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金融机构向B公司发放贷款,C公司和D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现B公司违约,A金融机构要求C公司和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最终C公司代偿了B公司债务,但C代偿的方式是直接将款项汇至B账户,由B偿还A机构的欠款。现在问题是,C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C公司除了向B公司追偿外,能否要求D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就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十二规定,【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总而言之,在保证合同出台以前按份保证模式下,保证人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模式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份额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出台后,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规定发生了一些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此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未提及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限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两个以上担保人约定了各自分担份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
其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担保人对担保责任进行分担。
其三,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其四、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
除以上四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中,C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中,并未直接将款项归还A金融机构,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债务人B公司,由B公司偿还A金融机构债务。那么,这种情况,是认定为C公司借款给B公司,还是认定B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铜陵市方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572号)判决书,其中认定保证人将款项划至债务人账户,通过债务人账户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视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当然,该项认定是在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函且保证人知悉该过程为前提。因此,一般情形下,保证人通过债务人账户归还债权人债务的,视为履行了担保责任。
综上,在民法典时代,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情形发生了较大变化,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应当充分注重保证条款的表述,确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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