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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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0 18:53 2825 0 1
民法典实施生效前,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既然主债务人在破产后已经停止计息利息,作为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为限,就应当停止计息。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

作者:王利平律师

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停止计息 

  民法典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停止计算利息,实践中一直都存在争议,甚至同一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同一期间作出的判决或裁决都不同的情况十分常见,所以我国近2年十分重视“同案同判”,并在2021年11月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要求法官在判决前搜索类似案件判决,并鼓励和要求律师对相应判例进行检索作为参考给法院民法典实施生效前,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民法典实施前的第一种意见(担保人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根据破产法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同时因为担保责任本身具有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既然主债务人在破产后已经停止计息利息,作为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为限,就应当停止计息。

  民法典实施前的第二种意见(担保人不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关于企业破产后,相应担保人停止计算利息的明确规定,并且担保法明确规定了担保责任范围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确定。另外,《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也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同时,再基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往往都是关联方,如果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担保人计息,可能会导致担保人和主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使得主债务人破产,从而其都不用向债权人支付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这样的情况不利于违反诚信原则和不利于经济的和谐发展,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的企业停止计息,主要是为了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从提高破产程序处理效率方面进行考量,规范破产申报,并不是为了消灭破产受理日后的债权。因此,利息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对担保人停止计算。本文主要探讨民法典生效前后,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是否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一、民法典实施之前

  1、支持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停止计息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9号的再审判决中观点保证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债权人对债务人根据破产法的相应规定计算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止,如果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后继续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保证人会导致严重的损害,违反公平原则。

  (2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就担保的法理和性质而言,担保人并非自己对债权人负担独立的债务,而只是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即仅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之债务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及其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比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则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无法定依据,本案双方亦未就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担保人中岳公司主张即使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按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数额为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不支持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停止计息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判决书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最高法院的理由如下:首先,《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已失效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担保人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也适用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破产是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因此,担保人要求对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也停止对担保人自己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民法典实施之后

  1、民法典实施后,全国第一个判决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不承担破产后的利息的案件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

  2018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同日,B公司、C公司、D个人、E个人与某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A公司与某银行办理的授信业务形成的210万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本息,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20年9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抗辩,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的利息的计算应截至破产受理之日。常熟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也对担保人停止计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是否计息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规定,最终法院判决案涉保证人的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执监415号的执行裁定中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此观点。本案件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在该司法解释对于之前长期争议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后,可参考该规定确定的裁判理念指导司法实践。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主债务人破产的,也应当对担保人停止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我们的观点和建议:虽然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2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款很明确的规定了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利息,但是,不代表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不会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情况的发生。

  同时,我们也认为和建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还是需要对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明确的进行约定,以防止将来出台新的法律、新的司法解释或政策等变化,导致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的情况发生。(民法典的实施就是一个例子,现在如果再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承担利息的,则比民法典实施之前要困难多了)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的规定,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的,法院应当支持不承担破产后的利息。但是现实中,担保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应诉,或者没有主张停止计息的,可能视为担保人放弃相应抗辩权力。同时,如果再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不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的,法院也极有可能判决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再者,实践中也存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恶意串通破产、担保人鼓励和积极支持债务人破产等很多复杂和特殊的情况,从而法院可能会判决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及其违约金等。最后,我们希望,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在今后的实践中引起注意,在纠纷发生前约定好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利息、违约金等责任,以减少后期出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政策变化的影响,因为按照民事法律理论的原则是“约定大于法定”、“法无禁止即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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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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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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