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诉讼增加被执行人的二十种情形

刘韬 刘韬
2021-12-01 14:59 2862 1 0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作者:刘韬

一、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二、企业法人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发起人依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三、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微信交流:13523578426 

四、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发起人依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五、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六、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为原告,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八、企业法人的实际控制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为原告,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定义,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在证券、基金领域,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可能包含了公司的股东。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公司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为原告,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1、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2、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进行清算;3、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4、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十、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债权人为原告,股东、董事等为被告,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十一、公司解散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为原告,股东、董事等为被告,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十二、未经依法清算,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虚假清算报告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为原告,股东、董事等为被告,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十三、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为原告,股东、董事等为被告,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十四、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31-33条规定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十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人)的股东或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十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十八、债务人以放弃债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包括: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3、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

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十九、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履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责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被执行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无效和债务人承担责任: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3、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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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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