩效工资数额较大,那么则部分绩效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是一个问题。实务中法官普遍认为,破产法中的工资之所以被认定为具有优先性是建立在劳动者付出自身劳动价值而获得等额回报,体现出对于职工弱势群体的保护,而绩效奖金的发放往往建立在公司盈利的基础之上,不应归为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职工债权。
四、职工债权保护的建议
1. 债权申报阶段:
积极行使异议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本来是为了使得职工省去了每一位职工都来单独申报债权的繁琐程序,推动破产程序的尽快展开。然而,实践中很多职工对于企业的破产流程和破产进度知之甚少,还有很多员工不知道如何讨薪,在得知不需要自己申报时便消极懈怠,躺在权利上,以至于浪费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职工债权的统计,但鉴于立法对于职工债权的范围等规定仍然不够清晰,且职工债权因个体差异而不同,只有职工自身较为熟悉,故职工在破产申报阶段应该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明确自身的职工债权。若发现存在问题,职工应第一时间行使异议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破产会议阶段:
工会应积极发挥自身作用
由破产管理人组织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目的在于向各方债权人汇报破产清算程序的具体内容和进度。《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参与债权人会议的资格,以此来更加清楚全面的了解企业破产事宜。在实际生活中,破产企业所涉及的职工群体人数较多,为了会议及时高效的顺利进行,不可能让全部职工参与到债权人会议中来,此时工会代表应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可以统一代表广大职工参与债权人会议,表达大家的诉求。
笔者认为,当前法律有关这一内容较为笼统,为改善这一状况,一是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所能行使的表决权、异议权等;二是要建立一套权责明确的赏罚机制,对相关失职人员采取免去代表身份等处罚措施。反之,对切实为职工办实事的工会人员应给予一定奖励,以提高工会人员对破产事项的参与积极性,进而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3. 破产清偿阶段:
进一步明确职工债权清偿范围及顺序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的列举范围过于笼统,除职工工资以外,还包括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以及各类补偿金等,反而不利于职工债权的保护,由此导致实务中不同地区职工债权的清偿范围存在差异。为解决这一类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细化劳动债权的范围,进一步明确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绩效奖金等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等关键问题。
此外,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将担保物权赋予了绝对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的地位这一规定略有不妥。有关职工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目前主要存在三大主流观点:第一种是担保债权优先说;第二种是劳动债权优先说;第三种是折中说,即使得部分职工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第三种折中说,将职工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例如具有人身权属性质的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等。此类债权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代表了一部分人格权的法益,在人权至关重要的今天具有特殊意义,可以考虑将此部分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4. 欠薪保障制度的建立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破产企业在清偿担保债权后没有多余资金用以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尽管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在面对担保债权时往往无能为力。针对这一问题,为了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债权,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设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制度,即企业在登记注册以及正常运行期间需要向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缴纳一定的费用作为,若日后企业陷入破产情形并且在进行破产清算环节中无法偿付职工债权时,破产欠薪保障基金便会随之启动,以便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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