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腾
【编者按】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新规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本次修订是《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10年5月问世、2011年11月出台补充规定后,十多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我们已在此前为大家推送了《立案追诉标准(二)(新旧对比版)》,并将在以后的推送中继续关注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以期形成一个系列评论,供广大读者们参考。本期为第三篇,我们关注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删除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它们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然而,在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经找不到这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内容了。
假冒注册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目前仍然有效,其对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关内容基本相同。
除了上述2004年《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也仍然有效。2004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本罪“既遂”的立案追诉标准,而2011年两高一部的《意见》则规定了本罪“未遂”时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一样,2004年《司法解释》关于本罪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也基本一致。但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两高一部的《意见》还规定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
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少见,甚至有人说这是刑法中一个“空置”罪名。对于它的立案追诉标准,2004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基本相同。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本次修订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
但鉴于本次修订已将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的内容删除,故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需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中寻找。
三、《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什么要删除侵犯知识产权罪?
如前所述,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删除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内容后,前述5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从各种散乱的规范性文件中寻找,这显然并不利于实务操作。那么,《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什么还要将这些罪名删掉呢?
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共规定了78种犯罪,根据2020年公安部出台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其中的77种犯罪均由“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只有逃避商检罪由“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而本文涉及的5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及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2个罪名,已经转由“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为了保持其在经济犯罪上的“纯粹性”,而删除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犯罪。
截至目前,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共出台了三个规定,其中《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101种犯罪(含补充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78种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了12种犯罪。而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统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共有392种。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迎来《立案追诉标准(四)》《立案追诉标准(五)》《立案追诉标准(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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