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

刘韬 刘韬 作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刘韬律师
2019-01-01 17:59 10567 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文简称《电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一共89条,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文简称《电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一共89条,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科学合理界定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权利、责任和义务、完善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强化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促进和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加强监督管理,实现社会共治等若干重大问题进行合理规定。

一、《电商法》立法意义:(一)本次电商法重点在于规范范围之广,而将具体执行及裁量则放权给监管部门,这也可以看作针对滞后性的解决手段,但也因此产生了部分 “ 不明确 ” 的问题, “ 不明确 ” 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便能获消费者信任、促进其权威性。电商法的出台填补了很大一部分空缺,有些问题需要时间去慢慢找到更合适的方式处理,我们期望未来会有更完善的、更严格的机制去处理这些遗憾。(二)电子商务法生效后,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商户准入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可能带去危险的,则电子商务平台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行政与民事风险。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这一渠道与商户达成各类合作,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电子商务平台从原先的自由生长逐渐过渡演化为合法合规治理,可谓意义非凡。(三)《 电商法 》 开创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先河,对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立法具有示范意义。电子商务法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方面做了宏观的、宣示性规定,但对跨境电商管理尤其是进出境管理方面缺乏基本规定和具体规定,不具备实践操作指导性,对规范跨境电商的作用有限,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依然存在。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启动针对跨境电商进出境监督管理的立法。

二、本所律师就重点条文做如下解读: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条文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两大类,至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属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自建网站经营者,如微信小程序等;通过其他网络进行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相关服务提供者,如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经营者等,应该遵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2018年12 月3 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其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此前,个人卖家无须进行工商登记,一直处于监管外围。这一举动被普遍认为提高了电商平台的入驻门槛,可能影响个人卖家开展电子商务的热情。但国家市场监督局适时出台该意见,对电商经营者的登记要求进行细化,规定电商经营者,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很好地契合了电子商务虚拟性、跨区域性、开放性的特点。但应当注意的是, 该规定仅限拟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商经营者,企业类型的电商经营者并不适用,且该登记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于线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义务的确认,这种纳税义务与充实线下传统的经营者是平等的、一致的。 体现了在税收问题上线上线下平等原则。第二款则是规定了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问题。但需要强调的是,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不意味着不发生纳税义务,在其营业额达到收益纳税义务的基准时,就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纳税。同样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当然也依法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外,为了该项税收工作能够得以进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配合,在需要的时候,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方面的真实完整的信息,以确定相应的税收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本条款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管理义务的规定,平台对于进入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主体,有身份信息的收集登记核验等义务。这一义务与消法第44条对接,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如果平台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有效信息,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条款的平台审核属于 实质审核而非形式审查。现实生活中,平台对这一义务的履行存在很大的问题,导致严重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以及监管上的难题。那么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方面的配套措施之外,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把好入门关,监管、维权等消费问题都会减少。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本条规定配合本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在电子商务经济中最大的特点是平台经营者掌握着大量的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对于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税收征管机构履行职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因此,信息的报送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的主管部门必须保密,只在为管理所需要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同时,平台报送的信息必须全面、完整、真实,不得经过篡改。最后,平台为履行该报送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应该由平台承担。但监管部门应注意减少平台经营者这一负担。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数据保存义务,这一义务与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以及配合执法机关查明事实的义务相联系。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的数据记录和保存义务必须与其他条文中规定的平台责任结合起来,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义务类似于“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安装监控”,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协助查明发生的事件真相。此外,关于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也是平台履行数据保存义务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在立法过程中产生激烈的争论。一是对“相应责任”的认定非常模糊,既未采取连带又不选择补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在更加弱势的状态,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本条并不能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无法平衡维权成本与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打击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二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若属于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不是意味着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审核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即,电商平台拥有侥幸的空间?此外,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还不明确,需要通过以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基于信用状况而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在此之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机制的建立就是平台的重要责任,因此,平台往往会建立一定的信用评价规则,来约束平台上的活动的各类主体。如淘宝有淘宝评价体系,滴滴有滴滴评价体系。信用评价在信息化时代具有重大的价值,对主体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引发严重的刷单炒信,恶意差评等现象。 平台通过建立信用评价制度,行使软权力。如何控制平台不滥用这一权力?电子商务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要求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公开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评价信息。但是平台目前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存在明显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电子商务法对此有系统的涉及,平台可在此之上进行系统的设定,此外,平台还应保持评价体系的开放性,可接近性,信用信息的汇集等。

《电商法》中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与法律责任组成。

首先,这里所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制度,而是与平台自己的特点和能力相适应的保护制度。其次,与知识产权权力人加强合作,包括两个层面,与平台内的权力人合作,与平台外的权力人合作。通过合作来解决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再次,不建立相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 ,主要体现在四十五条。关于“通知--删除”规则。首先,如何理解所谓的避风港规则。其次就是关于权力人的通知,其中关于合格的通知的认定问题。再次,平台经营者知道通知后的回应措施。如何理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非是必须一概的一定要采取措施,后文提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门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足够的证据确信是不正当投诉,可以不采取措施,因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也就谈不上连带责任的问题,属于不真正义务。最后,错误通知者的责任承担以及恶意错误通知,加倍赔偿。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此外,关于反通知的程序。首先,有关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及其初步证明需要到达何种证明程度的理解问题。

其次,平台的转送通知以及告知的义务。是否可以直接向通知人发出声明?再次就是15日的性质是什么?

最后,权利人如果采取了投诉或者起诉行为的,是否意味着就不能终止采取的措施,必须要维持到法院生效裁决?都是今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

该条规定主要包含有三个方面: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质量责任担保机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以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文主要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而设立,受益于消费者,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但值得注意的是,建立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属于 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要求,但对于保障商品、服务质量的积极作用是不可否定的。在日常网购中,消费者经常深受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消费问题所困,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减少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消费纠纷问题。同时,通过消费的选择,实现电商行业的优胜劣汰,从而促使其不断提高商品及服务质量。其中,在先行赔偿责任机制上,也并非首次规定,因此,本条款则是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此外,对“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存管问题上,在面对巨额资金,很容易被一些不良企业利用作为融资圈钱的渠道,衍生出巨大的金融风险,容易造成众多消费者经济损失,所以如何安全存管也将是电商平台面对的问题。

三、《电商法》十大关键词解读。

(一)电商纳税

《电商法》第11、28条就税收做了框架的规定,税收范围包括跨界税收、经营者普通交易税收,缴纳主体包括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这也意味着通过电商渠道进行交易的各种方式都需要缴纳税收,从前偷税漏税的情形将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缓解。

本次将税收问题纳入《电商法》范畴既是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一个强调,也是电商法规范范围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我国将税收制度逐渐收紧的信号。我国偷税漏税问题不仅仅在电商方面,由于近年来电商发展快速,这一块儿的情况较为突出,因此借着电商法的出台将税收制度纳入其中,这是行业发展的进步,但是就税收来说,其实反而体现出我国在税收制度这一块儿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税负公平性问题、监管问题甚至是对于税收的意识问题。电商法对跨境电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在我国促进跨境电商的态度之下,如何解决其所带来的税收问题,例如微商环境下如何缴纳税款?何时缴纳?是否会产生重叠征税、重复征税?又有谁来监管?后续是否将追缴先前偷税漏税的税款?如果追缴,全额追缴还是部分追缴?如果追缴是否将意味着一大片的小经营者将面临停止营业?如果不追缴,对于先前缴纳税款的经营者而言又是否有优惠政策?除了可见的较重的税负以外,还有缴纳税款的公平性问题,这一次只是把税收问题又突出了,但要 “ 解决 ”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  微商、海外代购

从电商法出台到现在,微商、代购一直都是居高不下的热点,也能看出这一行其实已经渗透在每个人的生活中。从税收的角度来说,在每个人的工作、消费都需要缴纳税,微商、代购也没有例外,另外还有作为经营者却不在监管范围内的问题,这不仅仅是经营者的问题,也有我国对先前准入不够严谨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微商、代购都不应该处在一个法外之地。《电商法》实施前,代购的利润点在于免交关税、消费税等,也是由于以往的执法依据不够明确、执法程度不够到位有关,但 《电商法》明确规定后,代购要求办理主体登记及纳税问题,成本自然就上去了,价格也会相应的上调,其优势也会减少,但与跨境电商平台相比,还要看 《电商法》对代购的制约力度到底有多大。当然,《电商法》并不意味着代购被判了死刑。对于个人代购,《电商法》并没有禁止,但更多细则还需要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来调整。但这也并不是一件坏事,淘汰掉不正规的 ‘ 小代购 ’,也有利于市场良性发展。跨境电商总体上仍处于 “ 试验 ” 阶段,并依赖于国家政策而非法律予以维系。电商法的实施,对于跨境电商要求也会更加严格和规范化。此外,近期发布的跨境电商新政延续按照个人物品过关,扩大个人年度进口额度、单次交易限制、跨境进口商品清单等措施都是明显利好。

(三)信誉评价(刷好评、删差评)

《电商法》第17、39条,对电商 “ 虚假评论 ” 的现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然而,上述法条在实际运用的时候会遇到障碍。一是法条仅对 “ 虚假评论 ” 行为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而对于如何认定 “ 虚构交易 ” 、 “ 编造用户评价 ” 等行为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描述,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认定上述行为的标准无法统一,从而产生 “ 同行为不同判 ” 的情况。二是法条仅对 “ 虚假评论 ” 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认定,却没有进一步对 “ 虚假评价 ” 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这会使得上述法条变成一种口号式的规定,无法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久而久之便会束之高阁。当然,针对上述的法律空白,相信很快会有对应的司法解释出台进行填补,以帮助上述法条成功落地。另外,第 39 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否定了电商平台删除消费者评价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如果电商发现消费者对于其商品进行了不实甚至恶意的评价,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而不能通过向电商平台举报的方式进行。该规定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是否变相增加了电商的维权成本以及增加了司法资源的占用,这里需要打一个问号。

(四)二选一(经营者垄断)

《电商法》第22条款是对从事电商商务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条款,属于宣示性条款。关于经营者垄断的问题,提出了四个参考因素: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依赖程度。通过四个标准结合判断市场支配地位。所谓的二选一条款的问题,主要从《电商法》第35条款中保护中小经营者进行规定。

近年以来,由于线上电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屡有传闻称电商平台通过或明或暗的方式施压、逼迫或暗示商家 “ 站队 ” 、进行 “ 二选一 ” 等,这在零售电商和物流快递行业尤为明显。类似 “ 二选一 ” 这样的行为,在整个电商行业中屡见不鲜,但一直未有明确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案例,一方面,是其问题核心难点是取证难,另一方面,相对于平台而言,商家在其中处于弱势地位,渠道受限,商业利益受损,又不敢得罪任何一方强势平台,而被排斥的其他平台又碍于各种因素不便请求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限制自由竞争之后,最终当然还得靠消费者来为这种平台垄断行为买单。

(五)商品搭售

《电商法》第19条对电商“商品搭售”的现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条文并不反对套餐式销售,关键是要说清楚不能让消费者默认勾选。针对诟病已久的搭售行为,中国民航局运输司早在 2017 年8 月9 日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机票销售行为的通知》,要求严禁互联网机票销售中的 “ 搭售 ” 行为,并表示要加强对互联网机票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因此,各互联网机票销售平台更不能以默认选项的方式“搭售”机票以外的服务产品,并且应当通过清晰显著、明白无误的形式设置为旅客自主选择项。搭售行为成为关注重点,在电商行业中主要在生活服务 OTA 等平台集中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不断加强。对于包括在线旅游平台在内的生活服务电商平台而言,不仅需要明确规范、坚守底线,更应该专注于产品与用户服务质量的提升,从产品经营、服务保障、防范风险等多个方面提升综合实力,这样才能在瞬息万变的行业大潮中站得稳、行得远。制止搭售行为及改善网络消费环境,需要更多人的努力,除消费者积极反馈外,还需要政府监督部门积极作为,依法行使监督权限。针对一些情节严重的企业,应依法惩处,以示警戒。同样的,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积极维权,否则只会助长平台违法行为。

(六)砍单

《电商法》第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如何定义第二款中“支付价款”的问题,因为在日常网购中也会出现如预付金、拼单等情况的出现,这是值得商榷的。商家单方面取消订单是否赔偿的问题,其实就是一个格式条款的问题。“电商平台现在的交易习惯是发货才视为合同成立,”但按照《合同法》第39-41 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做出释明,并提供出格式对不利方的解释,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里第6条、第9条、第10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砍单”行为的根本杜绝,平台方面要设立一些制度性的方法,来控制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否则一旦出现爆单情况,商家就会钻制度空子。同时,电商 “砍单”已有向其他互联网消费领域扩展的趋势,如消费者订了机票后被商家单方面取消,消费者订了酒店后被商家单方面取消等。如果电商“砍单”问题得不到有效遏制,将会损害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这种无良操作方法成为行业惯例,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整体的信誉度,都将有不利的影响。

(七)电子支付

电子支付已经深入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但是却一直缺乏一部法律给予它一个“定位”,电商法的出台给予了它定位,但同时也对就支付产生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创新的规定,如确定了对账服务以及三年交易记录的规定。电子支付所带来的还有对传统支付方式的冲击,先前有“推广移动支付不得炒作‘无现金’概念”的央行公告出来,一时引起了许多讨论。值得注意的是,电子支付是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替代现金,强制要求接受现金对新零售有影响,但更重要的在于电子支付的盛行虽然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是除了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的情况,作为实体经营者不能拒绝现金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这实际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本次电商法的制定方式便是“比较粗”,那就必然需要其他法律、行业规定、企业内部规定予以支持。例如在跨境电商合作方面的支付结算业务是否将与我国的外汇制度相联系,以及与跨境物流之间的联系?另外,对电子支付所带来的安全性问题也还有提升的空间。总体来说,电子支付的规定趋严、小机构难以生存的状态,其实也是在促进支付安全性的提升。金融改革环境下,先前的“断直联”也是对其绕过央行监管行为的对策。市场上的支付机构中存在一些套牌、借通道的不合规行为,在一系列的政策之下,电子支付的监管无疑会愈发严格,之后的市场甚至可能仅存在几家巨头。

(八)押金退还

《电商法》第21条主要是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和退还押金的规定,此前,交通运输部等十部门出台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针对押金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加强了对消费者押金资金安全的监管。以共享单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模式,面对巨额资金,在制度规范和监管跟不上的情况下,被一些不良企业利用作为融资圈钱的渠道,衍生出巨大的金融风险,容易造成众多消费者经济损失。此前,广东省消委会对小鸣单车拖欠消费者押金问题提起了全国第一宗共享单车公益诉讼。该案的胜诉,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数十万直接相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在于通过司法判决,明确界定押金的权属关系,鼓励免押金的服务方式,制止共享单车企业对消费者押金的任意支配使用,遏止任何利用互联网业态进行圈钱融资的企图,从而保护共享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使其更长远地惠及社会和广大消费者。对于押金问题,首先要明确共享单车押金退还流程和工作日时间限制,设立专用账户用于押金退还;其次,共享单车平台、公共单车平台与个人征信系统接入,鼓励对于信用系数高的市民免收押金;最关键的是,要规范押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在监管下允许共享单车平台拿押金用于商业投资,但需要限制比例。

(九)快递延期、快递交付

《电商法》第51、52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在平台大促活动中,卖家不能以订单量大等因素为由推迟发货,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此外,快递柜、快递网点、菜鸟驿站的出现确实为快递行业“最后一公里”问题的解决提升了效率、降低了成本,但快递员将包裹放置代收点或快递柜,对于消费者而言早已屡见不鲜,但是快递公司未经收件人允许将包裹放至快递柜、代收点显然是不合理的。

(十)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的背后是网络平台销售的“千人千面”技术,即网络平台根据收集到的用户个人资料、流量轨迹、购买习惯等行为信息,为用户“画像”,然后给属于某类“画像”的用户推荐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电商法》第18、82条关于精准营销以及消费者平等对待权的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提供搜索结果的时候,必须提供另外一个选项,该选项所展示的结果是不针对个人特征的自然搜索结果,任何人进行搜索都能得到相同的结果,其实是要求商家把选择权和知情权还给消费者。在信息日益透明,商誉越来越重要,消费者日趋理性的大背景下,最优对策应该是利用大数据给熟客更好的个性化服务,包括价格上更多的优惠,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最后,作为消费者可以最大程度地利用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货比三家仍然是永恒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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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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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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