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刘韬 刘韬
2021-05-04 10:58 3299 0 0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来源:刘韬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同时,为保障未来能够执行到第三人财产,应当申请保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254号《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申诉人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文镇政府,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7)晋执复77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

申请执行人李勇(复议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兴公司)、被执行人张国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百德兴公司欠付李勇31975060元,并针对还款的期限与方式达成协议。百德兴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李勇的强制执行申请,太原中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太原中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在崇文镇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200万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崇文镇政府的存款1200万元及利息。崇文镇政府向太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上述裁定并解除对其的执行保全措施。

山西高院查明,太原中院向崇文镇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送达回证签收人是王水龙,王水龙是受镇长的委托签的字。王水龙系陵川县城北社区居委会主任、旧城改造项目部经理。太原中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山西高院查明事实一致,山西高院予以认可。

山西高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63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亦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有到期债权,是否履行完毕。崇文镇政府答辩称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争议的焦点二是太原中院是否向崇文镇政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太原中院在审查异议案件中认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直接送达到崇文镇政府收发室,且崇文镇政府证明送达回证上所签的名字“孙龙”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故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审查认为与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送达回证签收人是王水龙而不是“孙龙”,王水龙是受镇长的委托签收的,故送达合法有效。崇文镇政府在收到太原中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焦点三是太原中院冻结崇文镇政府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是政府专项扶贫资金。太原中院认为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妥,应予纠正。太原中院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据此,2017年10月29日,山西高院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17)晋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太原中院(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和(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太原中院冻结崇文镇政府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否包含扶贫款一事发回重审。

崇文镇政府不服山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17)晋执复77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解除对崇文镇政府相应的执行保全措施。理由为:(一)申诉人已作为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与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间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异议。2012年9月20日,陵川县人民政府专门就申诉人与百德兴公司间的工程欠款事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给百德兴公司划拨20亩土地用于抵偿申诉人的工程欠款,且该宗土地已由国土部门下文批复。另外,在复议程序中,申诉人也向山西高院提交了《陵川县崇文镇村级财务统管统一单据收据》一份,证明百德兴公司向申诉人交付该宗土地资源费100万元整,该宗土地已由百德兴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二)太原中院未向申诉人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申诉人所提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或收发室专门负责收件的人送达。本案中,太原中院未按上述要求送达,而由所谓的名为“孙龙”或“王水龙”的人签收,而崇文镇政府已出具证明说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及传达室聘用人员中均无名为“王水龙”或“孙龙”的人。山西高院在查明事实中断然认定“王水龙”系受镇长委托签收法律文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另外,对于李勇向法院提交的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对王水龙的询问笔录,因执行案件承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审查,且该笔录形成于(2017)晋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并且送达之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三)在申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得强制执行。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对申诉人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且以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推定存在到期债权,未审先执,超越执行权限,违反法律规定;(四)申诉人账户内的资金为政府专项扶贫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根据财政部等相关部门下发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余部分款项系县政府下拨的黄围街、望川街、棋山路“两街一路”征地补偿款及拆迁费用,用于向老百姓发放征地补偿款和拆迁房屋补偿款;(五)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同时引用了相互排他的《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复议裁定在维持太原中院(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和(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又要求太原中院就冻结崇文镇政府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否包含扶贫款一事进行重审。一旦太原中院经重新审查发现账户内资金的确不能冻结,在山西高院已经维持冻结裁定的情况下,太原中院必会陷入无法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的两难境地。

最高法院对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最高法院经查阅山西高院复议卷宗,在2017年9月29日的执行听证笔录中载明,该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一、百德兴公司在崇文镇政府是否有到期债权;二、太原中院是否向崇文镇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三、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扶贫款。双方当事人也主要是围绕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展开的辩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原中院是否向崇文镇政府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对崇文镇政府提起的异议应如何进行审查。

一、关于太原中院是否向崇文镇政府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问题

送达法律文书的目的是让受送达人能够知晓法律文书的内容并及时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当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中院执行人员到崇文镇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该镇相关负责人得知法院来意后,让崇文镇城北社区居委会主任王水龙代为签收。由此看来,对于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崇文镇政府是知晓的,太原中院的送达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王水龙认可签收法律文书的询问笔录系执行实施人员事后补做,但其目的是为进一步证明王水龙的确受崇文镇政府相关负责人指定签收了该文书,而非申诉人所主张的执行实施人员违法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综上,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太原中院未向崇文镇政府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崇文镇政府提起的异议应该如何审查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崇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异议,也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崇文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山西高院虽然在复议裁定中将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列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在听证程序中未就此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未进行充分有效的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由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太原中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就债务在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另外,对于申诉人提出的法院冻结的资金为政府专项扶贫资金和征地补偿款,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予审查的事项,太原中院在重审程序中也应一并进行审查。

最终,最高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77号执行裁定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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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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