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丽娜律师
来源:娜样时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条是对民间借贷的界定,亮点是首次将法人、其他组织界定入民间借贷的主体中。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适用本司法解释。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不适用本解释。
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小贷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典当行发放贷款,包括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发放贷款,不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小贷公司、典当行借贷业务的原有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关于借款凭证认定的规定。出借人提供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可作为借款事实认定的初级证据,但如果被告提出有依据的反驳时,法院经审理认定可驳回起诉。
本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收据、欠条采用的是合理采纳的原则,即有合理性的予以采纳,不具有合理性的,法官会自由自由裁量予以驳回。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条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落脚点为借款交付和偿还地的确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提示注意“可以”和“应当”的区别,该条建立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六、七、八条是关于民刑交叉如何处理的规定,主要包括:1、民间借贷本身涉及非法集资,应移送,待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处理;2、虽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民间借贷自身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继续审理,同时将涉非法集资犯罪移送;3、民间借贷基本事实的认定需依赖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直到刑事案件结束;4、即使借款人犯罪,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条是对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认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合同,必须是钱款实际交付,借贷合同才能生效。亮点是对钱款交付的界定,认可了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以票据形式支付;以特定资金账户授权方式支付,尤其是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这种新方式。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认定。只要有一方主体不是自然人,形成的借贷合同就是诺成合同,除另有约定,应认定为自合同签订时生效,出借人应按约提供借款,如不按约提供借款,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具有突破性意义,有条件地承认了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借贷行为有效,但必须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的借贷还是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单位内部借款集资有条件合法化: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节。
意义在于:目的是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内部借款集资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本条依然是有关民刑交叉的问题,法院应依据民间借贷合同自身来判断民间借贷的效力,借款人或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借款人或出借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使担保人免责,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担保合同自身的效力来判断。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是重要条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除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以上几种情形:非法转贷、违法用途、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强制性规定,其中尤其要注意的是第(一)、(二)项。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某种法律关系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各方为了简化处理,实践中就按借款关系形成借款、欠条等,导致形式上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条予以明确,这种情况仍按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如原来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仍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是有关举证责任及证据采信的规定,实务中应注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二十条是有关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出发点一是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醒:务必注意担保条款的完备性。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要且具有突破性的条款。首次将网贷平台纳入法律体系,并对其定位、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对于金融改革及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该条肯定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网贷平台的定位,网贷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需注意如网贷平台通过明示或其他方式主动提供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负责人与企业连带责任。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借贷、借贷来的资金又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责权利不分,不利于出借人权益的保护,此次司法解释突破性地规定了企业负责人与企业的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两点:1、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贷个人使用,企业负责人与企业共同偿还;2、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经营,企业负责人与企业共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法院不认可买卖合同,仍以借贷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不支持利息。
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如仅写明“支付利息”之类模糊字眼,自然人之间借贷法院不支持利息;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由法院根据习惯自由裁量。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突破了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限制,是本司法解释的又一大亮点。规定了两档三个区域,分别是:年化不超过24%,支持;年化超过36%,不支持,并可判决返还;24-36之间,是自然债务,付了就付了,法院不会让返还,但没付的话也不会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预先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复利的规定。借贷双方可在前期本息结算后将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而且不论结算多少次,最后的利息总和不得超过最初本金的24%。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
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年化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24%。这条是法院审判实践的延续。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借款人自愿给利率,只要不超过36%,借款人给了就给了,不能再要回,但超过36%是可以要回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提前还款的规定。如无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偿还,并按照实际用款期限计算利息。
要不就不允许提前还,如果允许提前还,借款人可以要求以实际用款期限计付利息。
但是此条未否认借贷双方可约定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应理解即使允许借款人提前还款,仍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就提前还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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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逐条解读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规定