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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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14:10 5654 0 0
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前言:金融职务犯罪指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便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总结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罪名的犯罪表现和量刑标准,并附带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业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涉及)犯罪行为的警惕意识。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孙某内幕交易“宇顺电子”案

案件概要:

2012年2月1日,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原项目经理孙某,利用其担任宇顺电子定向增发现场项目负责人期间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宇顺电子"股票6.83万股,交易金额106万元。20天后,他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交易金额18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9.9万元。

法院判决:

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没收违法所得799004.56元。

参考案例2:杨某某内幕交易案

案件概要:

杨某某,案发前担任某证券研究部总监、电力行业首席分析师,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分析工作。2010年5月20日起杨某某被聘为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4月在参与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接触内幕信息,随后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股票268.25万股,交易金额约1500万元。

法院判决:

2012年12月2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3: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件概要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4:苏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件概要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三、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3]和第二百七十一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5:崔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概要

200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将收取的汪某1、刘某1、刘某2等143名保户1219553.99元保费据为己有,以上保费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已无法归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9553.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参考案例6:邢某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7月,在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行渠道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客户通过中国银行向该公司投保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寿险投保单、委托代办撤保申请书、委托书及合同变更补充声明的手法,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7月6日,持某、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公司谎称代客户退保,办理了宋某、郭某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费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后予以侵吞。

法院判决

一、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邢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退赔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7:张某、钮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09年至2010年11月,钮某担任某银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代表某证券负责东方国信IP0项目,张某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陈德兵负责项目负责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撰写。三人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东方国信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后东方国信首次公开发行A股通用股票,三人所持股票在解禁期到期抛售,张某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某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德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参考案例8: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件概要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银行惠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接受广东中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中骏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贷款2亿元人民币提供帮助。同年10月,顾某送给张某230万元,其中210万元转账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20万元系现金给付。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参考案例9: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概要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边某某在担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期间,负责为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券。2014年8月,边某某利用其负责推荐客户认购债券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姐夫朱某的账户,非法收受中恒通公司卢某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五、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量刑标准

参考案例10:魏某挪用公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担任某银行福山支行副行长期间,授意其亲属以亲属的名义以及虚假资料和借款用途,在某银行福山支行办理了7笔家装分期贷款,共计210万元,并将这2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法院判决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 《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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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金融人士的罪与罚-金融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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