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能军杨悦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形成并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纪要》”),该《纪要》系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从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纪要》的出台,对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程序以及统一案件裁判思路具有重大影响,对债券市场协调发展和稳定性具有重大意义。关于《纪要》明确了哪些问题笔者做了系统研究。
一、开篇即明案件审理四大原则
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工作系首要原则。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性和稳定性是金融良性发展的前提。但金融业存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道德风险问题、外部因素影响等情况,该等因素都可能诱发金融风险。因此,在案件审理,纪要提出须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依法公正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法公正司本身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纪要》要求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有利于打破刚兑,有利于培育和建立债券市场的理性投资文化。打破刚性兑付并不意味着降低对投资者保护力度,长远看来,在没有刚兑承诺的投资下,投资者更着重考量其收益与风险匹配程度,进而理性投资、保障自身权益;同时也能促进行业回归产品本源,因此,《纪要》指出投资者自担风险。不过也同时强调,“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这就意味着未来发行人、承销机构、管理人在各自的法律职责范围内需要更严格的厘定其勤勉尽责义务,否则由此导致持有人受损的相关机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有利于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债券纠纷案件牵涉投资者往往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容易引起群体性纷争。《纪要》强调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健全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债券纠纷案件产生后,投资者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实际上不限于诉诸诉讼,还可以采取协商、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纪要》提出要协调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多元化化解机制的建立,也有助于投资者选择纠纷化解程序,以提升维权效率的同时,降低维权成本。
二、《纪要》适用范围限定三类债券三类案件
《纪要》适用范围从债券种类来说,限于三类债券,即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不包括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等利率债以及金融类的信用债。
从案件类型来说,限于三类案件,即因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因发行人资不抵债等原因引发的破产案件。
三、在诉讼资格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问题上统一法律适用
(一)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1.原则-集中起诉为原则,个别起诉为补充
《纪要》提出,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此处注意的是,《纪要》似适用范围包括了上述三类案件。但在第二点提到的原则适用针对“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
2.共同诉讼依据
债券本质上是发行人和投资者债权债务关系,当同期发行债券发生违约时,诉讼标的均是发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投资者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3. 代表人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但该条的代表人应当是当事人之中的人作代表,而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因此,债券持有人会议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4. 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等规定虽规定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但因位阶效力原因,当时实务中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仍有争议。直到2019年修正《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而本次的《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明确了在“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的违约情形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同时也进一步规定了相应的授权文件。
5. 债券持有人个别诉讼的情形
《纪要》同时规定了债券人个别诉讼的情形,即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可以个别诉讼;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起诉、申请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因此,根据该规定,债券人个别提起诉讼的也需要以相关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为前提。
6.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明确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的诉权。
7.债券交易对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
《纪要》明确对于债券持有人在买入债券后,又利用债券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交易的,适格原告是债券持有人。
四、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不设置前置程序
对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纪要》明确取消了前置程序。由于债券是有价证券,属于在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因此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有关法律规定;而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依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故若因在证券市场上以非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所引发的虚假陈述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立案设置了前置程序。虽然在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已经明确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但在实务中,部份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立案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刑事判决文书。随后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若干具体问题》”)中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最新司法政策,明确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并非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案件立案受理的前置条件。但因其仅是工作文件,因效力位阶的原因,实务中部份地区法院普遍存在设置立案前置条件。而本次《纪要》已明确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制度,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得再以未取得或提供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拒绝立案。
五、管辖规则以集中管辖为原则
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
2. 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
3. 破产案件的管辖
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扩大了至允许自身信用担保
《纪要》第13条明确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降低诉讼维权的成本。
对此我们认为还可以延伸至具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有较强信用的大型企业,进一步降低社会整体诉讼成本。
七、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
1.强化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
《纪要》指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意义,并明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否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了涉及到《纪要》提到的授权诉讼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2.破产案件中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纪要》要求法院在确定债委会组成人员时为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留出席位
3.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表决权的保留
为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纪要》明确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应当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否则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4.明确利益归属和共益费用的分担
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受托管理人可依法主张,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由受托管理人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纪要》同时对共益费用的分担进一步明确。
八、发行人违约责任的范围和预期违约下责任承担的判断
交叉违约条款是在债券契约或募集说明书中比较常见的特殊保护性条款,是投资者作为风险防范的措施,主要是指发行人(或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在出现其他债务违约,本次债券也视同违约,投资者可以在本合同到期前提前寻求救济。理论界普遍认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是预期违约制度或者不安抗辩权。《纪要》除了明确在债券违约案件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即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同时也明确提到预期违约、交叉违约,只是对于认定则要求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基于该规定,笔者理解,投资者未来依据交叉违约条款进行求偿,门槛和要求或有提高,需要考虑包到债券的类型、交叉违约条款是否约定完整明确、触发交叉违约条款处置程序的约定、违约事件是否构成实质违约等。
九、中介机构的责任
《纪要》明确了对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过错追责,要求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就自身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举证,而非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不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等要求促使债券发行参与各方各尽其责,压实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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