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应就股东未出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吗?

刘韬 刘韬
2021-10-28 10:31 3075 0 0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作者:刘韬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也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以下简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也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微信交流:13523578426。

董事在股东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后均担任过公司董事。董事作为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后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2.公司重组、清算或者解散;3.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或转让;4.公司与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公司计划的安排、资本结构的调整或出售全部或部分资产;5.以公司资产为任何其他第三方作抵押或提供物权担保;6.向其他第三方贷款、投资或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7.公司年度或任何中期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和任何中期财务预算和经营预算,包括预期营运成本和费用、年度和任何中期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前述事项的任何重大变化;8.在批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变化,包括从事新的行业或退出现有的商业领域;9.批准和修改超过一定金额的支出和资产处置等;10.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仲裁、诉讼或调解的提起或解决;11.负责公司清算和清算组及其成员的任命;12.根据章程负责指定和终止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账目审计;13.委任和辞退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工资和福利的决定和改变;14.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和福利范围的决定和改变;15.宣布、支付或分派公司红利;16.制定和修改任何公司股票期权或其他类似激励计划,决定根据该等计划提供给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的重要条款;17.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许可方无权使用许可内容)的处置或提供;18.参加任何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公司投资者或其任何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他们的相应附属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务;19.批准董事会成员人数之增减;20.决定以公司净资产值进行首次公开股票发行的计划,包括选择主承销商、承销地和决定发行日期及其主要条款。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在《关于(2015)深中法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深圳斯曼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4912376.06美元,诉讼请求第一项修改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9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93.8元均由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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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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