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丽娜
来源:娜样时光
在本次合规检查中,针对借款人综合资金成本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中介费”是不是“砍头息”;据此计算的“到手金额”、“综合资金成本”合理不合理。有些平台为了避免因此类争议导致检查不过关,改成了要求借款人先打一笔钱,预付“服务费”“中介费”,或者改成与利息一样,分期支付,如此改法既不经济,也没有实质上减轻借款人的负担。
网络借贷交易依据的是合同法,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对于网络借贷涉及到的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平等保护,既要维护出借人、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网络借贷平台的合法权益。网贷平台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在提供了服务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平台有权收费,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平台有权采用事前、事中、事后任何一种收费方式,平台的收费权依法应予保护。
一、区分平台收费与借款利息
网络借贷同时完成两个交易,借款出借和中介服务完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
平台与出借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者与借款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收到息或费的依据亦不同。出借人让度了金钱的使用权,据此收取利息;平台完成了信息中介服务,依据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关的服务费。
二者主体不同,向借款人收取息或费各有原由,依据亦不同,因此不能混在一起计算,不能把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和出借人收取的利息混为一体,应区分融资服务费与利息,分别确定计算口径,依照监管需要分别制定规则予以管控。
二、合理确定“到账金额”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中的规定:对于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该《通知》旨在指导“套路贷”审判的特定指向性,此处的“服务费”“中介费”视为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情形,应限定在出借人与居间服务人二者为同一人或者实质为同一人的情形,而不应该随意扩大为网络借贷平台撮合形成的借款即应将“服务费”“中介费”视同为“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明确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对网络贷款平台的主体地位明确予以认可,并且将其与借款人、出借人进行了区分,网络贷款平台是独立于出借人、借款人的独立的主体。
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该条规定,借款人的到手金额为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即除去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之后剩余的出借金额。
网贷平台作为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有合法的收费权。对于合规的、未把自身与出借人混同的网贷平台,不能把平台扣除或预先收取的“服务费”“中介费”视为“砍头息”,进而据此计算借款人“到手金额”,如此计算,既损害了平台合法的收费权,也减少了出借人应获得的利息收入,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平台收费与出借人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出,如果行业内就将平台收费视同为“砍头息”,并给予否定性的认同,将会给平台收费带来司法上否认的不良影响,以及社会负面评价的影响,对于行业的发展将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对于那些想合规发展、不搞资金池、不自己放贷网贷平台是不公平的。
平台收费不属于“砍头息”,在计算借款人“到手金额”时不应减去平台“服务费”“中介费”,借款人“综合资金成本”的计算,也应按照不剔除平台收费的“到手金额”进行计算,即不剔除平台收费的“到手金额”除以借款人支付的全部成本(包括本金、利息、平台收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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