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韬
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纠纷中,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小股东周先生持股30%,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大股东赵先生持股70%,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周先生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解聘赵先生总经理职务,选聘自己担任总经理的执行董事决定,因公司公章在大股东赵先生手里,周先生在省级报纸上刊登公司公章作废的声明后,在承制公章的商店(公章刻制企业)私自刻制公司的新公章,并在工商机关办理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为自己的变更登记,但周先生刻制新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取得事前审批。
变更登记后,赵先生起诉工商机关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并向周先生发函: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企业的印章的;2、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限周先生3日内撤销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周先生不同意后,赵先生向当地公安经侦报案,公安启动对周先生的刑事犯罪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
周先生委托律师邀请国内民商事、行政法、刑法大咖张明楷教授等专家组织论证会。首先对刻制公章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论证。
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具体决议,并有制订包括公司公章日常使用和管理制度的权利,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没有禁止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制订公司公章日常使用和管理制度权利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有权作废并重刻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不是由执行董事兼任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废并重刻公章。
1979年至2017年之间,我国的企业事业单位刻制公章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国发〔1993〕21号)和《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规定,实行公安机关事前审批制度。
201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了县级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的审批事项,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
综上,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在通过公安机关行政审批的承制公章的工厂、商店、刻字摊刻制的公章合法有效,承制公章的工厂、商店、刻字摊依法将刻制的公章向公安机关履行备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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