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去哪儿了?| 《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评论(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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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20:41 1855 0 0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作者:李腾

【编者按】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新规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本次修订是《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10年5月问世、2011年11月出台补充规定后,十多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我们已在此前为大家推送了《立案追诉标准(二)(新旧对比版)》,并将在以后的推送中继续关注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以期形成一个系列评论,供广大读者们参考。本期为第三篇,我们关注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删除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它们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然而,在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经找不到这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内容了。

二、上述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去哪儿了?
  1. 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目前仍然有效,其对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关内容基本相同。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2004年《司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除了上述2004年《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也仍然有效。2004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本罪“既遂”的立案追诉标准,而2011年两高一部的《意见》则规定了本罪“未遂”时的立案追诉标准。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2004年《司法解释》和2011年《意见》
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004年《司法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1年《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一样,2004年《司法解释》关于本罪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也基本一致。但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两高一部的《意见》还规定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的立案追诉标准。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2004年《司法解释》和2011年《意见》
第七十一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4年《司法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1年《意见》第九条: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4.假冒专利案

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少见,甚至有人说这是刑法中一个“空置”罪名。对于它的立案追诉标准,2004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基本相同。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2004年《司法解释》
第七十二条【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侵犯商业秘密案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本次修订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

但鉴于本次修订已将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的内容删除,故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需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中寻找。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2020年《司法解释(三)》
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什么要删除侵犯知识产权罪?

如前所述,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删除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内容后,前述5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从各种散乱的规范性文件中寻找,这显然并不利于实务操作。那么,《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什么还要将这些罪名删掉呢?

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共规定了78种犯罪,根据2020年公安部出台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其中的77种犯罪均由“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只有逃避商检罪由“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而本文涉及的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及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2个罪名,已经转由“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了保持其在经济犯罪上的“纯粹性”,而删除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犯罪。

截至目前,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共出台了三个规定,其中《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101种犯罪(含补充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78种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了12种犯罪。而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统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共有392种。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迎来《立案追诉标准(四)》《立案追诉标准(五)》《立案追诉标准(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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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去哪儿了?| 《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评论(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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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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