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金融贷款及民间借贷中,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未来能够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特别是抵押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如房产提供抵押。如该抵押未经配偶同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呢?
案情:2016年6月21日,建行深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申云达公司、李国起(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2016-0807-545819的《云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8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上述《云快贷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李国起(甲方,抵押人)与建行深圳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0807-545819的《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7月1日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DY-01D16004890。抵押合同约定:李国起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不动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前述《云快贷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6万元。2016年7月5日,建行深圳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6万元。2017年7月4日,建行深圳分行与申云达公司、李国起签订《云快贷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下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7月4日,贷款延长期内年利率按6.66%/年执行。后贷款逾期,建行深圳分行起诉申云达公司、李国起的法定继承人李敏慧、齐素琴、李晨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李敏慧系抵押人李国起的妻子,齐素琴系李国起的母亲,李晨系李国起的儿子,李国起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李敏慧与李国起于1988年12月1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购买于2004年7月,系婚后购买,登记在李国起名下;李国起于2017年9月3日跳楼身亡;李国起遗嘱载明,李国起并未告知李敏慧为办理贷款而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建行深圳分行;建行深圳分行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载明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建行深圳分行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通过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载明的婚姻状况为已婚;经被告申云达公司、李敏慧、齐素琴、李晨申请,一审法院经向民政部门核实,建行深圳分行提交的离婚证所载信息不实,未有李国起与李敏慧的离婚记录。
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深圳分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建行深圳分行当庭提交了抵押云贷申请审批表、李国起身份证复印件、李国起离婚证复印件、房地产证、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等贷款审批材料。首先,离婚证复印件在形式上具有较大瑕疵,建行深圳分行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离婚证复印件仅显示离婚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未载明离婚登记机关、未显示离婚登记机关的印章或其他印章,且仅为完整离婚证中的一页,无原件。经向民政部门核实,离婚证所载信息不实,无李国起与李敏慧的离婚记录。其次,建行深圳分行未进一步审查涉案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情况。虽然涉案抵押房产权属登记在李国起名下,但房地产证清楚载明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假设离婚证是真的,也仅能说明持证人的婚姻状况,并不能反映离婚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去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达成载明财产分割情况的书面离婚协议。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仅要求李国起提供离婚证,未要求李国起提供离婚协议书等证明财产分割情况的材料,也未要求李国起提供其他证明涉案房产共有权人情况的材料,便与李国起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存在重大过失;再次,个人信用报告出具机构不保证报告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016年5月12日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婚姻状态为离婚,但报告所附的报告说明载明,报告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此于建行深圳分行当庭陈述一致。最后,建行深圳分行在2017年6月23日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婚姻状态为结婚的情况下,仍未对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情况进行进一步审查,并与李国起签订《云快贷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下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国起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婚后购买,系其与李敏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国起为借款而将其与李敏慧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建行深圳分行,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所需,在抵押时并未告知李敏慧,也未得到李敏慧的同意,系无权处分。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比普通人更加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建行深圳分行本可以通过进一步审查李国起的婚姻状况,或要求李国起提交离婚协议书等更加完备的材料,以核实房屋的共有权人情况,进而完善合同效力,但建行深圳分行在李国起提交的相关证件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未进行审慎审查,违反了自身负有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在李敏慧拒绝追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建行深圳分行与李国起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合同为依据,故建行深圳分行对李国起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建行深圳分行关于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李国起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配偶李敏慧则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主张抵押无效,故本案认定案涉抵押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建行深圳分行在审查抵押事项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房产为李国起、李敏慧婚后所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建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抵押云贷申请审批表、李国起身份证复印件、李国起离婚证复印件、房地产证、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等贷款审批材料,表面上可以相互印证。但该离婚证复印件在形式上具有较大瑕疵,建行深圳分行理应作进一步审查审查义务。且离婚证仅能证明婚姻状态,离婚证复印件显示离婚登记日期晚于房产购置时间,建行深圳分行理应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进行审查。但建行深圳分行均未作审查,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建行深圳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敏慧知道抵押事实,故李国起未经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无效。建行深圳分行对李国起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其有关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202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李国起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配偶李敏慧则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主张抵押无效,故本案认定案涉抵押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建行深圳分行在审查抵押事项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房产为李国起、李敏慧婚后所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建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抵押云贷申请审批表、李国起身份证复印件、李国起离婚证复印件、房地产证、李国起个人信用报告等贷款审批材料,表面上可以相互印证。但该离婚证复印件在形式上具有较大瑕疵,建行深圳分行理应作进一步审查审查义务。且离婚证仅能证明婚姻状态,离婚证复印件显示离婚登记日期晚于房产购置时间,建行深圳分行理应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在离婚时进行分割进行审查。但建行深圳分行均未作审查,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建行深圳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敏慧知道抵押事实,故李国起未经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无效。建行深圳分行对李国起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其有关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通过此案,笔者认为今后金融机构在内的具有专业投资知识的商事主体对抵押物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一定要尽审慎审查核实的义务,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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