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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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09:28 17863 0 0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杨冰

来源: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ID:gh_05cbfa0977ba)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全文共设14章、226条。其最大亮点之一,就是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围绕投资者保护,作出了一系列创新制度安排。

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原文表述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实,早在2014年,证监会已设立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但从法条原文来看,新《证券法》并未排除将来依法设立其他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可能。但其他机构须由国家认可,即通过证监会授权,并且在其章程明确规定。应当说,立法者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范畴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没有完全放开。

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有助于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依据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征集股东权利,行使参加股东大会、质询、建议、表决等股东权利

依据新《证券法》第96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投资者保护机构征集股东权利,积极参加股东大会,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规范管理,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二、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诉讼

依据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这就意味着,只要投资者保护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买入该公司股票,就可以提起股东之诉。

三、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证券民事诉讼

依据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从该条内容可知,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侵权事项,导致利益受损时,既可以自行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也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应有50名以上投资者。

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调取、获得所有证券投资受害者的相关信息,而新《证券法》规定了投资者“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证券投资受害者仅需“坐以待赔”,极大地方便了证券投资受害者维权,从而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四、支持投资者提起诉讼

支持诉讼是指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支持机构,选择案件,委派诉讼代理人,支持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维权。支持诉讼的案件范畴并不限于证券民事诉讼,还可以包括公司股东等相关诉讼。

依据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时,通常会选择具有典型性,能起到示范作用的案件,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接受委托,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

依据新《证券法》第96条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由此可见,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都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调解。当普通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调解的,发行人可以拒绝调解。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因为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纠纷往往较为复杂、不适宜强制调解,而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相对较为简单。

六、代为先行赔付,向责任人追偿

依据新《证券法》第96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先行赔付的前提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得到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证券公司的委托,一般需要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或者相关责任方筹措先行赔付基金

除了以上职能外,投资者保护机构还肩负着:面向投资者开展公益性宣传和教育,调查、监测投资者意愿和诉求,代表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损失进行核算等职能,此不赘述。

就律师业务而言,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活动离不开律师的参与,给律师业务开辟了崭新而广阔的空间。可以确定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相关诉讼业务将成为继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之后的又一新兴公益诉讼业务。但大量的诉讼业务,也对投资者保护机构选聘律师的公平和公正,提出了考验。已有学者建言,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案件分配应采用招投标方式。

目前,国内已有不少律师团队专门征集证券投资受害者,向违规的上市公司提起证券民事诉讼,也有部分律师团队会在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示范诉讼之后,开展跟进诉讼。基于对律师团队专业度的信赖,一部分投资者甚至会选择退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默示诉讼,而自行委托律师提起证券民事诉讼。可以预见,证券民事诉讼,将成为专业金融律师的驰骋疆场和竞争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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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新《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和职能

合肥金融律师

曾为北京朝阳区人民政府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提供P2P、非标资产业务处置等多项法律服务,为十余家创业机构提供初创企业法律服务。 自执业以来,在金融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为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公司、非标资产投资项目等投资者、服务单位提供咨询、代理、项目清退等多项法律服务。曾在创业公司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为多家公司提供股权激励、股权结构设计、公司治理、股权投资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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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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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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