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纠纷中管理人的尽责界定---以曹某诉吉林信托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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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22:17 3116 0 0
本文结合曹某诉吉林信托一案,就资管产品投资纠纷中管理人责任界定进行分析,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案例,该案对于界定资管产品纠纷中管理人职责具有参考意义。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的核心要点之一是打破刚性兑付,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但是,打破刚性兑付并非意味着管理人在产品管理过程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为促进管理人尽职履责,资管新规规定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在两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者是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是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即“九民会议纪要”)明确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基于前述规定,本文结合曹某诉吉林信托一案,就资管产品投资纠纷中管理人责任界定进行分析,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案例,该案对于界定资管产品纠纷中管理人职责具有参考意义。

1、资管法律关系界定及法律适用

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如果界定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纠纷,那么,裁判依据就是资管新规以及具体产品类型的监管规定。资管新规对资管产品有明确规定,即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换言之,如果投资的是资产证券化产品,即便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或者基金子公司,仍然不能适用资管新规等规则进行判断。另外,还有一些没有经过备案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基金,也未必适用资管新规项下规定。

曹某诉吉林信托一案中,法院基于曹某代理人与吉林信托真实有效地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案涉《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吉林信托也已就该信托计划向吉林银监局上报,因而认定双方构成营业信托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将根据合同法、信托法及该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因此,相关案件是否适用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签署的文件以及相关方履行的法定程序等事实作为判断依据。 

2、管理人尽责的审判观点

在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管理人是否能够是否能够尽职免责,现结合该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其一,资管产品设立过程合规性对尽责的判断如何?

本案中,就曹某质疑的该案设立流程瑕疵,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吉林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多次前往山西调查信托项目,并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对信托项目的审批手续、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较为客观反映了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并履行了注册地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信托设立过程符合规定程序,不构成承担赔偿责任的瑕疵。 

其二,行政管理瑕疵是否构成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吉林信托在异地推介信托产品应当向推介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曹某质疑的该信托异地推介未报告监管存在瑕疵,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吉林信托是否向山西省银监局报告并非其与曹某签订案涉信托文件时应当说明的合同义务,未进行异地推荐报告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行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行政监管处理,与信托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吉林信托应当赔偿曹某损失的事由。 

其三,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尽责履职如何界定? 

本案中,就曹某质疑的信息披露瑕疵及履职瑕疵。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吉林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通过受托人网站、外部网站等予以披露,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采取起诉、保全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集受益人大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和咨询、签署重整文件等积极履行了受托人的管理职责。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召开受益人大会征求意见。在受益人未按照案涉信托文件形成有效决议情况下,吉林信托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

基于吉林信托前述一系列积极参与底层资产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在不存在信息披露不到位及管理不及时的瑕疵。

其四,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如何认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曹某先后多次购买信托产品,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并且曹某代理人签署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上述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记载案涉信托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认定曹某已经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从而认定吉林信托已经在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方面尽职。  

资管新规大背景下,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卖者尽责体现为产品设立、销售、信息披露、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的合法合规。当然,本案中,异地监管报告虽然作为行政监管事项未作为管理人瑕疵。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情形的行政管理瑕疵也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管理人的瑕疵。因此,强化产品全生命周期的合规运作是管理人免责的重要保障。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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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纠纷中管理人的尽责界定---以曹某诉吉林信托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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