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后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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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17:09 4278 0 0
执行和解后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否解除因案而异,案件执行完毕、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应当解除;除此之外,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

来源:执行那点事儿(ID:shangrubinglawyer)

执行和解后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否解除因案而异,案件执行完毕、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应当解除;除此之外,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

执行和解后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或者执行完毕,或者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或者因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因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简称《规范执行通知》)规定,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理解,这种终结执行仅适用于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不撤回执行申请案件也不中止执行的情况。

中止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履行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可裁定中止执行。笔者据此认为,达成非需要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既不请求中止执行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可裁定中止执行;达成需要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执行申请不同意终结执行的,可裁定中止执行。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当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其他情形下,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

(一)因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不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规范执行通知》规定,“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二)中止执行即暂时停止执行的意思,案件没有结案,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执行中还可能处置财产,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原则上不应解除;

(三)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案件继续执行的,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显然不因执行和解协议而受影响。对于原本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的,出现当事人提供其他充分有效担保、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等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解除对已被控制的财产的控制性措施。

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在当事人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后,不解除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甚至不停止对财产的处置工作。这可能与不合理的结案率等考核或排名指标脱不了干系——解除控制性措施或许就没有那么多人心甘情愿撤回申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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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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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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