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白昊律师
来源:资产界(ID:npazone)
前言:
投资者起诉资管机构索要投资损失的案件近几年来持续爆发性增长,其背后是经济下行压力和投资者维权意识的觉醒。资管机构“闭眼数钱”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如何加强自身风控和投后管理能力、应对投资者诉讼,是摆在面前的重要课题;而针对投资者一方,如何利用好手中的诉讼武器正确维权,更是决定其回款效率的首要前提。笔者通过对自身办案经验进行总结,通过系列文章重点研讨“损失界定对案件的影响及裁判规则”、“管辖权之争”、“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边界”、“举证责任的分配”“通道方的责任及范围”、“管理义务中的硬伤”、“投资者自力救济途径”等热点话题,抛砖引玉,也期待法院、仲裁机构尽快统一裁判观点、同案同判。
(以下根据案件事实和主要观点改编)
案情描述:
2017年,奶牛场因为奶牛短缺,于是找到A公司帮忙在市场上租赁奶牛,租期2年,到期后返还奶牛和租赁费。又因为A公司缺乏运输资质,A就找B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B只负责按照A的指令将奶牛安全运送到奶牛场,到期再把奶牛和租赁费扣除运输费后返还给A公司,至于选择哪家奶牛场、奶牛场的经营状况跟踪和出了问题以后的索赔工作都是A负责,B不负责。一切准备就绪,A开始在市场上发广告,C农户看到A的广告后感觉比自家养殖利润高,就和A公司签订了奶牛管理合同,并把奶牛交付A,A通过B的运输将牛送到了奶牛场。事后,奶牛场爆发瘟疫,2年租赁期满时C农户没能收回奶牛和租赁费,于是对A和B发起连带责任侵权诉讼。
一审判决:
A、B之间签订的合同、A、C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未进行登记和补办登记,违反了有关规定,A和B没有向C农户送达过AB之间、B与奶牛场之间的合同,使得C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详细信息。B明知奶牛并不是A的,是A从众多农户手里募集的,也明知A和奶牛场沾亲带故,而且A对奶牛场的控制措施太少,所以B的运输产品风险较高。在此情况下,B公司未按规定事前进行尽职调查,仍与A签订事务管理合同,约定B公司不做尽调、不盯市、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如此情况下,B公司更应按照法律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农户的最大利益处理事务,但在奶牛场发生瘟疫时,B公司不及时商请、催促A指令B对奶牛场股票质押、申请强制执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扩大,仅以自己是运输公司,不应主动管理为由,对农户的奶牛损失持放任态度,所以B也应对C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A公司、B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
B公司上诉理由:
(1)我不但做过补登记、做了尽调,还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一切手续都是合规的,一审判决说我违反国家规定的基础事实错误。但是不做尽调和不承担尽调责任是两码事儿,我就是个跑运输的,拿着卖白菜的钱,不该操着卖白粉的心,依照合同我确实不该承担尽调责任。不过,不但我的运输产品做了补登记,A发行的奶牛管理产品也做了备案登记,加之A是受国家监管的正规奶牛管理公司,奶牛场也是正规奶牛场,事前和事后没有任何监管部门认定奶牛管理产品和运输产品违法违规,所以我认为法院不应主观认定产品风险较高,更不应据此加重我的管理责任,事实上我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
(2)C是A公司的客户,不是我的客户,按照A、C之间的保密条款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家规定,A无权将C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我,所以我无法把合同挨个送到农户家供他们查阅。合同就在我办公室放着,农户要是有疑问可以主动找我,但直至起诉前没有任何农户来找过我。我跟A签订合同在前,A和农户签订合同在后,现在农户们指责我跟A公司未经允许私下签订协议、推卸管理责任,这完全是本末倒置。
(3)虽然我也有奶牛管理资质,但在这个项目里我就负责运输,A和C签订的合同明明写着A是管理人负责全程管理,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及我是共同管理人,不能因为合同里提到我的名字就说我为产品“背书”,农户是因为我才把奶牛交给了A。我在同时期也发行主动管理产品,农户既然这么信任我胜过信任A,为何不去买我发行的主动管理产品?何况,《九民纪要》明确限定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者是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我作为运输方,连农户的面都没见过,显然不承担适当性义务,有关农户和奶牛的适当性审查、产品的推介、奶牛场的选择、交易模式和风控措施设计等等一系列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5)虽然A和奶牛场沾亲带故,但是国家未规定沾亲带故就不能发行产品,只规定禁止利益输送,然而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利益输送。而且A、C签订的奶牛管理合同已经披露,A的姑妈是奶牛场大舅哥表妹的外甥女,那么老长一段话,C说自己没看见,偏偏只看到我的名字,这不是选择性无视是啥?
(6)合同成立时间是2017年,虽然现在国家不让运了,但在当年每家公司都有这类业务。正如《九民纪要》指出,通道业务要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确认效力,过渡期内成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事实上,一审判决开篇就认定两份合同均属有效,“本院认为”说了一大段,也并没有直接认定通道业务违法。然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我应当承担合同以外的主动管理职责,主动催促A让A指令我对奶牛场申请强制执行,这才是我在本案中唯一的“罪状”,而这种观点实质又回到“法定主义大于约定主义”的老路。但《九民纪要》除对什么是通道业务作了明确定义,还指出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说明《九民纪要》认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至于勤勉尽责的法律规定,怎么算勤勉?怎么就不尽责?这个不能自由心证,更不该用一条模糊的规定颠覆整个通道业务的合法合规性。
(7)最后我想说的是,谁也没有放任农户损失,可我也并不是“甩锅”,合同赋予我的职责就是安全运输,奶牛运到奶牛场以后由A负责监管,这是农户自己选择的结果。当瘟疫爆发时我已经按照A的指令第一时间给奶牛场发函催告,也在第一时间将诉权赋予A,但我不可能绕过A擅自采取行动。一方面我不负责盯市,不可能第一时间知晓瘟疫的爆发,另一方面即便我感知到风险,但奶牛场只是发生了瘟疫并不是直接倒闭,人家下面还有上市公司,在未接到A公司和任何农户的指令时如果我擅自行动,可能造成股价进一步下跌和奶牛场还款意愿、还款能力减弱,也不是我作为运输人能够承受的,再何况提早一步申请执行也并不能确保获得回款,这种“事后诸葛”的对错判断方式显然不能回溯判断当时状况。
二审裁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合评述:一审判决书在未生效的情况下被不明消息源外泄,一时间公众号纷纷转载,民众热议不断,有人拍手叫好,有人则充满疑虑。其实在笔者看来,本案所涉信托项目就是一个极其常规的通道业务,与“华澳信托被判20%补充责任案”在案情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但这也正是本案广受关注和引起业界恐慌的原因之一,常规通道业务也会被判100%赔偿责任,这对整个资管行业不亚于一场地震,即便通道业务目前已经叫停,可那些存量和历史通道业务依然规模巨大,每一个通道产品岂不都有爆雷风险?好在二审及时踩住了刹车。笔者作为信托公司一方代理人,有必要就案件最新进展做个澄清,以免类似案件受到误导而层出不穷。此外,由于案件尚需重审,不便就细节展开论述,笔者仅就什么是通道业务用一个故事谈谈个人的理解,有想进一步了解一审判决内容的,请微信公众号搜索《XX律师代理追责通道类信托公司共同侵权案获一审胜诉判决》(2021年2月1日刊登),或者《共担100%赔偿责任!又一信托通道业务惹官司!万万没想到一审这么判…》(2021年2月3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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