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侵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时,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在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微信交流:13523578426。
在最高法院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923号《张杰、张成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在被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其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其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其他被告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被告地产公司予以配合,实质上要求被告履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地产公司履行尚未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明显错误。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第18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影响原告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182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杰(一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波(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张恩旭、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张杰以张恩旭为被告,宏晋公司为第三人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张恩旭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张杰支付违约金23万元。2013年5月6日,本溪中院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16日,张恩旭与宏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恩旭购买宏晋公司开发的金龙泉小区第31幢1-2层2、3、4、5号房,2层6号、7号房及2层1号剩余房屋,总价款为36604260元,一次性付款。在庭审中,张恩旭陈述已付款1000万元左右,对此,宏晋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数额。2012年7月20日,张杰、张恩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恩旭将前述金龙泉小区31幢1-2层2号、2层1号出售给张杰,建筑面积:159.5+176.91+83.37平方米,价格为46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张恩旭承担房产产权变更直更名,即直接到开发商处变更合同,张杰承担变更费用。张恩旭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于一个月将房屋交付张杰。张恩旭保证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瑕疵与争议、债务纠纷或其他瑕疵。张恩旭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具备订立本合同的资格,有权出售该房屋,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张杰有权要求张恩旭支付本合同房屋成交价格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该合同附件包括前述张恩旭与宏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7月30日,张杰交付了460万元房款,张恩旭给张杰出具了收条。但张恩旭至今未给张杰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宏晋公司开发的金龙泉小区31幢尚未验收。宏晋公司与张恩旭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在履行中。本溪中院认为,张恩旭与宏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张恩旭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不影响其处分已购买的房屋;张恩旭将所购买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张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经宏晋公司同意;宏晋公司认可已收到张恩旭1000万元左右的房款,该数额大于张杰已交付的房款,故宏晋公司应当配合张恩旭给张杰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故判令张恩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张杰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3万元,同时判令宏晋公司配合张恩旭为张杰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张恩旭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张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第182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恩旭在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无关,张恩旭与张杰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张恩旭与宏晋公司签订了YS001883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883号合同)。合同第6.1条约定,买受人应一次性付款36604260元。合同第7.1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九的违约金。该份合同有孟宪义、张恩旭签字并加盖了宏晋公司公章。
2011年11月18日,张恩旭与宏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S002670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706号合同),约定张恩旭以一次性付款6055380元的方式购买案涉31幢2号1-2层房屋。该份合同只有孟宪义、张恩旭签字,未加盖宏晋公司公章。同日,张恩旭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宏晋公司所签购商品房合同及所开购商品房收据,只是为本人贷款所用,合同应在交齐该商品房房款后生效。在交齐该商品房房款前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购房本人承担。
张恩旭陈述其已支付1000万元左右房款,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宏晋公司对于是否收取张恩旭购房款的事实多次作出内容不一致的陈述,并称因张恩旭未付清购房款,其与张恩旭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生效。张成波是经张恩旭介绍至宏晋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
张成波主张其向宏晋公司购买了金龙泉小区31幢2号1-2层房屋,同时提供了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签订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3年1月9日。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为张成波以6055380元价格购买宏晋公司开发的金龙泉小区31幢2号1-2层房屋。两份合同出卖人处均有孟宪义签字并加盖了宏晋公司公章,买受人处均有张成波的签字。2011年8月23日合同出卖人及买受人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8月23日,2013年1月9日合同出卖人处无落款时间,买受人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且该合同第十页空白处盖有本溪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及市房产权处孙庆春章。
2011年8月23日,宏晋公司向张成波开具200万元收款收据,向姜猛开具400万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均为房款。2011年11月17日,案外人孔庆志向中恒信公司分别汇款172万、328万,两笔共计500万元。张成波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向宏晋公司支付房款,其中孔庆志汇款500万元系代宏晋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清偿债务。宏晋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辽民撤字第00004号庭审中表示已收到张成波等人购房款1100万元。
2013年8月29日,宏晋公司出具《进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同意金龙泉二期31栋2.2号、3.3号门市房进户。2013年10月1日,宏晋公司、本溪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户通知单》记载:金龙泉二期改造工程区域内商品房31栋2号……准予进户,张成波及案外人何建在住户签字处签字。同日,张成波、何建签署《进户验收单》。2013年10月14日,张成波向本溪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门市31栋2号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末物业费4036元,本溪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后张成波将案涉31栋2号1-2层出租给上海仙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1日,本溪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向张成波等人出具《关于张成波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称2013年1月9日我处在张成波等人与宏晋公司就金龙泉小区31栋1-2层2号、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加盖了‘本溪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的行为,此备案真实有效。
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资料显示,2008年,中恒信公司与宏晋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包括案涉的两套房产在内)抵押合同并经本溪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抵押管理科盖章。
2009年2月13日,本溪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迟同民的申请,以(2009)本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0年2月3日解除了查封。
2010年9月6日,本溪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恒信公司的申请,以(2010)本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了查封。
2012年9月6日,本溪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恒信公司的申请,以(2010)本执字第56、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了查封。
2013年3月19日,本溪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恒信公司的申请,以(2010)本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未再有解除查封情况。其他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进户通知书》《收款收据》《进户验收单》《物业费》《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张成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张成波是否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张杰与张恩旭之间的诉讼。(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是否损害张成波的民事权益。
(一)张成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82号案(以下简称第182号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系本溪市金龙泉小区31幢1-2层2号、2层1号房屋。张成波亦从宏晋公司购买了金龙泉小区31幢1-2层2号房,张成波提供的《进户验收单》《物业费》《水电费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张成波与张杰诉张恩旭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故张成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张成波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张杰与张恩旭之间的诉讼
第182号案中,张成波并非该案当事人,张恩旭与张杰及宏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涉及张成波,没有证据证明张成波知道张杰与张恩旭进行诉讼而未申请参加。据此,可以认定张成波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第182号案诉讼。
张成波诉称其是在看到本溪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公告四个半月之后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限。
(三)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
首先,张恩旭与宏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张恩旭所书《承诺书》可以证明其与宏晋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为其贷款专用,该合同只有在张恩旭付清房款后才生效。而张恩旭始终未能提供其全额支付房款的证据,因此,张恩旭与宏晋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
其次,张恩旭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事实上无法完成其与张杰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不能履行的规定,张杰和张恩旭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应予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清结相关债权债务。第182号民事判决却判令张恩旭按合同约定给张杰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实质为判令张恩旭履行其与张杰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错误。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张恩旭将宏晋公司所有的单价每平米1.8万元的房屋以每平米10958元价格出售给张杰,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在张恩旭与宏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的情况下,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晋公司协助张恩旭给张杰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实质为判令宏晋公司履行其与张恩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明显错误。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损害张成波民事权益的问题
首先,张成波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张成波与张杰均主张实际占有了房屋,但张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宏晋公司出具的《进户通知书》,张成波提供的《进户验收单》《物业费收据》及其与上海仙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张成波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其次,张成波主张姜猛支付的400万元和孔庆志向中恒信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均系代其向宏晋公司支付购房款,宏晋公司亦认可此事。
因此,在宏晋公司认可张成波已支付房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张成波占有使用的条件下,张杰诉张恩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成波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第182号民事判决对张成波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实现构成了障碍,直接影响到张成波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能否实现。
综上,张成波要求撤销第18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64692元(张成波预交),由张杰、张恩旭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杰提交从(2015)本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卷宗中调取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孟宪义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张恩旭与宏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2.张恩旭与张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3.张成波所交款项系借给张恩旭的借款,是张恩旭的购房款,而非张成波的购房款;4.宏晋公司与张成波签订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3年1月9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真实的,双方无购房合意,是宏晋公司为协助张恩旭尽快筹集借款用于购房而进行的担保行为;5.宏晋公司与张成波恶意串通损害张杰的利益;6.张成波对案涉房屋系非法强占,并非合法占有;7.宏晋公司返还张成波、姜猛、马云峰等人共计315万元借款。第二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成波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张成波与张恩旭之间系借贷关系,其与宏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担保性质的协议;2.2011年张成波、姜猛、周鹏三人并不相识,不可能共同购买房屋。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张宁、胡秀波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张恩旭与张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
张成波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笔录无法实现张杰的证明目的。孟宪义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且孟宪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与张杰证明目的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明目的不符。孟宪义收回了宏晋公司与张恩旭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并与张成波重新签订了合同,张成波按照宏晋公司要求向中恒信公司支付500万元后,孟宪义协助张成波完成备案,表明宏晋公司承认与张成波的房屋买卖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杰与张恩旭之间是借贷关系,案涉房屋仅为该借款关系的抵押物,张宁与胡秀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公安机关对孟宪义的询问笔录主要是对宏晋公司与张恩旭签订四份合同的形成过程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的陈述。孟宪义系宏晋公司副经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与宏晋公司在民事案件中的意见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内容,就公安机关对孟宪义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张成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案外人向其借款,并将借款出借给张恩旭,在本案庭审中亦未否认与张恩旭之间曾有借款关系,但张成波已与宏晋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金龙泉小区31幢2号1-2层房屋,宏晋公司认可收到张成波的购房款,且张成波已占有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张成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实现张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张宁、胡秀波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张杰与张恩旭购买案涉房屋的过程,张宁、胡秀波均为张杰的朋友,与张杰有利害关系,且张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宁、胡秀波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故对张宁、胡秀波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成波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第182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以及是否损害张成波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成波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张杰诉张恩旭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张杰基于其与张恩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张恩旭为被告、宏晋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张恩旭办理案涉金龙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张成波与宏晋公司之间就金龙泉小区31幢1-2层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成波与张杰诉张恩旭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张杰关于张成波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182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以及是否损害张成波民事权益的问题
张恩旭与宏晋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恩旭购买宏晋公司开发的金龙泉小区第31幢1-2层2、3、4、5号房,2层6号、7号房及2层1号剩余房屋。张恩旭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购商品房(公建)合同及所开购商品房收据,只是为本人贷款所用,合同应在缴齐该商品房房款后生效。在缴齐该商品房房款前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购房本人承担。2012年7月20日,张恩旭与张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金龙泉房屋出售给张杰。在张恩旭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其与宏晋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其与张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恩旭给张杰办理房屋买卖变更手续、宏晋公司予以配合,实质上要求张恩旭履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宏晋公司履行尚未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明显错误。而张成波与宏晋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第18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影响张成波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182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损害张成波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张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成波与宏晋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侵害张杰的合法权益以及《进户通知单》不是宏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张成波与张恩旭之间是否系借款关系亦不影响张成波与宏晋公司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张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辽民撤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辽民撤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宏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宏晋公司的答辩意见系宏晋公司在第一次一审中的意见,该意见亦与宏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一致。一审判决书中未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及行使期限,但并未影响张杰上诉权利的行使。综上,一审判决虽存在上述瑕疵,但并未损害张杰的诉讼权利,亦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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