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民事诉讼规避房屋限售政策,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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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0 16:02 1768 0 0
“捏造事实 =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 虚构民事纠纷”

作者:李腾

【案情】某市房屋限售政策规定,新购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三年内不得转让。A欲出售其不符合限售政策的房屋,经中介撮合,A与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根据中介的“方案”,B以“A不配合过户”为由将A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过程中,A“同意”配合过户,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B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的房屋由此顺利地过户到了B的名下。

【问题】A、B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种观点认为,A、B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规避了政府限售政策,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A、B虽然虚构了“A不配合过户”的民事纠纷,但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A、B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避房屋限售政策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捏造事实 =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 虚构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而根据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1]因此,我们也可以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简化为这个公式:

捏造事实 =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 虚构民事纠纷

二、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则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A、B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所以“A不配合过户”显然是他们虚构出来的民事纠纷。那么,A、B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真实的,还是捏造的呢?

A、B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由他们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也就是说,若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真实的;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捏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断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我们应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A要出卖自己的房屋给B,B要购买A的房屋,双方也最终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房屋买卖合同》所表达的意思符合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其次,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违反了当地的房地产限售政策,但从效力层级上来看,这些地方性政策属于“规章”。它们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A、B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违反当地政府限售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呢?

以江苏省南京市为例,笔者对相关司法实践进行了如下考察: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5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规定:“购房人新购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3年内不得转让。”在该限售政策出台以后,南京市各级法院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共有8个涉及上述限售规定。除了上诉人蒋宁宁与被上诉人眭丹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1民终10562号]以“根据限售政策,案涉房屋不符合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交易过户的条件,双方达成以婚配方式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口头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外,其余7个案例均判决“合同解除”。由于“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这些判决实际上确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也就确认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回到本案,按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经验,只要不存在“虚假婚姻”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A、B订立的单纯违反限售政策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即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未能同时满足“捏造事实 =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 虚构民事纠纷”公式中的两个条件,也就不能认定A、B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了。

三、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刑事案件的判断标准不应低于“规章颁布地”的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有人认为,本案即属于“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的非法目的,应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认定A、B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笔者认为,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在认定房屋限售政策是否涉及“公序良俗”的问题上,“规章颁布地”法院的理解肯定是最透彻的。在当地法院已经大量存在认定“违反限售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的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本着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应在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中降低对“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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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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