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关键点解析
不良资产疑难问题系列解析(三)
作者:成律师,电话15810039866
来源:北京不良资产催收律师(ID:chenglvshi999)
众所周知,诉讼与仲裁是我国民事争议解决的两种并行手段,所谓或裁或审,一裁终局。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具有速度相对较快,裁决结果不公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声誉等优势。但其一裁终局的特点也决定了仲裁机制自身的纠错能力不强,为此我国法律也同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建立了对商事仲裁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本文结合近年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实务,解析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关键点和实务要点,期望对相关当事人的维权工作能够有所裨益。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对商事仲裁行为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以及商事仲裁结果(即仲裁裁决书)的司法审查两大部分:
一、 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
在相关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可能直接依据仲裁协议约定提起仲裁,也有的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直接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就首先要确定相关争议究竟是由法院主管还是由仲裁机构主管。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据此规定,虽然当事人有权分别向相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但最终的决定权实际还是在法院。实务中多数当事人会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那么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呢?原来的规定是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而最新的规定为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因近年网络协议滥觞,很多签署仲裁协议条款的当事人遍布各地,以方便当事人行权赋予了更多的选择权。而如果协议各方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则以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也属于对仲裁管辖的司法审查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对于相关案件的主管权归属确认并不以上述相关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的认定为限,而是在正常诉讼中一般法院有关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认定也会被确认。笔者找到了北京高院近期的一则判例:(2021)京民终807号裁定书。在该案中,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直接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因存在仲裁协议条款应由相关仲裁机构主管,原告不服又向上级法院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上诉,后者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嗣后,原告又向北京专门负责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第四中级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被后者驳回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北京高院的终审裁定书中认为:“朝阳法院、三中院已实质上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认定。本案中,田**请求确认其与科**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系田**再次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其本次申请,应予驳回。
(三)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因素
上面主要介绍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流程。实务中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实效如何呢?要明晰该问题应至少了解两个问题:一个是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二是法院实际裁判的相关案件情况。
1. 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
首先,《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可以仲裁及不可仲
裁事项。这是仲裁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基本前提。不可仲裁事项包括行政争议及婚姻、抚养继承等人身身份紧密相关的争议。这些内容实际在实务中并无太大争议。
同时,该法第16、17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仲裁协议有效和无效的情况。仲裁协议有效基本要件是当事人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争议事项及具体的仲裁机构。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主体资格不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署)、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采取胁迫手段)签署及超出仲裁的法定管辖范围。
另外,仲裁协议得以有效的基本前提是协议成立,即相关协议属于当事人本人签署。这一点在传统手签协议或盖章行为操作并不难确认,如有争议至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即可。而近年电子合同网签合同情况十分普遍,很多商业平台都基于商誉等方面考虑约定仲裁条款。但实务操作中,很多电子合同的签署并不都符合规范: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可靠的电子签章必须同时确保:电子签名签署时其制作数据属于签名人专有、仅为其控制及签署后对电子签名及电子数据的任何改动可被发现四个要件。否则相关电子签名即不被认可法律效力,所签署的协议条款也就更无成立生效的问题了。
2. 法院实际裁判的案例情况
依据《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的统计结果显示,2020年全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共158件案例)无效或不存在的主要理由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占比49.37%,约定或裁或诉的占比20.25%,当事人根本没有仲裁合意的占比15.19%。其他原因均占比不足10%,故此忽略。可见,仲裁条款的成立及约定明确清晰与否至关重要,需要在相关程序启动前做先行精准判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时间等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二、 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第一部分内容介绍了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基本属于争
议实质解决前的司法审查;本章节主要介绍对商事仲裁完成后,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审查流程及实务中的主要问题。
(一)两类仲裁裁决事后司法审查制度简介
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对于商事仲裁结果的审查实际包括两种审查机制,为了更为直观的呈现两种机制的差异做如下列表说明:
申请内容 | 裁决 法院 | 提出 时限 | 裁决时限 | 裁决结果 | 撤销或不执行的理由 |
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 |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
收到裁 决书之 日起六 个月内 提出 |
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 1. 撤销裁决;
2.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3.驳回申请。
|
1.没有仲裁协议;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 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 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
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1.裁定不予执行;
2.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
通过对比上述表格不难发现,我国实际现存两个大类对商事裁决的事后司法审查制度:一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为对相关裁决申请不予执行。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是基本一致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上述两类审查制度做出先后选择提出顺序要求,仲裁裁决的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申请方式。考虑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为被申请人,所以选择申请不予执行相关裁决应该是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的选择。相关机构统计的结果也充分说明了该分析结论。
(二)两类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迥异
依据《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的统计结果显示,在申请撤销仲裁案件数量前十的省份中,5个省份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比例高于全国水平(2.25%),分别为湖南(4.70%)、浙江(4%)、河南(3.33%)、河北(3.15%)、湖北(2.88%),而北京、上海的裁定撤销裁决的案件比例均不足1%。相反,在不予执行审查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省份中,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云南省(98.9%)、安徽省(84.68%)、广西省(76.36%)、湖南省(67.54%)、湖北省(55.74%)。
上述两组统计结果反差较大,可以明显看出:整体上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完成比率明显高于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同时我们也关注到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上广深所在地的法院不论是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的案件比例都整体偏低,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所以,当事人需要结合自己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或申请不予执行。
(三)最高法院的进一步规范工作
但同时也要看到,基于基本一致的法定理由仅因为不同的纠错渠道却出现上述裁决结果的较大反差,是需要整体上进行规范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各地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报其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核定;而如果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还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同意后方可裁定。以整体上约束规范各地法院在审查相关裁定时的自由裁量权。
另,鉴于两类审查机制在提出时间上有明显差异,为了防止在实务中出现不必要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中设置规定对两类制度进行衔接:第七条: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样防止当事人向两地法院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此外,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先后使用两种审查机制进行维权,只是不能基于相同的事由申请。
(四)司法审查的相关事由解析
依据《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的统计结果,列表如下:
审查 类型 | 案件 数量 | 事由及占比 | ||
撤销 仲裁 裁决 | 82 | 仲裁庭的组成或 仲裁程序违法 (47.56%) | 没有仲裁协议 (29.27%)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12.2% ) |
不予 执行 | 625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 (67.36%) | 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 (28.32% ) | 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12.32% ) |
通过上述否定仲裁裁决的事由总结对比不难发现,撤销裁决及不予执行的事由有共性也有差异。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没有仲裁协议或未签订仲裁条款属于基本客观事实,如果没有极端的证据造假两种机制都会与以支持;而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法都在两种审查机制中占比较高,在实务维权案例中相对弹性也较高,要求当事人尤其是其承办律师应熟悉仲裁法律及相关仲裁机构的裁决程序,并且在实际仲裁过程中充分做好相关流程、证据细节的留存工作,因为在对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相关举证责任将主要由提出审查申请的一方承担。另外,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益也占比较高,而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及外延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实践中认定差异也比较大。在没有出台更权威的官方定义和指导案例之前,难以明确有效的把握其尺度,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要求的报最高法院核定才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的管控流程来看,审查限度势必要较前些年做大幅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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